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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方仲达

时间:2024-07-04 03:5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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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虽然司法独立(1)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但司法独立的确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司法裁判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亦即检察监督,不仅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险”,而且促进了我国司法独立早日实现的前提条件。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
关键词:司法独立 检察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2)。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3)。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4)。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5)。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6)。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其整体独立,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的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加审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 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 法官的独 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之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立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7)。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8)。
二、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
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法官擅权和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10)。二是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结构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司法的过程当中出现裁判失误甚至擅权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客观规律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全社会的监督。司法裁判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无论是从法理上或者实践上来说,早已都不再成为一个问题。而在我们国家,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权力必需受到制约与监督这一科学结论(12),则显得尤为珍贵。
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督(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督,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行为和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即非裁判行为为对象。由于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对他们进行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后果均应有所区别。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法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14)。
(一)程序内监督,可分为司法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15)、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公民等,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力)和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的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制度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显然,通过规定审级监督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的诉讼权利和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启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抗诉权力,这即是法律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审慎态度。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均设立了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16)。不过,这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只有在司法独立得以真正确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的作用。
在上述两种程序内的监督方式中,只有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所进行的审级监督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发回重审。而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公民等,他们所进行的监督,只能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它虽然可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却无法左右或改变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而且还必须被限制在不损害独立司法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赋予上述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诉讼权利(力)多少有别、范围不一,他们之间的监督力度也就有强有弱,各不相同。以检察机关为最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居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律师)再其次,旁听公民为最弱(17)。
