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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9:5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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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4〕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迁名牌产品指在宿迁境内生产并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市级名牌产品、传统特色产品。

第三条 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一年一评,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和评价工作,并推进宿迁名牌产品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五条 为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有关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申报、确定评审方案及具体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专家由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宿迁名牌产品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宿迁名牌产品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产品必须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稳定生产历史,并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制度。

(三)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执行标准先进、科学,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修理、退换、退货方式明确,消费者投诉率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优先考虑。

(五)产品必须达到规模经济要求。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生产资料类产品达50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省级新产品及特色农副产品可适当放宽)。

(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七)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

第八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农副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于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二)拥有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有种植(养殖)规程和产品标准,批量生产达二年以上;

(三)具有地域生产条件的,必须规定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先进。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市内生产,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 设立“宿迁传统特色产品”荣誉称号。

(一)凡具有宿迁地方特色(其它地方没有或具有原产地特征)的产品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当地政府或经济合作组织。

(二)申报产品须有明显的地方区域特色或独到的加工工艺(含配方)。

(三)申报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底蕴或历史基础,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报宿迁传统特色产品称号的食品,需提供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五)定量包装产品需有国内注册商标。

第十条 宿迁传统特色产品、宿迁名牌产品两种称号可以兼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宿迁市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平均销售增长速度低于全市平均经济增长速度。

(二)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

(三)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经核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四)违反国家环保有关规定。

(五)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

四、指标设置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为突出宿迁名牌产品市场评价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的基本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两项指标衡量。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侧重被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两个方面。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评价重点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前景。

   五、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受理宿迁名牌产品申请、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自愿并如实填写《宿迁名牌产品申请书》,于规定日期内报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申报产品监督抽查、产品性能指标及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质量管理和企业依法经营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后,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在各位委员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及委员初审意见报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限期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名单上报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当年宿迁名牌产品名单。

六、宿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相关产品包装、装璜、使用说明及有关材料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需注明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年份。

第二十六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有效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有关标志,需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宿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荣誉称号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条款有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若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参与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有关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有关工作人员应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禁以权谋私。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评价及推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局(处、办)、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海洋监察行政效率,现将《海洋监察员守则》发给你们,请组织你单位海洋监察员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将海洋监察员遵守《守则》的情况做为海洋监察员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并对《守则》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执行《守则》好的个人,要结合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洋监察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监察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海洋监察员是依法实施海洋监察管理的公务人员,应自觉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维护国家的利益,拥护政府,热爱海洋事业。
第三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政令,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执法必究。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在依法行政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不得徇私枉法。
第五条 海洋监察员应认真学习有关知识,熟悉本职工作,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要努力钻研业务,适应现代化海洋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海洋监察员要廉洁行政,不得以权谋私;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钱物、礼品等;不便拒绝的礼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
第七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管理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管理资料,要妥善保存。


海洋监察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八条 海洋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的利益。
第九条 海洋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海洋监察证,着海洋执法服;应文明执法,谦和待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条 海洋监察员应忠于职守,一心为公;对待工作要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对待同志要谦虚谨慎,善于合作;要以身作则,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一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按工作程序办事,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遇有不同意见时,下级要服从上级。





1994年10月18日

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计划管理工作的效率,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和按照市下放部分项目审批权限规定具有投资审批管理权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市级计划主管部门包括:市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农委、市“实益”办公室、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计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综
合平衡和宏观调控工作。
第三条 关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项目建议书(立项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各区、县、局及有关单位负责审批的权限是:自行筹措建设资金,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的能源、交通、基础原材料项目,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生产性项目和非生产性项目以及引进技术、设备在三百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有权审批总投资在二千万元以下的项目。超过上述限额的项目,需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按各自的分工负责审批。其中需报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统一报送市计委,由市计委负责组织初审后呈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初步设计的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由市建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审查的原则,由各部门、各区县自行组织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权限,按照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市政府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投资较少、建设内容比较简单的项目,在项目审批程序上可按照市有关规定适当简化。
第四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要本着简化、务实、高效的原则,在申请文件齐备的前提下,项目审批和计划管理工作实行限期办理制度:
(一)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按规定由各区、县、局负责审批的和目,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七个工作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在十个工作日内、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
内审定办复。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和其他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设书市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上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可行性研究报告市计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
七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
(二)初步设计的审批。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民用工程建设项目,市建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的项目,各部门、单位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办复。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审批办复期限,按照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发布的市政府第1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投资计划的下达。按规定负责管理投资计划的各级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复。
(五)中央各部门及外省市在津单位需办理投资计划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复。
第五条 超过上述规定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建设单位有权进行下一步的工作。上述限期办复,包括批准或未批准。未批准再申报的,自受理之日起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
第六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对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无正当理由拖期不办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