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09 11: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2日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东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聚居在甘肃省东乡地区的东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临夏回族自治州管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锁南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富裕、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各民族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自治县各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宗教或者信仰那种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干扰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有东乡族、回族、汉族公民,并应有东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东乡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或东乡族语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东乡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其他工作人员中尽量配备东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和德才兼备标准,选拔各民族干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培养各民族干部和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妇女干部。鼓励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一般按自治县内各民族人口的比例招收,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农村回乡知识青年。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主要从本地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干旱缺水、生活费用高的实际,对本县职工的地区生活补贴、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医疗、离退休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自治县工作满三十年的职工,发给荣誉证,并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知识分子干部、专业人员实行优惠待遇,对其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照顾。在自治县工作满二十年的干部,家属在农村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自治州名下单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服综合经营的方针,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兴修水利,积极提高旱作农业技术,推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服务体系,按自愿互利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草山、果园、水面等的经营权和劳动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不得买卖,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建设规划,依法管理、保护和发展国营、集体人工造林基地,实行大力造林、普遍护林、多予少取、永续经营的方针,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荒山、荒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鼓励农民积极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允许继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积极种草,搞好饲料基地建设,改善牲畜饲养管理,建立和完善畜种改良、配种防疫、医疗服务、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畜牧服务体系,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对现有工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和扶持乡镇企业健康发展,在资金物资、技术、流通、信息等方面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组织劳务输出,努力提高劳动力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拓宽输出门路,增加劳务收入。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支持下,坚持国土整治,不断增加水土保持投入,对荒山、秃岭、沟壑、水域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扩大植被,改善生态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有能力开展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无力开发的资源,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县外企事业单位开发利用。
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照顾当地人民的利益,适当让利,从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自治县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资源要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电力和交通运输及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以水利电力为主的能源建设,实行多能互补,改善农村能源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等办法,加强县内乡村公路建设、改造和养护,改善山区公路交通状况,加强路政和交通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县、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易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集镇,充分发挥农村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信贷利率、价格补贴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部门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衡供求,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利益。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要认真执行国家的金融政策,切实做好金融工作,努力办好优惠利率贷款,积极为发展民族经济服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对污染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贫困乡、村、户,在国家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优惠措施,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积极发展生产,摆脱贫困,改善生活。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和临夏回族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基数核定后,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设机动资金、预备费。机动金和预备费分别按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三设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照顾政策,在财政包干期内,收入增长的部分,留自治县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抵减或顶替正常的财政拨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智力投资,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审计监督和会计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造成损失者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与上级在本县的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关系、财政关系、机构隶属关系等,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规,通过协商,予以确认,共同遵守。

第七章 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规,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发动全社会多渠道集资办教育,支持和鼓励个人办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必须入学,禁止任何阻挠适龄儿童入学的行为。
根据本县需要,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有计划地抓好成人教育,搞好扫盲、尤其是妇女扫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学生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汉族学生实行助学金、奖学金制度,免收学杂费、课本费,在居住分散的山区,兴办寄宿制学校。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东乡民族师范学校,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教师进修学校,提高在职教师素质,选送教师到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合格的中学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对各级各类学校逐步实行县、乡分级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的、群众喜爱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加强对东乡族历史文化的研究,保护、收集、整理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胜古迹。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承包,积极推广科研成果,对农民和村干部进行技术培训,对贫困地区提供无偿技术服务。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医疗机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对地方病实行免费防治,保护和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人持证行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宣传贯彻《婚姻法》。根据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东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二十周岁、女十八周岁始可结婚,提倡晚婚晚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农村体育活动和职工业余体育。挖掘和开展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9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自治县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干部、职工、学生,开斋节放假三天,古尔邦节放假二天。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0年5月20日
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