(二)程序外监督,可分为司法行政监督和法官弹劾制度。平时,法官的非裁判行为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行政监督对其进行惩戒,可给以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的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事由时,则需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由国会议员组成的法庭对其进行罢免审判(18)。我国目前并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没有法官弹劾制度。但法院院长可以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对违法乱纪的法官予以罢免,且罢免程序相对简单。此外,全国人大通过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对法官进行的整体监督,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其侦诉权对法官进行的监督,均可划入程序外监督之列。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检察监督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前我国所谓的司法独立,因受到现有政治体制的制约,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系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第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第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 障不够(19)。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均有所论及(20),其看法并无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无数的具体个案中不知有多少来自司法裁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渗透其中,竞相作用。而这就是为什么自我国社会开始转型以来司法腐败日趋猖獗和出现大面积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原因。因为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一方面为地方保护主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成为了法官擅权、专横腐败、逃避或拒绝监督的挡箭牌和掩护体。另一方面也使得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程序内监督制度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各式各样不断出台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则更是近乎失灵,以致于我们对独立司法所进行的程序内和程序外监督,呈现了“船横河中央,两头不到岸”的尴尬现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国当前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再加上现行检察监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22),致使检法两家在许多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冲突,甚至还出现了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现象(23),使得检察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及法制统一而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非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日趋猖獗的势头和消除大面积司法不公的现象,反而成为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口实和例证。一些人还以此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主张(24)。
四、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对立统一
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最能代表检察监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审抗诉来说明。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监督为要件。而我们对独立司法的监督,则又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在诉讼程序内,当事人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或应诉者,与裁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他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护),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加以制约与监督,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却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审级监督来纠正。一般情况下,一件具体个案经二审或三审终结,当事人多已服判息诉。若当事人认为已经终审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错误,则他还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一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为由而予以驳回时(25),则极有可能是旧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错误)尚未纠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获司法救济)又已产生。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用至极限,根本就无法再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形成制约与监督。此时,若无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实现,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亦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根据已无法直接从司法机关获得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的申诉(26),对实际上具备再审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运用其抗诉权(力)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设立的另一重“保险”(28),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不言而喻,这正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或绝对化所必然带来的司法擅权和专横腐败,而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国家为避免因检察监督权力过于强大而给独立司法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司法独立,对检察监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强制力仅能达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限度而已,对于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司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抗诉行为亦即其监督行为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受到司法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在尽力回避这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受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然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监督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主体,其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在诉讼程序当中则恰好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公正,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样也是检察监督的生命之所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维护,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裁判来直接加以实现,而检察机关则是通过检察监督来间接加以完成。两家的职能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一致,大有殊途同归之旨趣。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为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其具有独立性和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同样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检察机关为正确地履行其检察监督职能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独立运作与普遍公正。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这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从法理上决定了即使是将来司法独立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和实现之时,检察监督也只能保留而不能废除,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31)。
