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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暂行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6 12:3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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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暂行实施办法

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农牧渔业“丰收计划”暂行实施办法

1987年5月15日,农牧渔业部 财政部


一、农牧渔业“丰收计划”(以下简称“丰收计划”),是加快农牧渔业科研成果、先进技术的普及推广应用,促进农牧渔业丰收,振兴农业的一项综合性计划。为了确保“丰收计划”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二、“丰收计划”,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坚持为当前农牧渔业生产服务的方向。其主要任务是,把农牧渔业现有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综合运用于大面积、大范围的生产中去,促进农牧渔业生产的发展,实现高产、优质、低耗、高效,达到增产增收的目的。
三、开展“丰收计划”活动,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必须在经过试验示范成功的基础上,组织推广应用。
四、“丰收计划”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推广农牧渔业优良新品种;
2.推广农作物高产模式栽培技术,低产田土壤改良技术和各种单项增产技术;
3.推广设施农业、地膜及其他化学材料利用技术;
4.推广优化配方施肥及其他科学施肥技术;
5.推广节能省水机具和科学灌溉技术;
6.推广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畜禽鱼疫病综合防治技术;
7.推广优化配方饲料,畜、禽、鱼科学饲养、繁殖技术,取得最佳饲料报酬技术;
8.推广海、淡水产品精养技术和近海、湖泊、江河等大中型水域水产资源增殖技术;
9.推广农牧渔业产品保鲜、加工、贮运等技术;
10.推广农牧渔业适用机械化先进技术。
五、“丰收计划”项目选择的原则和条件。
1.“丰收计划”项目必须能大幅度增产,并显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要优先考虑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增产项目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农牧渔业重点项目;
3.技术先进实用;
4.推广的地区比较广阔;
5.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要求1~2年见效;
6.能够显著提高农牧渔业的产量和品质,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六、“丰收计划”项目的管理。
1.为了加强对实施“丰收计划”的领导,由农牧渔业部和财政部共同组成“丰收计划”指导小组,并在农牧渔业部内设立“丰收计划”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2.“丰收计划”项目由“丰收计划”办公室统一组织,按行业(农业、畜牧、水产、农机、农垦)归口管理。其申报程序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经过认真论证,选准重点推广项目,向农牧渔业部归口业务局提出年度的“丰收计划”项目。归口业务局根据需要和可能,择优选列后向“丰收计划”办公室提出行业重点项目,经“丰收计划”办公室综合平衡,量力而行提出“丰收计划”项目,报“丰收计划”指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要将项目抄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利于了解、监督和协助。
“丰收计划”采用合同形式管理,由农牧渔业部各业务局按计划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签订合同,省再与县及有关推广、科研、教学等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报归口业务局和“丰收计划”办公室备案。严格履行合同。
3.实施“丰收计划”的关键是各级农牧渔业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选好项目参加单位,并与参加单位共同制定技术推广实施方案,明确计划任务和指标,并统一组织技术推广、科研、教学机构及生产部门的力量,分工协作,把责任落实到人。要尽快把各项技术综合应用于生产,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计划按期完成。
4.加强检查督促,做好验收、汇报、总结工作。
“丰收计划”项目落实后,“丰收计划”办公室和农牧渔业部各业务司局要及时组织检查督促,帮助协调,自始至终把“丰收计划”项目抓紧抓好。
“丰收计划”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部门要分阶段简报进展情况,农作物一般在生长中期简报一次,畜牧、水产的项目每季度简报一次。到生产周期结束要组织验收,填报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表,作出总结,报农牧渔业部并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七、管好用好“丰收计划”农业技术推广基金。
这项基金分四部分使用:一是银行贷款贴息。农牧渔业部根据银行贷款额度拨给一定限额贴息。二是技术推广周转金。根据合同规定由农牧渔业部按期借出、收回,周转使用。三是“丰收计划”项目重点技术推广补助费。主要用于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新技术示范、印发技术资料、繁育制种补助、以及添置开展技术推广工作必须的少量的仪器、设备等费用。四是“丰收奖”经费。由农牧渔业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丰收奖奖金。
农业技术推广基金要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和“丰收计划”以外的其他开支。省级农牧渔业部门要按季报送会计报表,年度终了1个月内编出决算(报表格式另发),上报农牧渔业部。各级农牧渔业部门的财会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八、奖励和惩罚:在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中,对促进农牧渔业生产大面积丰收,达到、超过“丰收计划”指标,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项目,无论是否列为部“丰收计划”项目,均可根据“丰收奖”奖励办法(丰收奖奖励办法另发)规定,申报“丰收奖”。凡“丰收计划”内的项目,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丰收计划”办公室酌情予以批评或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凡违反合同,挪用资金的,除追回挪用资金外,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停止给予资金支持。
九、地方各级自行组织的“丰收计划”,其实施和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十、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和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保证宣传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题、专栏和开播公益性广告,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骨干教师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防治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提高学生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社区组织的艾滋病咨询人员进行培训。

工商、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行为干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推广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支持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咨询服务;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其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筛查检测等服务;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艾滋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确诊的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民政部门;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教育部门。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资料实行保密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采供血的管理,预防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咨询、检测、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婴儿喂养代乳品及指导,并对产妇和婴儿进行随访。

第二十五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的使用。

吸毒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科研机构等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暴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过艾滋病检测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将艾滋病传染他人。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全省筛查实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随访。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疫情。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和社区关怀服务网络,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服药服务网络,培训服药监督人员,保障治疗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咨询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求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医疗器材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防止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的发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建设,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省财政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和艾滋病职业暴露高危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将参加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应当纳入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发放《免费就学证》,学校对其免收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减免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等相关费用,并为其身份保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抗病毒药物治疗,逐步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应当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老人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接受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可以设立艾滋病救助资金,接受社会捐助,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防治艾滋病管理、保障和防治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对采供血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四)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第五十三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政府资助范围内未按规定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或者未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阻断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阻碍、拒绝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向无关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未出现临床症状,或者出现临床症状,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者,包括艾滋病急感期、无症状期和艾滋病前期的患者。

艾滋病病人,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出现临床症状,并达到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的患者。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第一条 为公平牧业税负担,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牧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饲养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范围是:牛(奶牛)、马、骆驼、绵羊和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按不同牲畜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牧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牧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农牧区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登记应税牲畜头(只)数日期和征收牧业税日期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一律征收现金。


  第七条 农牧民及其他个人饲养的牲畜以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饲养的牲畜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征收机关办理牧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当年仔畜;
  (二)配种站种畜及从国外或自治区境内(跨地、州)、境外引进的优良种畜;
  (三)科研单位从事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备 注      ├──────┬──────┬──────┤      │ 合  计 │ 正  税 │ 地方附加 │      ├──────┼──────┼──────┤   牛  │  5   │  4.5 │ 0.5  │   马  │  5   │  4.5 │ 0.5  │   骆驼 │  5   │  4.5 │ 0.5  │   绵羊 │  2   │  1.8 │ 0.2  │   山羊 │  1.5 │  1.3 │ 0.2  │   奶牛 │ 25   │ 22.5 │ 2.5  │  为城镇供奶━━━━━━┷━━━━━━┷━━━━━━┷━━━━━━┷━━━━━━━━</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