邓 杰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

[作者简介] 邓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研究。


[摘 要] 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是一个既关乎当事人仲裁程序权更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重要问题。本文认为,应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合理的规定,以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从而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效;完善
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即商事仲裁机构或商事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的商事争议进行解决之程序的启动。能否从体现和发挥商事仲裁优势的角度出发,结合不同类型商事仲裁即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的实际,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合理的规定,对于保障和督促当事人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其仲裁权以及通过仲裁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和仲裁规则中的规定,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并在分析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修改和完善的建议。
一、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
对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各有关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以及仲裁规则一般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不尽相同。
(一)有关的国内立法、国际立法及仲裁规则中的规定
1.商事仲裁程序依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
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因而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亦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在此问题上,都确立了首先遵从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1款即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何时被视为开始。” 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才依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还有一些商事仲裁立法中也都含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之类的措词,以明确在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问题上,当事人享有作出约定的权利。
2.商事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
在当事人没有就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各国采取的做法不尽相同。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视为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第2款至第5款即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无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适用以下规定:(1)如仲裁协议中已任命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已经任命或选定的仲裁员开始;(2)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或同意就该事项对仲裁员作出的指定时开始;(3)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指定,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指定仲裁员时开始。2000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第二部第31条第1款亦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委任或赞同委任一名仲裁员时,仲裁即当作展开;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须提交予协议中所提名或指定的人,则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于一方送达通知书,要求他或他们将争议呈交该被提名或指定的人时,仲裁即当作展开。”
3.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
目前,许多商事仲裁立法和商事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应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要求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之日起开始。”瑞典《1999仲裁法》第19条亦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申诉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开始。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1条则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第3条第2款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认为即已开始。”此外,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采用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的。 1998年台湾《仲裁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将争议事件提付仲裁,应以书面通知相对人。争议事件之仲裁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相对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时开始。前项情形,相对人有多数而分别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为准。”美国不仅同样采用了上述标准来认定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而且还就有关通知的送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第9条第1款规定:“某人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送达经记录的通知,或如无此约定,则以所要求和取得的经证明的邮件或挂号信、送达回证的形式,或以开始民事诉讼认可的方式送达,则仲裁程序开始。”
4.商事仲裁程序自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许多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商事仲裁程序自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例如,1998年《斯德哥尔摩商会加速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仲裁因申请人向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书而开始。”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自AAA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仲裁程序即被视为开始。”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登记员收到申请书之日应视为开始仲裁之日。”但是结合该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照仲裁费用表预缴费用,则视为登记员没有收到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亦未曾开始。此外,1997年《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1997年《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8年《德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1998年《印度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上加速仲裁规则》等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二)分析和评价
从上述来看,虽然各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实差别并不大。首先,各有关商事仲裁立法大都根据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允许当事人就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这不仅使当事人的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满足,使商事仲裁程序自主性的优势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发挥,更使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认定变得简单而明确。其次,商事仲裁程序无论是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提交争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之日开始,还是自被诉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开始,其实都差不多。因为这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的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有关准备行为,亦即开始履行他们之间商事仲裁协议的有关行为,来作为认定商事仲裁程序开始时间的标准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的通知的时间,其实也是另一方当事人(通常就是被诉方当事人)接到这种通知的时间。
以商事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之日作为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一般是机构仲裁中采取的做法。通常,如果当事人已在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一个商事仲裁机构,那么争议产生后,一方当事人向该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或递交仲裁申请书,即为该当事人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以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总之,与临时仲裁一样,机构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或启动,也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和行为。因为,归根结底,当事人才是商事仲裁程序的主人。不过,需指出的是,有的商事仲裁机构规定,如果当事人未按其规定预缴仲裁费,则视为没有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商事仲裁程序也视为未曾开始。应该说,从维护商事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济利益出发,对于这种规定也无可非议。但从今天支持和鼓励商事仲裁发展的国际大趋势来看,这种规定显然有些不太合拍。其实,商事仲裁机构不妨将当事人缴纳仲裁费的时间推后到裁决作出之后、通知当事人领取裁决书之时,若当事人拒绝缴纳仲裁费,即可扣留裁决书直至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偿,而完全不必将仲裁费的缴纳同商事仲裁程序的正常开始混淆在一起,因为后者是涉及当事人能否通过商事仲裁解决其争议的重大问题。
二、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意义
确定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可据以判断商事仲裁的提起是否超过时效,从而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提请商事仲裁,有效地开始商事仲裁程序;其二,可据以确定有关利息能否得到追偿。
(一)督促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内开始商事仲裁程序
与诉讼程序一样,商事仲裁程序也必须在有关的时效期间内开始。否则,一旦提起商事仲裁的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便无法通过商事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因此,为避免依协议将争议提交商事仲裁解决的权利丧失,当事人必须遵守商事仲裁时效,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提请并开始商事仲裁程序。
各国一般都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作出了规定。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时效法同时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该条第4款还规定,所谓的时效法包括:(1)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1980年时效法》、《1984年涉外时效法》和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2)在北爱尔兰,是指《1989年时效法令》(北爱尔兰)、《1985年涉外时效法令》(北爱尔兰)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45条规定:“如根据法律或协议,当事人须在一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但争讼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根据第19条申请仲裁。
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不仅规定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其商事仲裁协议中对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作出约定,而且约定的期间通常要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海事仲裁中,当事人在其仲裁协议中对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加以约定的做法十分盛行,载于租约或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大都含有此类约定。例如,新康1974(Centrocon 1974)程租格式中的仲裁条款即规定:“任何索赔都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诉人的仲裁员须在最后一次卸货结束之后的3个月 内指定。如果本款规定未获遵守。应当推定当事人已放弃其申请索赔请求权并完全丧失时效。”
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确定时效,其意义无外乎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了结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二,确保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庭)及时、公正地裁决案件。如果有关的权利不能得到及时的行使,长期处于“睡眠状态”,就容易导致争议解决时,有关的证据因年代久远而难以甚至无从收集,从而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困难。而为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设定时效,则可以有效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进而保障争议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其三,通过上述两方面,有利于稳定财产关系,加快民商事流转,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确定有关利息能否得到追偿
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对于有关利息的追偿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果债务人在拖欠债务很长时间之后,最终仍能抢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将所欠本金全部清偿,债权人将会因此而无法纯为追偿利息去提请商事仲裁,开始一个商事仲裁程序。 如果债务人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只是部分偿还了所欠本金,则债权人可以就余下尚未偿付的本金及其利息提请商事仲裁,开始商事仲裁程序。但对于之前已经偿还的本金之上的利息,债权人则无法通过该商事仲裁程序予以追偿,仲裁庭也无权对此作出裁决。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9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可以依其认为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日期、利率、余额裁决下列款项的单利或复利:(a)关于截至裁决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庭裁决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b)关于截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期间,按仲裁开始时未给付但在裁决之前给付的仲裁请求中的全部或部分金额计。”2000年香港《仲裁(修订)条例》第2GH条第1款亦规定,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可就以下款项判给自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按其认为适当的息率以单利或复利计算的利息——(a)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或(b)在仲裁程序中所申索的款项,而该笔款项在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缴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缴付,结算期按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但计息期不得超逾付款日期。”
三、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及其完善
(一)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及其不足
在我国,对于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没有涉及,有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则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例如,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亦规定:“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从上述规定来看,商事仲裁程序始于商事仲裁机构在对申诉方当事人的商事仲裁申请手续是否完备作出审查之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之日。换言之,商事仲裁程序既非始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或仲裁机构收到一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亦非始于被诉方当事人收到申诉方当事人发出的有关其已提出仲裁申请的通知之日,而是在仲裁机构就一方当事人向其提出的仲裁申请进行相应审查并最终决定予以受理,进而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之日才为开始。也就是说,仅有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以导致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只有在商事仲裁机构就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商事仲裁程序才能最终开始。由此,即使当事人已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之前或仲裁机构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商事仲裁程序都被当作尚未开始或从未开始对待。这不仅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一致,而且与商事仲裁实际也不相符,更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相背。
应该说,在商事仲裁实践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对于是否选择商事仲裁,决定权在当事人;对于何时启动商事仲裁程序,决定权亦在当事人。因此,只要当事人开始履行其商事仲裁协议,即根据协议实施了提出仲裁申请的行为,商事仲裁程序就实际上已经被启动,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与当事人对商事仲裁协议的履行无疑应是同步的。至于商事仲裁机构是否予以受理,商事仲裁庭是否组建成立等等,都应属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继续进行的步骤或程序。而且,如果商事仲裁程序要等到商事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之后才为开始,也不利于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及时开始商事仲裁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在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至商事仲裁机构作出受理决定之间始终存在一个时间差,在这个时间差里一旦有关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将彻底失去通过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机会,当事人的仲裁愿望也就随之落空。
(二)我国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的完善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目前有关商事仲裁规则中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规定明显欠妥,应在适当的时候加以修改;《仲裁法》则更应及早对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在上述哪一种情况下,关于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较为合理的规定应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商事仲裁程序何时开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商事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开始。目前由于我国只实行机构仲裁,因而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就只可能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商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开始。而在实行临时仲裁的情况下,由于往往没有商事仲裁机构的介入,因而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就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关于依商事仲裁协议指定仲裁员或提交争议的通知而开始的。因此,当临时仲裁在我国得到承认和采用时,《仲裁法》还应针对临时仲裁中商事仲裁程序的开始作出适当的规定。对此,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颇值得借鉴。