尽管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司法独立需要检察监督,检察监督也离不开司法独立。但是,司法独立目前在我国并未真正得以确立,而我们目前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力度等方面,也均不能适应实务操作的需要。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独立得以逐步确立的同时,对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应逐步地加以改革与完善。唯有如此,检察监督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过程当中真正发挥其对独立司法应有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从而确立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存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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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1)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部分司法职能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职能有着质的区别,因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与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有着质的区别。故本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裁)判机关即法院一家,司法独立即为审(裁)判 独立。
(2)参见龙宗智、李常清:《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3)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4)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7)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从政治的维度、司法的维度、司法自身维权的需要以及我国司法现状等四个方面,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
(10)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指出,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11)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并经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纳入宪法总纲第5条,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加上中共十五大报告还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此,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权力制衡原则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肯定。
(13)“监督”与“制约”并非同一个概念。对权力的监督,必通过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只有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的制约、地位平等的权力间的制约,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则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总之,监督通过制约来实现,而制约则隐含于监督之中。以后若无必要,本文对制约与监督这两个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法学》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是作为公诉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从当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过我国的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此项职能。而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职能的,则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的检察机关。
(16)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
(17)从启动再审程序的角度来说,在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能,其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却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当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较当事人少,甚至连上诉权也没有,故其监督力度再其次。旁听公民实际上并无任何诉讼权利,其参加旁听的权利只是宪法权利,故以其为最弱。在检察机关没有事后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则以当事人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其他诉讼参与人居其次,旁听公民仍最弱。
(18)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该文列举了法官违反职责的三类行为。一是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如泄露因职务而获悉的秘密,特别是合议庭合议的秘密;参与政治活动;担任有报酬的其他职务;从事商业及其他赢利性活动等。二是职务懈怠行为。包括无故延迟审理和判决;丢失有责任保管的材料;对当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态度等等。三是损害法官威信的行为。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出入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等。法官的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必须给以惩戒。
(1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不过,笔者对该文中认为检察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障碍的观点不敢苟同。
(20)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叶青:《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法学》2000年第2期。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21)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程序内监督制度还存在相当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国各式各样不断出台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而且对程序内监督制度已形成喧宾夺主之势。有些程序外监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还会适得其反,使得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前引(15)贺日开文,对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参见扬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参见前引(3),黄松有文。赵纲:《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
我国城乡贫困问题预测分析
(原载《中国社会保障》2005年9期)
文/柳 拯 郭洪泉 朱勋克

