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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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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2〕1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为深化我市教育体制改革,积极鼓励、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只要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无论是公办民助、民办公助,还是国有民办、民有民办、股份制联办等多样性办学体制、多元化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都要积极鼓励、支持和扶助。
  二、社会力量办学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开放非义务教育市场,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义务教育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普通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学校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初中、小学、学前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均应在各级民政部门审核登记。
  四、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其校舍建设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学校新建或扩建教学用房、学生宿舍所需用地,需持有关部门批文,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公益事业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如今后改变用途,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使用,但学校必须将其用于办学,且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或抵押。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其新建或扩建校舍,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的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
  1、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受聘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其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保留公办教师资格,连续计算工龄、教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和所聘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在校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在职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办理本校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被民办学校聘用,其转正、定级以及人事档案,由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3、民办学校聘用公办学校教师,按管理权限或审批权限的隶属关系事先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明确岗位条件及工作待遇等,然后由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本人三方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聘用期一至三年,聘用期届满后,民办学校需要续聘的,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聘用手续,不续聘的,原则上回原校和其他学校竞聘上岗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安排。公办学校教师在退休前未被民办学校续聘的,可以回原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学校工作,到退休时办理退休手续。
  4、公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可以到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兼课。
  5、各地、各部门要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环境,对公、民办学校教师相互流动,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予以支持,对有意刁难、干扰民办教育发展的部门和责任人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在政策上应给予适当倾斜,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师资培训、公务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兴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要优化民办学校的办学环境,扩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给予积极鼓励支持,要打破地域界线,允许本地民办学校到外地招生和外地民办学校到本地招生,不搞封闭政策;民办学校在招生工作中,也必须按省教育厅有关文件要求,规范招生秩序,尊重学生的择校意愿,严禁虚假广告,严禁高额支付招生劳务费等不正当行为。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切实关心学生身心健康,悉心爱护,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学校收费标准,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由学校提出收费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的收费,在省颁布的公办同类学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允许上浮,其上浮幅度由学校提出,报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收费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所收学杂费,主要用于教学开支、发放教职员工工资、添置教学设备。举办者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同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和奖励。允许民办学校接纳社会捐助,赞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
  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侵占和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对社会力量办学中成绩显著的学校和教师相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宏观管理。县级以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负责本地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严把审批关,对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要依法取缔。建立年检评估和审计制度,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校务、财务管理。教育督导部门要建立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等级评估制度,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对不按政策法规办学,管理混乱,影响恶劣的学校,要予以撤销,严重的要追究办学者的法律责任。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切实执行国家课程计划,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工作,要加强内部财产管理和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保证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依法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文化部制定了《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部
                                 2012年12月5日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第四条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演出经纪人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文化部指导监督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经纪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每年应当组织2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三)统一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八条凡年满18周岁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演出经纪人员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和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长春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治市和普法的五年规划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六)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包括重要城市设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公园和重要绿地、湿地等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七)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保护、生态与绿化建设、土地利用、农业与农村、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九)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一)确定本市纪念性节日;

  (十二)同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四)确定和变更城市重要标志物;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战略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总预算执行、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市本级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环保专项资金、扶贫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和教育经费、教育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重要情况;

  (五)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经济建设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情况;

  (七)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与贸易的重要情况;

  (八)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实施的重要情况;

  (九)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营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管理的重要情况;

  (十一)涉及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利益的重要情况;

  (十二)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工作措施和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的重要情况;

  (十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五)特大安全事故和社会影响大的突发性、灾害性事件的处理情况以及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治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本市司法改革和行政监察的重要情况;

  (十七)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的重要情况,包括有关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和判决情况,以及纠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案件等情况;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重大案件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控告、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应当以议案、报告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要求报告的有关重大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可行性说明;

  (四)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

  第九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建议议题,并纳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议案文本和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十五日送交常委会办事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限限制。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自收到有关议案之日起,两个半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在收到有关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议听取和审议或者书面印发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提出是否作出该报告的决议、决定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送交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或者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对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并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报告;对报告不实或者隐瞒实际情况的,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成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不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询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可以依法撤销有关责任人员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