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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1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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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要求,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熟悉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使其切实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局在国务院公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的规定及发布的公告,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未发布前,国家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结合本通知的具体要求,可以继续执行,烟草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反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加重行政处罚。
3.按照《行政处罚法》第8、9、10条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对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种类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4)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5)收购烟草专卖品(行政措施)。
关于是否能给予吊销或者暂扣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待请示后决定。
4.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2、14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均应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5.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5、16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国家局、省级局、地(市)级局、县级局。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内设机构(包括检查、稽查大队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派驻、派出机构(包括派出地区、系统外部门)可以行使烟草专卖监督、检查、管理权,暂不得以派驻、派出机构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
县级烟草专卖局下设的专卖管理所(站),可以以县局的名义实施监督、检查、管理权,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从事烟草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及临时工等非烟草专卖管理人员,不得行使烟草专卖处罚权。
6.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21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的管辖,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处罚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
7.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27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具备法定从轻条件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8.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处罚。《处罚程序》中与此不符合的,按规定执行。
9.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应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程序》规定十日送达,应改为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10.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建立听证制度。因此,各级烟草专卖局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应指定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的听证范围,以罚款“五万元以上”为准,并予以对外公布。
1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6、47、48、49、50条规定,有关罚没款的收缴问题,待国务院作出规定后具体执行。
1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3条的规定,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仍按1994年四部、局、署发布的《通告》规定执行。
13.除以上说明的条款外,其他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为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国家局将对《2号令》、《处罚程序》、办案文书等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各省级局亦应清理内部规范性文件,属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提请各地方人大、政府修改。
以上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专卖管理司。


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等


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市属局、总公司劳动处:
根据我市饮食服务企业1986年以来实行提成工资制度的情况,为进一步完善提成工资办法,现对市劳动局(86)市劳资字第416号,市税务局市税二字第638号,市财政局财商管字第567号《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订和补充:
一、实行范围:
区、县、局、总公司所属以劳务为主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饮食、理发、浴池、洗染、照相、旅店、弹花、修理(修理企业的修理范围及条件仍按原规定掌握)钟表眼镜修配、服装零活加工、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不包括外事、旅游、乡镇企业)可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劳动服务公司
、街道联社、市三产办所属同行业企业,实行提成工资的办法另有文件规定。
二、关于提成工资的具体形式
提成工资分为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两种形式。
三、关于核定提成率的工资基数和利润基数
1.工资基数
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企业核定提成率的工资基数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各种奖金。
标准工资应按上年劳动工资年报中1985年工资改革时的标准工资(包括1987年仍自费负担的部分)加上1986年国家给企业职工增加工资的人均1.80元标准计算。1986年以来企业自行搞的浮动升级不计算在内,应视为奖金范围。
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核定提成率的工资基数为:上年劳动工资年报中实际发放各种奖金。
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进入工资基数的奖金数额,人均发放水平低于2个月标准工资的,按2个月计算;超过8个月标准工资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基数;2—8个月之间的按实际发放水平计算。(标准工资的计算以企业为单位均按每人每月67.50元)
2.利润基数
1987年底以前已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以1985年的实现利润加上原核定的工资基数中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部分,作为利润基数。1988年以后新实行提成工资制的企业应以上年实现利润加上核定的工资基数中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部分作为利润基数。
3.提成率的核定及修订
由于机构改革和体制的变动,从1988年起提成率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核定,实行提成工资的企业提成率在正常情况下,应保持稳定、一般一年审查一次,原则上不重新修订。
四、关于征收工资调节税和奖金税问题,按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提成工资的管理
1.市属各总公司(局)所属国营企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填报《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企业工资、利润基数汇总表(代审批表)》(以下简称附表一)或《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企业工资利润基数汇总表(代审批表)》(以下简称附表二)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批
准;市属集体企业(包括市供销社所属的区、县企业)实行提成工资的以独立核算企业为单位填报附表一或附表二报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审核批准。
2.区、县所属企业:
(1)实行全额提成工资的国营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一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核后,再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一报区、县劳动局、税务局审核后,
再报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行。
(2)实行超额提成工资的国营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二,报区、县劳动局、财政局审核批准;集体企业由主管部门(二级公司)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二,报区、县劳动局、税务局审核批准。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应于1988年12月31日前将各企业的核定结果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备案。
3.本规定只适用于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各级管理部门(包括区、县二级公司)不实行提成工资制度,其奖金来源和发放应严格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8〕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业、服务业改革的补充规定》文件中第六项第(3)点的规定执行。
六、以上规定若与市劳动局(86)市劳资字第416号、市税务局(86)市税二字第638号、市财政局(86)财商管字第567号《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实行提成工资有关问题的规定》文件中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应按本《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为准执行。
凡原已实行提成工资办法的企业都要按本《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中的规定,以独立核算的企业重新核定提成率。
对重新确定提成率后与原提成率差别较大的企业或由于翻建、扩建、改造升级等原因近年效益变化较大的企业,主管部门(二级公司)可按本文中的规定原则进行一次性调整,在此基础上个别企业仍有困难的,由区、县劳动局、税务局、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劳动局、市税务局、市财政
局予以考虑。
七、本《补充规定和修订办法》自发文之月起实行。
外省市与北京市联营的饮、服、修企业可以按照本文规定中的超额提成工资制执行,由主管部门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单位填写附表二,按其所有制性质分别报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审批。
本文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8年7月18日