“十一五”时期,我国将处于人均GDP从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紧要发展阶段,是推进和实现经济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时期。正确预测和分析“十一五”期间城乡贫困人口发展趋势,对于完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一五”期间城市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城市贫困问题日益突出。在各种贫困线计算方法中,以家庭为计算单位的最低生活保障线被普遍接受,国家据此建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十五”期间,城市低保对象稳定在2200万人左右,基本实现“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在城市低保对象中,三无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及其家属是城市低收入人口的主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确定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投入情况,低保对象的范围与当地城市贫困人口总数不完全一致,二者略有差别,但前者较为直观、全面地反映了城市的贫困状况。
我国城市贫困的原因较为复杂,既包括个人因素,也包括社会因素。前者如疾病、伤残、劳动能力、劳动偏好、就业机会等,后者如失业、劳动力市场壁垒、社会再分配制度等。我国现阶段城市贫困人群中,绝大部分因社会因素致贫。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成熟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相关的利益调节和分配制度,影响城市居民收入的结构性、制度性因素仍然存在,“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城市贫困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第一,失业问题将继续存在。失业是市场竞争和经济转轨的产物,也是贫困最主要的原因。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为城市低收入人群提供了现实的经济收入,保证了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反之,将陷入贫困。根据调查,下岗、失业是城市贫困的最主要原因。考察失业问题的主要指标是失业率。多项研究结果表明,当前我国城镇失业率应在7%左右(如莫荣在2002年通过对50余名国内学者和官员两轮调查得出的失业率为7.07%),已经接近国际公认的失业警戒线;“十一五”期间城镇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结构性失业难有大的改观,失业率必将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上。
第二,劳动力市场壁垒仍坚而不破。由于改革不到位,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存在许多制度壁垒,并在短期内难以消弭。经济资源的垄断、就业机会的歧视、劳动力流动的限制,使不同行业、企业,不同就业方式下的同等劳动能力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一样,导致一部分人收入低下;同时,使不具竞争力的低收入劳动者的岗位“固定化”,他们难以通过改换职业而改变收入状况。失业人员再就业大多只能选择小商小贩、临时工等非技术性职业,收入较低,且收入增长率有越来越低的趋势。因此,对相当一部分劳动者来说,即使努力工作也难以改变低收入状况,他们中的一些人将成为城市贫困人群。
第三,再分配制度短时期内难以完善。我国的再分配制度由于制度设计缺陷、配套措施不到位等因素,预计在今后几年之内,难以完全发挥收入调节的功能。一方面,经济改革使城市低收入职工的福利性、物质性收入降低甚至取消,而原来由单位负担的大宗消费,如医疗、住房、养老等的支付责任转移到职工个人,使低收入者的消费负担超出其支付能力。另一方面,作为再分配制度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保障覆盖面窄、保障水平有待提高,城市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医疗、教育等基本需要难以得到有效保证。
第四,城市“新穷人”持续涌现。“十一五”期间,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将保持增长势头。2006—2010年,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966万,如按照70%的劳动参与率计算,平均每年新增劳动力供给676万,将有200多万人难以就业,形成城市“新穷人”。此外,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耕地被征用。据统计,全国现有完全失去土地,或失去大部分土地,所拥有土地不足以维持生活的被征地农民5000万人。由于征地安置补偿不到位,许多失地农民变成城市“新穷人”。随着城市化的加快、劳动力市场供给的有限性及相关改革的配套制度滞后,城市“新穷人”将维持一定规模。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动态管理下的低保对象为参照,预计“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数量将保持在2200万至2500万人之间,占城镇非农业人口的5%左右。这部分人员应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成为医疗、教育、住房救助的重点对象。

“十一五”期间农村贫困人口趋势分析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农村地区存在大面积的贫困人口。目前对农村贫困人口的界定,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农村绝对贫困人口和低收入人群(相对贫困人口)为主。事实上,除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绝对贫困人口外,农村贫困人口还包括已获救助的特殊困难人群:一是已经享受生活救济而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但必须继续救济,否则将陷入贫困的特殊困难人口。如许多地方的五保供养标准达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但五保对象无收入来源,必须对其进行救济。二是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收入高于绝对贫困线、享受社会救助的农村低收入人口。如北京、上海市农村绝对贫困人口为零,而2004年底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别为7.5万和9.1万人。
农村贫困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除贫困农民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自身发展能力外,下列因素将影响我国“十一五”期间的农村贫困人口数量。
第一,惠农政策的有限性。尽管国家采取了一些有效战略措施,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但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偏远山区或老病残等困难群体的脱贫致富问题。同时,由于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的基础不稳固,农民脱贫的难度明显加大。根据黄季昆等人的研究,中国的大多数农产品价格已经超过国际市场的平均价格,而多数农产品的生产成本也高于发达国家。农民依靠农产品价格回升带来收入增长和脱贫,当属不易。
第二,开发式扶贫的局限。国家针对贫困农民开展了大规模的、持续的扶贫运动,其思路经历了从“救济式”到“开发式”,从“输血”到“造血”的历史嬗变,逐渐探索出了“开发式扶贫”的新模式,但其效果不够明显。一是扶贫项目效益不高,一些地方对乱铺摊子、管理不当,只重脱贫的数量和速度,对贫困农民创收能力关注不足,效益不佳。二是扶贫贷款到村、到户、到项目难,一些地方出现了“贷富不贷贫”的现象。三是资金投向不均。开发式扶贫包括项目投资,修建基础设施,发展教育和卫生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等内容。但许多地方将实施重点集中在帮助农民和农村企业投资生产性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上,而对教育等关涉贫困农民自身发展能力的投资相对薄弱。事实上,近几年,扶贫资金每年都在300亿元以上,如果直接发放给2000万贫困人口,平均每人每年可获得1000多元,远高于绝对贫困线。
第三,农村社会救助对象稳中有增。农村税费改革前,“三提五统”承担了五保供养、农村低保等大量救助费用,救助对象一度达到2500多万人。农村税费改革后,救助经费来源渠道主要是财政投入,救助对象大幅缩减,一些贫困农民得不到相应的救助,生活较为困难。最近两年来,农村社会救助的投入和救助水平呈恢复性增长。2004年,已经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因享受救济而脱离绝对贫困状态的有1730万人,2005年上半年为1786万人,增长3.3%。
