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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11 03:4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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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城市规划、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支持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推广。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环境噪声污染行为。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防止和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督促、指导、协调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组织对环境噪声情况的监测和检查;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商业经营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和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中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建设项目的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加强居民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在接到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后,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路、城市道路、地铁、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等经营单位,应当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第十六条 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的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十九条 在中、高考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对建筑施工和住宅楼室内装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作业区域、时间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设施合理布局,采取隔声、消声、减震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轻环境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范围内设置工业设施或者从事机械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爆破等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必须提前5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公安机关应当提前将拟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时间、地点以及联系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消声设施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在建筑施工中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确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连续作业的原因、内容、时间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作业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提出要求,并对其落实措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和轻轨道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装隔声设施等防止交通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保证正常、有效使用,不得改装、拆除或者闲置。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自行安装报警器。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汽车定置噪声限值标准,定期公布需要进行噪声检测的机动车车型种类。

  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车型种类,依法对机动车辆排放噪声情况进行检测。

  机动车噪声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不予颁发定期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除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的声响装置。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市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在城市市区内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禁行的路段、时间,并设置禁鸣警示标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公交车候车站、客货运输场(站),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各类营运车辆不得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

  第六章 商业经营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在住宅楼内和楼下开办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等经营项目,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进行治理,其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单位,依法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市和区、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设置在住宅楼内的电梯、供水、供热、空调、通风等公用设备,其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开发商、建设单位或者公用设备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十七条 位于住宅区内的娱乐、餐饮、加工、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营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八条 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进行可能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在其他时间内进行室内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控制措施,避免对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类扬声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产生扰民噪声。

  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的行为,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避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室内噪声,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娱乐、餐饮、加工、维修、健身、洗浴、批发市场、客货运输场(站)及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商业企业使用固定设备和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按照管理权限,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中、高考期间未按规定在住宅楼室内进行装修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进行工程爆破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国家禁止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报警器或者在市区内使用气喇叭等高噪声声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营运车辆采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乘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18时至次日8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商业宣传、礼仪庆典等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未遵守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文体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实施产生噪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日


汕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文化市场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众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范围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

(一)文化娱乐市场,包括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制品放映等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二)文化制品市场,包括音像制品、图书、报纸、期刊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出租和法律、法规允许的文物经营、美术品经营、印刷经营活动;

(三)营业性演出市场,指营业性演出单位(包括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及演出经纪机构)或个体演员从事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传播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综合协调。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市场、营业性演出市场和音像制品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电影发行、放映以及文物、美术品进出口经营的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和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发行以及印刷经营的监督管理。

著作权、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市场涉及的著作权、广播电视事项进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依法管理文化市场。

第六条 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文化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 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在本市范围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的场地;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文化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资质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文化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第八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文化经营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应当在机关网站上公布,方便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应向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公安部门许可、核准的,应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不予许可、核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文化经营项目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核准的决定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文化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件或核准文书。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范围、规模,应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需要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经营单位暂停或终止营业,应向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停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每季度应将许可、核准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等情况相互通报;决定吊销许可证件或营业执照、撤销核准文书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相互通报,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作出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自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满六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文化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内容必须健康有益,文化制品必须来源合法。营业性演出活动或文化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

(八)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在场内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

(六)聘用或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国内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的经营者或表演者,不得无理中止演出、变更演出节目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的手段欺骗观众。

对前款行为,购票观众或听众有权退票并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招牌或海报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设置、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招牌或海报,不得以淫秽、色情、暴力的画面和文字招徕观众或顾客。

第二十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供教学、研究参考的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美术品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购、销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物外销的单位,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文物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文物外销,须事先填报外销文物清单,由省文物出境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文物经营单位应记录文物经营活动情况,以备核查。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保存珍贵文物,应报批准其经营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一级文物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监管物品,应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文化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合法证照,除发证部门可依法吊扣外,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吊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文化经营者不得阻碍、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伪造、转让、涂改、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经营者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涂改、租借经营许可证的,由有关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许可、核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备案的,由许可、核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文化经营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发证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含有禁止内容的经营活动的,由文化、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有关责任者停止经营,没收违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违法经营额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一名未成年人处以罚款五百元,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五千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一年内禁止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有处罚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处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著作权、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批准、核发许可证照的;

(二)经营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的;

(六)其他侵犯文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泥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疑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疑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监理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