On the legal problems about the beginning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DENG Jie
(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Quanzhou 362021,Fujian,China)
Biography: DENG Jie(1972-),female,Doctor,Associate professor,Huaqiao University law school,majoring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bstract: Since the enactment about the time whe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 begins is reasonable or not both affect the parties'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al rights,we should better the enactment so as to elaborate the advantag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et the practical needs arising from different types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ch as ad hoc arbitration and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and then by which to urge the parties to exercise their arbitral procedural rights so as to safeguard their substantial rights.
Key Words: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dure;beginning;time limit;betterment

*近期研究了一些相关的法学论文后,本人对自己提出的司法解释法建议稿进行了部分充实,是谓3稿,现贴出来,以与本人以前在此网发的相关文章相互参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解释活动,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司法解释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第三条 司法解释包括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和侦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职权范围内的特定事项,有权作出司法解释。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审判解释:

(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中属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地方法院就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审判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

(三)各级法院如何开展审判业务的问题。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列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一)刑事诉讼中专属于检察工作的法律问题;

(二)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三)监所监督、法纪监督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

第六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刑事侦查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进行侦查解释。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法律保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脱离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文或具体案件进行审判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刑事实体法问题和审判活动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检察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能就法律、行政法规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与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相互冲突或涉及权力机关、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职权的,应提请权力机关作出立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各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各组成部分,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