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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3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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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0〕17号)和卫生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粮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10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2010年加强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7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布置,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工作(以下简称“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是,通过近期不断曝光及各地发现的如地沟油、瘦肉精、问题乳粉以及“人造鸡蛋”等问题,反映出当前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

为继续深入做好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坚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严防局部风险转变为系统性风险,现就下阶段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狠抓落实,全面完成整顿任务

要充分利用整顿工作后期有限的时间,对照《实施方案》要求,认真分析各自任务分工完成情况,采取有力措施,再部署、再落实,加快工作进度,务必将各项工作任务和措施落实到位。要提高责任意识,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增强主动发现、及时控制和依法查处违法添加行为的能力。针对一些企业使用无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添加剂使用及记录不规范的问题,各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督和技术指导,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承担主体责任。对于尚无检验方法和判定标准的非食用物质,应当在相互通报和完善检验方法的同时,充分利用和重视投诉举报线索,通过深入排查,现场监督检查,搜集固定证据,依法及时查处。

二、严肃查处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法添加物要按规定及时向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相关地区和相关部门通报情况,负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查处并向发出通报的部门反馈结果。各地要继续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严格按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要高度关注媒体报道的违法添加问题,及时应对媒体关注的热点事件,在积极引导媒体大力宣传整顿成效的同时,主动公布一些业已查实并做出严肃处理的违法案件,形成整顿工作良好的舆论氛围,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保持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的高压态势。

三、不断完善防范违法添加行为的长效机制

要深入分析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典型案件,认真查找薄弱环节,尽快完善长效措施。要认真贯彻卫生部等9部门《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要求,切实落实各个环节的监管措施,同时创新思维和工作方法,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本监管环节违法添加存在的经济、市场和社会因素,积极探索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有效管理办法,巩固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成果,防止出现反弹,加强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提高对违法添加活动的防范和监管能力。

四、按要求及时报送工作信息

请各省(区、市)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2010年整顿违法添加物工作进展情况报送我部,报送内容主要包括任务分工落实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长效监管机制及有关工作意见与建议等,案件查处信息汇总情况报送格式见附件。

联系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 马晓东、史根生

电话:010-68792831,68792829

传真:68792707

附件:整顿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查处情况报表(格式).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7/001e3741a56e0e7555f806.doc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九条 上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具体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上级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争取、制定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边境贸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和应用智能化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产品及其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上级农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支持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

第十八条 上级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公路建设时,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建设费用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投资。

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建立规范的补偿机制。

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上级财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责成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职能与权限,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


当前,市场的商品质量问题较多,特别是假酒、假农药、假种子、伪劣化肥、劣质电器等商品不断冲击市场,愈演愈烈;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恶性事故屡有发生,给国家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广大用户和消费者对市场商品质量存在的问题极为不满,反映强烈;伪劣商品
造成的严重危害已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遏制伪劣商品的流通,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工作,并严厉制裁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为此
,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品的经销者必须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有权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严禁经销伪劣商品。
二、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1、失效、变质的;
2、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3、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4、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经销下列商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四、对经销伪劣商品的责任者,以及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厉制裁,经济上要从重处罚,使其不敢从事此类违法活动。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所查伪劣商品,除对经销者查处外,属生产者粗制滥造,蓄意掺杂使假的,要及时移送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严厉惩处。
五、全国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与权限,严格执法,尽快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使当前生产、流通领域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迅速得到扭转。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门。



198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