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4年12月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以及劳动部《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及其在职职工(含从业人员,以下同)、退休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承担。
企业有为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保险费的义务;在职职工有为自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在职职工每月按规定缴纳,不得逾期缴纳或者漏缴、少缴。
企业按本单位上一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25.5%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工资总额的3%缴纳。缴纳比例随经济发展与在职职工工资的增加逐步调整。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为准。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提取。
第六条 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按月如数缴纳,在职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月代收。
第七条 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之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后,企业和职工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应予扣除。
第八条 在职职工本人的月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暂不计入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退休时也不列入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符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休条件,企业和在职职工的缴费年限均在十年或者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有按月按办法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直至去世。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退休时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费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20%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在职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企业和在职职工本人的缴费年限长短计发:缴费满十年及其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不满十年的,按在职期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三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计发。
第十一条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本办法实施后,在职职工退休,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本办法第十条执行;已按岗位技能工资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照原标准工资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逐渐冲销。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增加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原退休费标准的15%;低于原退休费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证数的,按最低保证数计发。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不包括生产性补贴),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职职工离休、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从本办法实施的次年起,每年七月一日按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调整一次,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当年的社会经济情况,由市政府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但可按上述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调整增加的金额,并入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在职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提倡在职职工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
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保险,职工退休后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金保险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和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查询、检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和在职职工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或者漏缴、少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银行扣缴;逾期缴纳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日加收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与企业之间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还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后,在职职工退休条件不变。
第二十三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