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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4:22: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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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并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持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聘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享受相应待遇,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管理与工作监督。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管理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局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
单位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计算方法、数据来源有错误或不准确,应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核实订正,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必须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本地区的有关统计资料的,必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审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认可。
禁止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和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前查明基本单位及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在开业或设立30日内到所属地区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
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等变动时,必须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登记的下一年度开始,每三年须持《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银川地区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违反(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及检验手续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机构或下属人员弄虚作假,修改统计资料的;
(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四)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如不按时上交罚款,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的3%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农业部


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1990年2月6日,农业部

一九九0年二月六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果树生产,保证品种的优良纯正,防止危险性病虫的传播蔓延,并做到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促进果树生产向优质、高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果树生产的苗木、砧木种子、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以下简称果树种苗)。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主管果树生产的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四条 凡生产、繁殖、销售和调运果树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建立健全果树种苗良种繁育推广体系,搞好良种提纯复壮。生产上要逐步使用优良株系苗,加强果树品种资源的开发利用。
选育、引进良种(包括砧木),在省内推广须经省级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跨省推广的,须经全国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认可,报农业部批准。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
第六条 凡需从省外调进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严禁从疫区调进果树种苗。
从国外引进果树种苗,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农业部审批同意,属于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引进的必须经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同时必须到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植物检疫有关法规实施检疫和隔离试种。未经批准,不得转送或扩大种植范围。
凡向国外提供果树种苗的,需报经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并经中国农科院农作物品种资源研究所核准。
第七条 凡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必要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报经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果树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同时,必须按省农业区划布局指定的品种生产,所需的砧木种子和接穗、插条等繁殖材料由县农业行政部
门统筹安排。
第八条 果树种苗的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果树种苗繁殖园(圃)必须建立档案。果树种苗出圃前,生产单位须报经当地农业行政部门进行规格质量检查,符合国家或省级种苗质量标准,并按规定履行检疫手续,取得种苗合格证和检疫证,方能出圃和调运。果树种苗调运,由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安排。凡无《果树种苗质量合格证》、《果树种苗检疫合格证》的种苗,铁路、公路、水运、海运、邮政、民航等部门均不予承运。
农业行政部门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果树种苗的市场管理。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苗过境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案的批复

1986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韩荷敏等人与宁桂兰等人房屋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及所附卷宗材料介绍:被继承人韩子良1917年与宁桂兰结婚,生七个女儿,1944年又纳迟秀兰为妾,生四女二子。1945年至1947年,韩家先后购买房屋三处,共五十七间。1952年,韩子良与其妻、妾对五十七间房屋分别作了登记,各自领取了房产执照,具体登记在韩子良名下二十四间,宁桂兰名下十五间,迟秀兰名下十八间。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三人名下的房屋归为一户改造,宁桂兰、迟秀兰名下的三十三间房屋全部纳入改造,韩子良名下的二十四间房屋,明确批准作自留房八间,其余十六间既未批准作自留房,也未纳入改造。1978年韩子良病故。1980年8月,房产部门正式批准二十四间房全部作为韩家自留房。同年9月,宁桂兰的长女韩荷敏私自到房产部门办理“继承分割”手续,领取了宁桂兰,迟秀兰及宁桂兰所生六名年长女儿每人三间房屋的产权执照。1980年11月,迟秀兰和其六名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韩子良的遗产。
我们研究认为,韩子良家的五十七间房屋,是韩子良与其妻宁桂兰、妾迟秀兰婚姻关系存续和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952年夫、妻、妾分别登记,领取了房产权执照。1957年私房改造时,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各自名下的房产归为一户改造,将韩子良一人名下的房屋留为全家作自住房,故不能认为所留自住房原产权登记在韩子良名下,就归其个人所有。至于1965年韩子良自行处分共有房产,向房产部门送交“变更房产所有权申请书”,以及1980年韩荷敏等人把共有房产作为韩子良的遗产办理“继承分割房产执照”等,都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我们意见,本案诉争的二十四间房屋,作为韩子良、宁桂兰、迟秀兰的共有财产分割后,可将属于韩子良的份额,由其妻、妾及十三名子女依法继承。在分割韩子良的遗产时,可根据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