综上所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农村贫困人口约为4000—4200万人,其中需要救助的绝对贫困人口约2000—2400万人(按照2000—2004年年均减少5%计算,2010年应为1920万人),已纳入常年救助范围(标准高于绝对贫困线)、需要继续救助的困难群众1850—2100万人(按照2004—2005年上半年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户定期定量生活救济的人数增长3.3%计算)。

“十一五”期间特殊贫困人群趋势分析
城乡贫困残疾人口数量测算。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我国有各类残疾人约6000万人,而且这一数量具有相对稳定性,其中贫困残疾人1372万,占全国6000万残疾人的五分之一多。目前,享受政府救助的残疾人为549.9万,尚有822.1万人没有得到社会救助。
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患者遗孤数量预测。据卫生部统计,到2003年底,我国有艾滋病感染者84万人,到2010年,全国感染艾滋病病毒人数将达到1000万或更多。如按照艾滋病病毒平均潜伏期为8年计算,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人将达100万人或更多。有关专家测算,在艾滋病低流行的情况下,到2010年,我国将产生13.8万艾滋病孤儿;在中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0万艾滋病孤儿;在高度流行情况下,将产生26万艾滋病孤儿。同样,艾滋病患者遗留下来的孤老也将达到10-20万人。由于治疗费用比较高,艾滋病感染者患病后往往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患者遗留下来的孤儿和孤老更是无所依靠,需要政府救助。
通过上述分析, “十一五”期间,我国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贫困人口为2200-2500万人;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约4000-4200万人。城乡贫困人口合计为6200—6700万人左右,其中包括1372万贫困残疾人和270万生活困难的艾滋病患者、患者家属和遗孤。
2010年我国将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民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人民的小康生活更加宽裕。从“十五”期间我国经济与社会的统筹发展来看,社会收入差距拉大的现象在“十一五”期间也将持续存在——消减收入差距,涉及到相关政策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取得明显效果。而我国在
基尼系数的变化、国居民收入差距、地区收入差距变化方面都处于相当危险的临界点。而贫富差距拉大必然会影响国内消费需求,导致有效需求不足。影响社会生产效率提高和资源有效配置,同时对对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一定影响。同时,贫富分化助长了社会上的无责任化倾向和信任危机,使人们的道德面貌发生了令人忧虑的变化,人际关系趋于功利化、冷漠化。据统计,2004年民政部信访总量持续攀升,群众上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上访大幅增加。全年共办理来信11874件次,解答电话访10000余次,办理网上信访2500余次,接待来访10189人次。综合分析,全部信访案件中,超过一半的案件涉及到城乡各类特殊困难群众的生活安排。

国际上为解决贫富差距加大的经验做法
从国际上来看,人均GDP从1000美元增加到3000美元这个发展阶段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关键的时期。这个阶段可能有两个前途:如果制度完备、措施到位,社会能够保持稳定,国家可实现更加快速的跨越式发展;反之,如果各方面矛盾处理不好,贫富差距拉大、社会不稳定等将使国家建设功亏一篑,发展停滞甚至倒退。为解决这一时期的贫富差距问题,各国采取了一些措施,主要做法和经验有:
重视利用税收杠杆,建立公共财政,加大社会保障支出以缩小国民收入差距
在税收政策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对高收入者课以较高税负,并征收较高税率的社会保障税,广泛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同时,部分国家征收遗产税,鼓励公民将个人财产捐赠于社会公益事业,以调节收入不均。在财政政策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公共财政政策,将国家财政支出侧重于维护社会公平,除一部分用以支撑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外,重点投入义务教育、卫生保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公共领域。通过财政对社会财富的二次分配,进一步缩小贫富差距。
表:世界各国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国家或地区 社会保障和福利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 社会保障税占中央政府经常性收入比重(%)
1980-1985年 1994-2000年 1990年 1999年
伊朗 2.6 3.9 8 8
新加坡 0.4 0.7
加拿大 8.2 9.2 16 20
美国 6.8 5.4 35 32
巴西 5.9 12.7 31 34
德国 13.1 16.9 53 48
罗马尼亚 6.9 10.6 23 34
俄罗斯 7.5 32
西班牙 12.8 13.0 38 39
在社会保险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南非等一些发展中国家将救助事业放在了突出位置。
世界银行研究表明,由于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广大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没有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尤其是社会保险事业比较薄弱。在这一情况下,发展中国家普遍对社会救助工作比较重视,社会救助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较大。南非废除种族隔离制度,成立多民族民主政府后,注重发展社会事业,在社会保险制度尚未全面建立的情况下,南非政府把社会救助事业作为优先发展的重点,建立并实施了老年人救助、残疾人救助、老兵救助、儿童救助、社会贫困救助等救助制度,取得了良好成效。统计资料显示,近年来,南非政府不断提高救助标准,扩大救助范围,社会救助资金预算资金投入逐年增加。2000/01年度,南非社会救助支出(包括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支出)约占GDP的2%;2004/05年度占GDP的3%;2005/06年度的支出预计可达到GDP的3.4%,占政府总支出的13.5%。
对比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经验做法,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再分配功能亟待全面整合提升。以社会救助为例,2001-2004年,我国社会救助资金占GDP的比例不足0.2%,占国家财政支出的比例不到1%,属于世界上社会救助资金投入比例最低的国家之一。
因此,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体系的过程中,全面评估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不断修正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扩大保障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是现代化建设刻不容缓的要务之一,是缓解贫富分化的首选良方。其中,在“十一五”期间或未来十年到十五年内,全面建立和实施以扶贫济困为目的,保障城乡低收入人群基本的生活、医疗、教育等的基本需求,具有前瞻性、规范而缜密的社会救助制度尤为紧迫和必要——毕竟,让城乡低收入人群平等、充分地参与分享改革和发展的成果,就是尊重和保障他们的最重要的人权。

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民政部

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推动增收节支运动的深入开展,根据《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方法》的原则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直属事业单位要本着促进事业发展,科学、合理地使用国家提供的各项资金,使其发挥最大效益为前提,同时进一步利用自身条件,开展多种服务和副业生产经营项目,广开财源,组织收入,积聚资金。
三、直属事业单位应通过建立经济目标责任制,将各项收支任务落实到基层班组科室,并将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奖励职工的依据。

