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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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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测绘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努力提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水平,现将《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紧制定本地区、本单位测绘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2010年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根据《2010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司发通〔2010〕4号),结合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的总体部署及国家测绘局年度重点工作计划,制定本要点。


  2010年测绘系统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数字中国、丰富地理信息,搭建共享平台、保障社会需求,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统一监管,创建和谐测绘、推动科学发展”,广泛开展测绘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全面落实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开展“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研究制定新形势下测绘法制宣传教育新的五年规划,推进测绘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为推动测绘事业更好更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围绕服务测绘事业又快又好发展,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预防、教育、引导功能


  1、大力加强宪法等重要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继续加强与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社会和谐稳定相关法律法规宣传,不断提高测绘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和测绘行业从业人员的法治意识、法律素质,为测绘事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认真学习宣传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思想,大力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注重法制教育与公民意识教育相结合,弘扬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培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在测绘系统和测绘行业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3、深入学习宣传测绘法律法规。结合测绘实际和重点工作,继续深入开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等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加大对《基础测绘条例》的宣传贯彻力度,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


  4、抓好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结合“法律六进”活动,切实加强测绘系统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人员、测绘行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通过举办地方测绘管理干部培训、测绘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等活动,推进重点对象法制宣传教育的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市长班、局长班的作用,拓展测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面。


  二、立足于推进工作,认真开展“五五”普法总结验收


  5、做好检查验收的动员部署。根据当地法制宣传部门的统一安排,参照《全国“五五”普法检查验收指导标准》,结合测绘系统“五五”普法工作实际,制订“五五”法制宣传教育检查验收标准,明确检查验收工作的要求和安排,认真组织开展测绘系统“五五”普法检查验收,确保检查验收工作规范有序、客观全面。


  6、加大对“五五”普法检查验收工作的指导力度。各地要在“五五”普法的检查验收中,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针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制定加强和改进措施并认真落实,确保测绘系统“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全面落实。国家测绘局将适时抽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7、认真总结推广成绩和经验。各地要认真总结“五五”普法在服务测绘事业发展、维护测绘市场秩序方面取得的成效及“五五”普法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并制定宣传方案。认真落实《关于开展“五五”普法神州行媒体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要求,积极推动相关媒体宣传测绘“五五”普法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典型,宣传测绘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测绘法律意识。各地要及时报送测绘系统“五五”普法总结材料,做好测绘系统“五五”普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推荐工作。


  三、立足于提高统一监管水平,扎实推进测绘系统依法治理


  8、坚持测绘法制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围绕数字城市建设和应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重大测绘项目组织实施、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等测绘重点工作,集中开展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测绘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9、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为重点,积极推进测绘依法行政。进一步健全领导干部和公务员法制讲座制度和法律知识培训制度,健全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和行政执法监督考评制度。结合“五型机关”建设,深入贯彻中组部、中宣部、司法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公务员学法用法工作的意见》,继续举办各级地方测绘行政管理干部培训班,通过集中学习、演讲会、征文以及自学等形式,进一步开展公务员学法,全面提高广大公务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提高学法实效,推进测绘依法行政。


  10、切实提高测绘单位的依法测绘意识。深入贯彻中宣部、国资委、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的意见》,建立健全测绘企业学法用法工作机制,继续举办测绘企业负责人普法培训班。以测绘、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发挥测绘企业的积极性,对测绘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加快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步伐,开展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提升测绘单位的依法测绘意识和依法经营水平。


  四、立足于推动测绘法制宣传教育新发展,认真做好“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制定工作


  11、加强测绘系统“六五”普法规划制定的理论研究。要认真总结借鉴“五五”普法依法治理的先进经验,并将测绘“六五”普法规划研究列为年度重点理论研究课题,邀请专家、学者和普法工作者共同开展调研,探索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发展规律,形成一批优秀研究成果,为测绘“六五”普法规划的制定提供实践和理论基础。