国务院安委会转发《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9号

国务院安委会转发《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年来,在煤矿安全生产整治过程以及对一些煤矿事故的调查中,发现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充当保护伞和为个人、亲友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生产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特别是今年3月14日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黑龙江省七台河精煤集团公司新富煤矿,经调查,矿主彭国财是七台河市桃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其兄彭贵财是七台河精煤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彭贵财指使其弟彭国财经营这个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事故发生前,矿主置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三次停产整顿指令于不顾,未经批准擅自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冒险作业,突击出煤,酿成18人死亡、1人重伤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又推卸责任,逃避赔偿,干扰事故善后处理,构成严重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目前,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已给予彭国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予彭贵财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将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制定有关预防腐败措施,并及时将落实情况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六日




黑龙江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
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紧急通知

  党中央、国务院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严禁经商办企业、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取私利等均有明确规定。从我省近年来小煤矿清理整顿情况和最近发生的煤矿安全事故看,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充当保护伞,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腐败现象,致使一些小煤矿矿主置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于不顾,冒险作业,倚仗权势抗拒检查,甚至发生事故后,推卸责任,逃避赔偿,干扰事故调查处理,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破坏了安全生产秩序,损害了党和政府形象。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加强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在其任职单位管辖范围内不准家属和亲友从事煤炭营销以及矿用装备、器材、原材料和劳保用品的供销活动,不准从事煤炭基本建设和其他工程的投标、招标和承包、转包活动,不准以个人承包、转包或入股等形式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严禁其他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亲友从事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以权谋私、搞钱权交易。

  二、各级党委、政府及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经营及充当保护伞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行为的监督和检查。要建立由纪检监察机关牵头,省经委、安全生产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局、工商局、国土资源厅、国资委、公安厅、龙煤集团为成员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召集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重要问题和重大案件的查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严格对股东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审查,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出资入股或担当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不予受理。对名不符实、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责令变更登记。省经委、国土资源厅、煤矿安全监察局等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小煤矿审批、日常行政管理和检查工作中尽职尽责,分关把守,严格审查,凡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的,一律不予受理。要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审批、检查和调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的,要责令其主动退出,拒不退出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发放证件的,对长期非法开采或死灰复燃视而不见的,对因腐败问题不依法取缔的,以及煤矿安全监察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已经发现但未及时纠正处理,发生重特大煤矿安全事故的,不仅要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同时,坚决抵制和纠正在小煤矿生产经营中,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为亲友疏通关系干预正常监督管理的行为。

  三、各级党委、政府及煤矿监察和管理部门要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认真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要强化社会监督,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各地、各煤矿监管部门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认真受理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参与或充当保护伞为亲友经营小煤矿提供便利条件谋取私利问题的举报,对举报线索要认真分析核实,一经查实,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举报人5-10万元的重奖。从4月 20日至5月20日为各地自查自纠阶段。5月下旬,省政府将组织

  有关部门赴各地检查和暗访。凡在自查自纠期间,自己申报并主动退出的,可不予追究。今后凡被举报和经检查发现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或充当保护伞为亲友经营小煤矿谋取私利的,一律依法从重处理,并追究相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四、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本通知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煤矿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五、各地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清理和纠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并作为当前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中的突出问题,认真加以解决。要认真查找和分析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参与经营,以及为亲友从事小煤矿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谋取私利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深刻原因,积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通过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促进和规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廉洁自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