第二章 预算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实行两级管理、包干使用、结余留用的办法。部事业财务主管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编制中央级各项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办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审批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决算并下拨经费;直属事业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有下属或附属单位的则为二级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和定期会计报表,并向部申请拨款。
二、直属事业单位中凡核拨经费实行与工作量挂钩的( 如院校按在校学生人数和每个学生年费用标准、休养院按床位数和每个床位费用补助标准、报社按报纸发行份数和每份报纸补助标准核定),实行包干使用、年给结余留用的办法。 凡尚无条件按工作量核拨经费或补助的,则只对按定额核定费用的部分实行包干使用。
三、直属事业单位专项拨款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实行预算包干,但结余留归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提作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四、直属事业单位举办有经济效益项目所需的周转金实行专项报批,约期归还。
五、直属事业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编制、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申请增编和追加经费预算的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后的年末结余未拨款的部分,由部于下年度补拨;经费限额注销部分于下年度返还。

第三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一切财务收支事项坚持主管财务领导人“一支笔”审批的原则,重大事项应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直属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但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和收费,严格遵守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
三、直属单位各项支出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尤其是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补助工资(包括奖金)、福利(包括医疗、抚恤、丧葬费)以及劳动保护待遇、差旅费等更应严格按标准执行。凡国务院、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无统一规定的,应报经部批准方可实行。京外单位除专有规定外,按当地政府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实行计划管理,由部主管部门按年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抄开户银行。调动人员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计划转移、增减手续。
五、直属事业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指标和购置专控商品,在京的报部综合计划司审查后统一向全国控办报批,京外的报当地控办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设施(包括车辆)为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办事提供服务,应按价或成本收费。自有房屋应按当地房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收取房租,房租收入用于冲减修缮费。
七、直属事业单位非财务部门不能私立小金库,不准自刻财务专用章或自印空白收据、发票等有价票据。收支要经财务部门批准,收入应统一使用财务部门制发编号的收款票据,并定期交财务部门入帐。
八、直属事业单位的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入当地中国银行,并按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四章 事业单位三项基金
一、建立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目的是调动单位和职工积极性,为增强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积累和提供部分资金。
二、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来源主要是:
1.向社会开放,开展多种经营、协作、咨询、培训等获得的纯收入。
2.举办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3.提供劳务的纯收入。
4.科研成果(或产品)转让(或出售)的收入。
5.全额单位的预算经费包干结余;差额单位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自收自支单位留归单位的净盈利。
6.附设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的盈利。
三、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用向:
1.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发展事业,扩大生产,改善教育、科研、报社、休养等业务的工作条件,更新和添置设备,扩建、改建房屋、建筑物,增补周转金,补充事业费不足等。
2.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自办或联办集体福利设施的经费补助。
3.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给职工个人奖金(包括超过奖金免税限额而交的奖金税)。
四、各项基金提取比例:事业发展基金55%;集体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 但附设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给事业单位的盈利应全部提作事业发展基金,不能提作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建帐立卡。由基建投资交付或其他资金购置的设备、工具、器具、家具等,购置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实物帐卡和会计帐簿,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国家财产物资的保管使用。
二、直属事业单位购入的消耗性材料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用具、家具等。凡数量较大,设库存放的,应建立实物帐卡和材料器材会计帐簿。办理出入库手续。凡数量较少,即购即用的消耗性实物,则在报帐时由经办人和验收使用人签章。
三、直属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实行有偿调拨办法,一律作价收款。调出或报废固定资产处理残值收回的价款留给单位,建立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户存贮,专项使用于重置固定资产。购置或调进固定资产的资金应在当年计划基建投资、事业发展基金、经费预算内自行调剂解决。
四、直属事业单位调出房屋、建筑物和大型设备(如汽车)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一、直属事业单位均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相当于司局级或100 人以上的单位还应设立财会机构,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本单位的各项预算内外资金收支和其他财务事项,指导监督附设单位的财会业务。
二、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调换应向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备案。调离岗位三个月以上应办清帐务交接手续,调出单位的应经主管负责人监交。
三、部将对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专业轮训,以提高其素质,保证工作质量。
四、直属事业单位奉上级指示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应按上级规定清理完债权债务,办理财产物资和会计档案的移交手续。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将移交清册报部主管部门备案和销帐。撤销的应将变卖或有偿调出处理财产物资收回款项和清理债权债务后收回款项,以及会计档案全部上交部主管部门,无偿调出物资应报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财物私分或赠送给单位、个人。

第七章 附则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直属单位其事业性质不变,但应按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