  12、做好测绘系统“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起草工作。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成立“六五”普法规划起草工作小组,吸收普法工作者、法学专家、普法重点对象参与起草工作,并广泛听取各相关部门和广大干部职工的意见建议,开阔视野,拓展思路,力求使新的五年普法规划有新思路、新要求、新举措、新发展。


  五、立足于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创新测绘法制宣传方式方法


  13、谋划开展好2010年“8?29”全国测绘法宣传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围绕“数字城市”和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建设,开展宣传主题、宣传短信等征集活动,明确测绘法宣传日的宣传主题、内容和形式。将测绘法宣传日与宣传测绘工作的地位作用、测绘事业所取得的成绩、测绘科学知识等内容有机结合起来,力求提高层次、扩大影响、取得实效,提高社会对测绘工作和测绘法制的认知度。根据全国普法办的统一部署,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14、广泛利用大众媒体开展测绘法制宣传。开辟和巩固手机、网络等新的宣传阵地,争取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媒体等联合举办专刊、专栏、专版等,策划制作播出测绘法制宣传专题片,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开展深入持久有效的测绘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扩大测绘法制宣传的受众面、覆盖面和影响力。


  15、整合普法资源形成宣传合力。积极寻求各地、各部门对测绘法制宣传活动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中国测绘学会等测绘社团组织联系面广的优势,努力形成“上下联动、优势互补、协调配合”的测绘法制宣传格局。各地要精心制定年度测绘法制宣传工作方案,落实专项经费,抓住重点,形成规模,扩大影响,力求实效,推动测绘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结婚当事人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公民,必须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其他地区的公民,提倡自愿参加婚前健康检查。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是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承担本辖区的婚前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室;
(二)有男、女婚前健康检查卫生技术人员各1至3人;
(三)配有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二)有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须经县(市、区)卫生局、民政局审定后,报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批准,发给《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定点单位》证牌和《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工作。证牌和
许可证由省卫生厅、民政厅统一印制。
被批准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由市地卫生局、民政局报省卫生厅、民政厅备案。
第七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严格按照国家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除结婚当事人要求增加的检查项目外,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婚前健康检查项目。
第八条 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对检查结果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时,应如实回答医务人员的询问,配合检查。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生,应给受检者以婚育指导,并将检查结果填写在《婚前体检证明》上,然后加盖单位公章。对患有某些疾病,需暂缓结婚的,应在做好解释工作的同时,给予及时指导治疗。
第十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可收取婚前健康检查费。要严格执行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对男女双方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体检证明》,并符合其他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并将《婚前体检证明》存入婚姻档案。
第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设立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负责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技术指导和疑难病症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婚前体检证明》15日内向同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复检;对复检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申请鉴定。上一级婚前健康检查技术指导组应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
鉴定。
凡申请复检或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交纳复检费或鉴定费。收取复检费、鉴定费的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经过复检或技术鉴定属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责任的,不收复检费或鉴定费。
第十四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结婚当事人自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应经常对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单位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违背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民政行政部门吊销其《婚
前健康检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未取得《婚前健康检查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任何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无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婚检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对未经婚前健康检查或婚前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当事人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 各地普遍反映,一些地方的民间纠纷,是经乡(镇)司法助理员调解后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不成,而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调处决定的,所制作的调解书或决定书,由司法助理员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述调处决定,向? 嗣穹ㄔ浩鹚撸嗣穹ㄔ河θ绾未恚M罡呷嗣穹ㄔ河枰悦魅贰N私饩稣庑┪侍猓婪ㄕ贰⒓笆钡卮砗妹窦渚婪祝萦泄胤伞⒎ü娴墓娑ǎ岷仙笈泄ぷ魇导痔刈魅缦峦ㄖ? 一、民间纠纷未经司法助理员调解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得以未经调处为由拒绝受理。
二、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调处决定而就原争议标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三、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经乡(镇)人民政府所作的调处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