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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1 18:1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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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地方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的宏观管理,使我省基本建设资金来源保持稳定,建设项目能够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保证地方各项建设任务的顺利实施和全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从1989年起建立省级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省基本建设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
(2)建筑税留省级使用部分的百分之五十;
(3)煤炭资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包括统配煤外调补贴、经济煤补贴、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即加价煤补贴和地方出口煤利润);
(4)电力建设资金;
(5)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
(6)省财政定额拨款;
(7)以上资金历年发放的贷款余额及收回的本息(利息部分扣除专业投资公司和银行业务支出);
(8)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专项基本建设资金(包括中央划转的有关资金)
第三条 财政定额拨款按1987年计划基数计算,年度执行数按省人民政府确定数安排。
由财政划转的基本建设基金,实行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基本建设基金国家如果有变动时,另行调整。
第四条 原由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如山区建设资金,扶贫资金、技术改造资金和基本建设储备资金及军转房建设资金等,不属于基本建设基金范围,仍由省财政厅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
第五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投资政策、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临为出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建设基金的使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关系全省国民经济全局的重大能源、原材料工业建设项目,跨地区的、面向全省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骨干设施,重大的、关键的机械电子、轻纺工业项目,重大农林水建设工程,关键新兴产业项目的建设

等;非经营性基金主要用于省直有关部门无经济收入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建设和省内重大河流的治理。
第七条 基本建设基金可用于省单独投资项目,或用于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以及向中央投资项目和地市、企业用自有资金新建、改扩建工程的参股。
第八条 在基本建设基金中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对省批准建设的关系全省国计民生而无利或微利的项目,使用银行贷款和地方企业债券等进行建设时,视情况给予适当贴息。
第九条 基本建设基金由省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周转使用。对经营性投资,省计委根据五年计划确定的任务、当年的建设资金和国家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及在建项目情况等将资金切块给专业投资公司。
各专业投资公司根据切块的资金和基建指标,提出所管理的经营性项目年度建议计划;各业务厅局提出分管行业的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的本部门年度建议计划;由省计委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经省政府审查通过后报省人大批准下达执行。
经营性投资,由省专业投资公司对省计委按项目实行总承包(包新增生产能力、包贷款回收)。由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实行招标,落实各项承包任务,保证基建投资计划的实施。
非经营性投资,仍按现行办法管理,由主管部门提出年度项目投资建议,省计委根据建设项目和资金情况核定投资后纳入全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实施。
第十条 基金的划拨。
(1)基本建设基金中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统配煤外调补贴、地方出口煤利润、建筑税留成、水资源补偿引黄专项基金等,连同财政定额拨款,由省财政厅按照常年基建拨款办法,按月划拨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2)电力建设基金,由工商银行负责将省电力局实际收交额按月转入省计委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再拨付使用。
(3)省计委管理的煤炭资金,以及上述基本建设基金用于经营性项目的基建投资,由省计委按项目切块拨入专业投资公司在省建行的基本建设基金专户,由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建行按计划办理贷款;非经营性基建投资,按现行办法,由建行按年度基建计划,拨给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各专业投资公司和建设银行要分别按规定向省计委和财政厅报送基本建设基金分季、分月执行情况和年度预、决算。并在十月底前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使用预计情况、回收款项预计情况及下年度所需的基建基金总额报送省计委。基本建设基金使用情况应在年度结束后由审
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立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制度。地(市)级基本建设基金由地(市)计委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专业投资公司是指山西省农业原材料加工工业投资公司和山西省能源交通投资公司。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起试行。



1989年6月27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606

实施时间:20020626

内容分类:禁毒

文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第34号



题注:(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修改决定

武汉市禁毒条例(修正)



正文:

修改决定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删去第二条,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二、 将第四条修改为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三、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医药”改为“药监”;在“民政”之后增加“教育、文化、经贸、农业”。第六条改作第五条。

四、 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五、 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改作第十条。

七、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 “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九、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 “(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6月26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武汉市禁毒条例(修正)

(1997年8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毒工作的范围是: (一)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MDMA(摇头丸)、氯胺酮(K粉)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查禁和监督管理; (二)对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禁毒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查缉与防范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本辖区的禁毒工作。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严惩毒品犯罪。 卫生、药监、工商、民政、教育、文化、经贸、农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单位、本辖区开展禁毒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禁毒工作条件。禁毒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或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及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生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籽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一条  旅馆、娱乐、餐饮服务、运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场所的管理,将配合公安机关查禁毒品作为管理责任。旅馆、娱乐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制度,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安机关应当帮助、指导其开展禁毒工作,并对其负责人进行必要的培训。因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不得从事旅馆、娱乐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单位或者场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对发生在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戒毒药品等管理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罚没收入上交财政,按国家规定专项用于禁毒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禁毒决定》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强制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劳动教养人员强制戒毒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向其本人和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并由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应当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严格出入戒毒所的法律手续;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依法延长的,实际执行期限不超过一年。使用戒毒药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请批准后方可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戒毒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承担。 戒毒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管制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准许生产、经营的有关证照,并向市公安机关申领生产、经营备案证明。(二)购买、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并不得擅自转让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无购用证明者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三)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市公安机关规定的条件。存储、承运时,应当查验相关委托人的备案证明、购用证明。(四)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记载和保存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存储、承运的情况,每年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禁毒工作责任制,在本辖区内开展禁毒工作。 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本辖区居民、村民以及暂住人员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吸毒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对解除强制戒毒的人员,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继续对其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22

第二十二条 民航、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本市机场、车站、港口的涉嫌人员、货物及邮件的检查,堵截毒源。 民政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毒品违法犯罪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的,要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教育、监督,防止复吸。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把禁毒宣传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禁毒管理责任的部门以及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职责,放弃禁毒管理责任并造成后果的,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八条 公民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并受法律保护。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和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其他补碘措施为辅的综合防治办法控制和消除碘缺乏危害。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生产、加工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内的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证书》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定点生产、加工食用盐。


  第五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兼)职检验人员,对生产加工的碘盐进行检验。不合格碘盐不得出厂。


  第六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二)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食用方法同时使用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三)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合格碘盐标志;
  (四)标明产品规格、等级、内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五)有生产日期、保存方法和食用方法说明;
  (六)有《食盐定点生产证书》及《卫生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七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1千克以下的小包装(畜牧业用盐包装应小于50千克),并应当符合《条例》和国家关于食品包装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批发、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工农业生产、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和非食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供应。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及零售单位必须按下列标准保持合理的库存:
  (一)碘盐批发企业的库存不应超过本企业6个月并不少于3个月的正常销售量;
  (二)碘盐零售点库存一般不应超过其3个月的销售量,交通不方便地区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碘盐库存不应超过6个月的正常销售量。


  第十条 对碘缺乏病流行严重,推广碘盐困难较大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以解决。


  第十一条 以防治其他疾病为目的,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必须报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得许可后再报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批,获准后方可生产和在指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二条 因疾病不能食用碘盐者,可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碘盐的分配、调拨实行计划管理。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碘盐供应,保证向居民供应合格碘盐。


  第十四条 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采取措施,保证碘盐及时运送。


  第十五条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禁止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碘盐卫生监督工作时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卫生、盐业等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供销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畜牧业用盐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