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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3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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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经贸委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贸委制定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市经贸委 2003年12月)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管理我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推动新型墙体材料快速发展,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开展学习宣传活动
各县、区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办法》的重要性,对学习宣传《办法》做出具体部署。要通过各新闻媒体,广泛深入宣传《办法》的主要内容,进一步促使项目建设单位了解并自觉执行关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墙改)的各项政策。
二、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管理
(一)明确工作职责。墙改工作是一项涉及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等多个环节的系统工程。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墙改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各级墙改领导小组的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调合作、共同开展工作。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各级墙改管理机构要做到机构、编制、人员落实到位,在墙改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国土、农业、建设、规划、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规范管理专项基金。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与使用,统一征收标准,在征收过程中,一律不得实行减、免、缓。各级财政和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在专项基金管理中要严格依法行政,增加管理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各级建设、规划部门要从严把关,对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返退。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专项基金,坚决杜绝违规使用。各级政府及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过去出台的有关墙改基金的政策及规定认真清理,凡与《办法》不一致的,应尽快修改或废止。
(三)统一管理墙改工作。三县及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和河北新区要依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返退工作, 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三、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根据《办法》规定,2007年12月31日,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以下简称禁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逐步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鼓励、引导市场主体投资新型建材和墙体材料,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建筑市场需求。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各级国土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和文件规定,对此类项目禁止供地。已改建、扩建的禁止占有耕地,可充分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废弃地生产。限期调整已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项目,实现复耕。各级工商部门不得为此类新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清理整顿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各级国土部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粘土实心砖企业要依法取缔,严禁将耕地变更用于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的政策指导和宣传,支持和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开展更新改造,扩大生产空心烧结制品或转产其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三)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税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砖瓦企业进行限制的税收政策,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四)对现有粘土实心砖企业实行限产。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国土、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分步禁实规划和粘土实心砖生产总量控制计划,共同负责核实下达粘土实心砖企业限产计划,并监督实施。
(五)加强对使用粘土实心砖源头的管理。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限制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禁止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粘土实心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设计、审图、监理、质量监督等环节的责任制,严格把关,禁止或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积极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快速发展。
(一)加快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不断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促进全市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鼓励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支持企业开发技术先进、能够适应市场需求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引导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二)充分发挥税收政策和专项基金作用。国税部门应依据国家税收政策,对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以进一步扶持和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的发展。
充分发挥专项基金的政策引导和经济杠杆作用,扶持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快速发展,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粘土实心砖的替代产品,逐步实现我市禁实计划及禁实目标。专项基金应重点用于以下方面:开展建筑节能试点以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砖混结构建筑上的应用试点,扩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面;研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开发和应用技术,解决推广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对进行“实”改“空”的砖瓦窑企业给予贴息或补贴。
(三)提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节能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和通用图集。
市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提供信息服务。
(四)积极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项目时,应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国家及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规程,采用节能技术,明示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五、加强新型墙体材料质量监督和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中掺入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废渣。新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在一年内取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
六、依法行政加强监督处罚
各级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生产计划的;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基金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查纠,并按规定处罚: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没有限制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在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的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使用粘土实心砖的。
各级财政和监察部门,依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对以下情况依法予以处理:擅自减、免、缓征专项基金或者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阿拉伯也门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31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也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六十三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司机、厨师)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也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在萨那共和国医院、塔兹革命综合医院、伊卜纳赛尔医院、荷台达奥洛菲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也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荷台达港,也方负责办理到荷台达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免除这些生活用品的税款。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的旅费由也方承担。他们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炊具、卧具、水、电荷台达住房空调机等)、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和生活费(每月每人:队长、主任、主治大夫4,000利亚尔;医生、药剂师、技师3,000利亚尔;译员、护士2,000利亚尔;司机、厨师1,500利亚尔)、因公出差的旅差费和医疗队员患病所需医疗费由也方承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也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也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工作期间,也方免除他们应缴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也方规定的假日。医疗队员每工作期满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也方的法律和阿拉伯也门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也方要求延聘,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卫生部
  也门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           部  长
     高 世 同             默罕默德·卡巴布
      (签字)               (签字)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2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土地整理 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 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

  (四) 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属单位承担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派对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法人)应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职能的企事业法人单位(省属单位承担的项目除外)。项目承担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应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由项目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搞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区涉及的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项目区内土地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清晰、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和当地实际,组织编制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方案;

  (二)发布项目公告,组织勘察项目区,清理项目区现场,编制补偿方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和施工预算,组织有关单位会审项目图纸;

  (四)做好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前期准备工作;

  (五)组织工程实施及其监理的招投标工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六)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七)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管理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开工前应在项目区公开立牌,发布项目基本情况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基本情况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主要建设工程、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项目施工应实行招标。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或安全性能要求高的(如:桥、涵、闸、站、坝等)单体工程须实行公开招标;工程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媒体登载;投标单位必须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如基础工程、水利、土建、道路、市政等)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的;

  (二)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造价相比,不值得的;

  (三)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零星、分散的辅助工程(如:土地平整、防护工程和生产路等)可不实行招标,可以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农民群众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须有不少于三家单位投标。评标办法须科学合理,应尽可能采用综合评标法,也可以适当采用合理的单因素评标法或合理的最低价评标法等方法,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招标结束后应公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不低于五个工作日。有关单位对项目工程招投标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在条件不成熟地区可直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建设工程性质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凡涉及多方利益的均须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条款应齐全,格式规范,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施工准备后,应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开始组织项目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等出现的问题,并邀请有关项目区群众代表参与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责任制,确定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不符合当地实际或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跟班旁站制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及时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等各项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有权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做好设计变更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研究解决;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研究解决;

  (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省属单位承担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核准,省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市、县地方承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可申请局部调整项目区位置。

  (一)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改变项目区土地用途的;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对项目区造成破坏,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遭自然灾害损毁,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案变更不减少工程量和投入预算;

  (二)变更后不降低工程的质量标准,不影响工程完成后的运行和管理;

  (三)变更方案在技术上应可行、可靠;

  (四)变更方案对后续施工的工期和施工条件无大的不良影响;

  (五)变更方案不损害群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审查工作,把好审查关。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变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的原因及理由;

  (二)变更的内容和范围;

  (三)变更前后工程量和投入预算的变化情况;

  (四)变更引起的工期变化说明;

  (五)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资料等;

  (六)变更方案的群众参与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须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权属调整原则、权属调整的具体方案、对权属调整有异议者的陈述途径和方法、公告时限(一般不低于15天)等。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进行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重视土地权属调整工作,及时解决土地权属调整中出现的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报县级国土资源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料;项目资料员必须及时收集、登记、分类和整理归档。同样,项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项目资料可以按文书类、技术类、财务类和其它类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立项阶段、实施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准备阶段、验收阶段和后续利用管护阶段等分类。项目档案资料登记应按性质和时序分别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承担单位应按项目预算支出范围使用资金,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廉政建设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廉政建设、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及时检查、指导和督促,确保项目实施进度,保证建设质量及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项目实行实施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季度前十天内对上季度的项目实施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逐级核实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验收办法和验收规程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测绘编制项目区竣工图、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整理完善项目档案资料、落实工程后续管护措施、编写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谎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形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和审计单位等在项目立项核查、规划设计、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结(决)算审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暂停两年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相关工作。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全省范围内永久性禁止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库内自行用于补充的项目实施管理,各市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