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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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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本政办发〔2007〕86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的通知
2007-08-27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发至有关乡镇政府)

            本溪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运输业务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其拥有的船舶(艇、筏)、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人员。
第三条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其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宏观监督和指导,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对全市海事业务进行宏观指导。
(二)拟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起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并负责贯彻落实和监督。
(三)组织全市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制订全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方案,统计上报全市水上交通事故;指导、帮助调查处理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督促、检查船舶(艇、筏)、设施和人员办理相关证书、证件等。
(四)根据市政府要求,负责特殊情况时制订和组织实施重要航段或水域的交通管制方案、管理规定。
(五)协助上级搞好船员业务学习培训和考试发证工作。
(六)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有关水上交通安全业务资料和日常统计上报工作。
(七)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县(区)政府要制订辖区内水上污染防治和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编制事故急救措施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要安排足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资金并纳入县(区)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和海事管理需要。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县(区)交通局是县(区)政府具体工作部门,两县交通局设置的地方海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各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由其交通局负责。具体职责为:
(一)认真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船舶(艇、筏)登记,依法监督年度船舶检验和船员培训工作。积极配合船检部门对本辖区的机动船舶进行检验,做到在航船舶参检合格率100%,禁止不参检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下水航行。严格执行船员配备规划,禁止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船员上岗。
(三)加强对船舶(艇、筏)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要深入库区、河流、水洞、渡口等水上现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打击无证船舶经营行为。在节假日及旅游旺季等渡运高峰期,做到坚守现场,一丝不苟。实行旅游船舶签证运行制度。
(四)依法防治库区、河流等水域污染工作。科学制订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建立船舶污染水域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组织落实。
(五)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上报本辖区内水上交通事故。
(六)负责对船舶(艇、筏)防污措施和证书、证件等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七)负责收集、整理、汇编本辖区水上安全业务信息和报表统计上报工作。
(八)负责本辖区水上交通安全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工作。
(九)根据水面航行环境变化情况,依法履行限航、停航工作职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经营水上运输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水上运输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要求配齐配全船上安全设备、器材和人员,明确落实各岗位工作人员安全管理责任,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建立健全确保水上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评审、检查和例会制度,定期对安全状况进行评审和检查,定期召开安全例会。建立必备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和相关资料,以及安全管理体系文件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效的指挥调度系统,设立岸上观察员,负责对运输船舶营运情况进行监控。
(三)建立健全船上和岸上应急预案,明确各种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措施,船员和管理人员要熟练掌握应急预案。
(四)建立险情和事故报告制度,船舶发生险情和事故要及时向本辖区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报告。
(五)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要指定人员妥善安排游客上下船(艇、筏),维护船上乘客秩序。
(六)科学制订船舶维修计划,按规定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船舶(艇、筏)完好。
第九条从事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使用证件齐全、安全设施齐备和经检测合格的船舶(艇、筏)。
第十条旅游客船必须保持良好的船容船貌。要制定乘客须知,使乘客了解必须遵守的船舶有关安全规定及其应急自救措施;配备船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从事水上运输的各类船员须经专业培训和考试合格,取得相应职务的适任证书,船员工作时必须穿着整洁的标志服装,持证上岗并挂牌服务。
第十一条旅游船舶(艇、筏)一律按照乘客定额和船员定额配备救生衣,额外按照定员的5%配备儿童救生衣,儿童救生衣要有明显标志;小型快艇和漂流皮筏上的船员、乘客必须穿戴救生衣进行航行和漂流。
第十二条船舶(艇、筏)上的消防设备和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标准要求,并安全有效。船员要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及有关应知应会技能,并在单位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演习。
第十三条船舶(艇、筏)航行和避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有关规定,做到认真瞭望、安全航行、文明礼让,有效防止碰撞;禁止超载超员运输行为。
第十四条船舶(艇、筏)要严格遵守船检机构限定的风浪等级规定,禁止在超出抗风等级的气象条件下航行。水面和库区出现雾霾、雷阵暴风雨、沙尘暴等原因致使能见度严重不良时禁止航行。
第十五条水面的游艇、皮筏在气温低于5℃的气象条件下禁止出航和漂流;水洞内的船舶必须设置船头灯航行,水洞内的河流出现异常现象和迅猛涨水情况下禁止出航。
第十六条船舶(艇、筏)应在规定的航区、港点航行和停靠。水库大坝200米范围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浴场、游泳区等人群活动水面,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对中央和省属驻玉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对中央和省属驻玉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奖励办法

玉政发(2001)13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中央和省属驻玉溪的单位加大在玉溪的投资,推促进玉溪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中央和省属驻玉溪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的生产企业、流通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驻玉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应用非市县财政资金在玉溪市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的驻玉单位。
  第三条 考核数据以有关部门审批下达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和市统计局提供的年度完成数为依据。
  第四条 考核办法及奖励。以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数为基数,当年完成投资额每超基数100万元,奖励1万元,以此类推。
  第五条 特别奖。驻玉单位当年向上级部门争取年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总额每达到1亿元,除执行上述奖励外再给予特别奖励,奖金20万元,以此类推。
  第六条 由市计委、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共同组成考核小组分系统统一考核。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核后,奖金由市政府颁发。获奖单位自主决定奖金用途,用于对项目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或改善本单位职工的生活福利。
  第七条 驻玉单位引进省外、国外资金投资,按市政府招商引资相关政策进行奖励。
  第八条 考核时间为当年的12月下旬。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起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玉溪市政府
2002-02-02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从1997年7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以下称“两证合一”)。“两证合一”是加强金融监管机构内部协调、
规范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工作的重要一环。为了保证“两证合一”的顺利过渡,现将《通知》转发各分局,请各分局抓紧从以下几个方面贯彻和落实《通知》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和管理。“两证合一”之后,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仍由外汇管理局负责。各分局应继续按照现行有关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和人员资格的初次审查和监管。
二、县级以下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仍按规定由各分局负责审批。对原由各分局发放、管理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各分局应按照《通知》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出有关金融机构换领许可证的有关程序。
三、各分局应与当地人民银行加强协调,以保证“两证合一”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各分局在“两证合一”工作中遇到有关情况,请尽快向总局反映。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附件: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现就金融机构申领或换领本、外币业务许可证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查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颁发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许可证上注明其经营本、外币
的业务范围。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统一以人民币列示,其中外汇资本金可在许可证上单独列示,但应同时按验资时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与人民币资本金相加计入注册资本金。
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相应职能部门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
许可证》;如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或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接到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经营外汇业务批文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领取或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如
限期内未领或换领,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三、已由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继续有效,不集中换发。但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及《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中任一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或许可证上的某一项内容需变
更时,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文件和原许可证到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或《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四、统一发放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7月1日。
五、统一本、外币许可证后,许可证中业务范围的格式,将根据外汇局批准文件中批准的业务范围,与人民币业务范围相对照进行统一。
本通知执行中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19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