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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时间:2024-07-23 02:2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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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以及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其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相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

(七)伪造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到其指定的经营单位办理业务,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立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或者违法收费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和人身安全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或者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一定区域内流通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

(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下列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

(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六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

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划定市场;

(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方便查处的原则指定管辖。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

(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五)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迹象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可以依法对该财物予以查封、扣留。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对该财物暂停支付。

监督检查部门查封、扣留财物,必须出具查封、扣留单据,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扣财物的经营者1份。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监督检查部门对所查封、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处理。所查封、扣留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物主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在监督检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实际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经发局(经贸局、计经局):
  
  为加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更好地促进我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17号令)、《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的规定,现将《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经济委员会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是指手工工艺或手工艺为主的品种和技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文字或实物记载,表明历史悠久,世代相传;
  (二) 以传统工艺为主,技艺精湛、工艺独特;
  (三) 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或传统使用的原材料;
  (四) 有完整的工艺流程或独特制作技术;
  (五) 具有独特的地方风格并享有较高声誉或具有较高的经济、艺术价值。
  引进外地具有五十年以上历史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引进时间已达二十年,经过再创作,已形成独特地方风格,并有较高的艺术价值的,可视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当地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经区、县(市)工艺美术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杭州市经济委员会推荐。
  第三条 杭州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受杭州市经济委员会委托,负责对申报资料进行资格审核和汇总。
  第四条 申请认定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要求对其认定的申请报告;
  (二) 填写好的申请认定的表格;
  (三) 证明历史悠久、世代相传的考证资料;
  (四) 引进的品种和技艺应提供相应的历史考证资料;  
  (五) 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资料;
  (六) 手工艺制作或手工艺制作为主的有关资料;
  (七) 能说明其风格、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有关资料;
  (八) 历史时期代表人物或代表作品的证明资料;
  (九) 在社会上享有声誉的证明资料。
  凡对以上资料要求保密的部分,申请者应加封注明,以便评审委员会在审阅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拆封。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工艺美术行业中的工艺美术大师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工艺美术大师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六条 对资格审核合格的申报材料,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在杭州市级报刊上向社会公示,在公示之日起十天内,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 经公示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公示截止之日起三十天内处理完毕的评审结论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予以认定。
  第八条 对存在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杭州市经济委员会暂不作评审结论,并向推荐单位和申报人作出说明。
  第九条 凡不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拆封、审阅申报者要求保密的资料,致使资料泄密,造成申报者和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按《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和《浙江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条 “杭州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认定工作,每三年认定一次;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即时进行专项认定。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由杭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于二○○四年九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下载:杭州市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申请表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财政部


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
1997年6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促进国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托管办法》)的规定,制订《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遵照“券帐分管”的原则进行管理,以确保实物国债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实物国债是指由财政部发行未到期兑付的有实物券面的无记名国债。
第四条 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参与者包括中央结算公司、管人、保管库、代理机构及其客户。
第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是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它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为全国国债市场提供统一托管、结算服务的非盈利性公司。中央结算公司根据财政部授权,负责全国国债的统一托管和结算服务。
第六条 托管人是指经中央结算公司审核,并报财政部核准的,可经营国债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法人负责制,托管人的分支机构在从事托管业务中的法律责任均由其法人承担。
第七条 保管库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收存实物国债并负责管理的银行。
第八条 代理机构是指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对进入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帐户记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
第九条 客户是指享受实物国债托管服务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第十条 托管是指客户按本规则的要求,将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送交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保管库入库保管,由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代理机构登记入帐,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对债权统一注册的全过程。
第十一条 托管印鉴是指代理机构根据与托管人签订的协议中,按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要求、并在中央结算公司备案、专门用于为托管人办理实物国债存取业务而刻制的印章,包括:托管人名称、托管代码等内容。
第十二条 混合保管是指实物国债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以后,客户如提取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不保证提交与该客户存入时的一同序号的实物国债,而只交付与客户所申请等额的同一种券的实物国债。

第二章 托管业务参与者职责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的职责:
一、根据本规则,制定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实施细则并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统一组织和协调全国实行国债托管业务,并对其实施日常监管;
三、按照《托管办法》的规定,根据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的业务能力,以合同形式委托地方性证券登记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托管业务;并根据代理机构的推荐,委托当地符合条件的国有商业银行机构代理当地实物国债保管库业务;
四、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体系,对进入托管体系实物国债的安全性、完整性和真实性负监管责任;
五、根据财政部的委托,对进入集中托管系统的实物国债统一办理券面调度和提券手续;
六、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手续的有关单据的设计和印制,并对上述单据进行统一管理;
八、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的的主要职责:
一、按中央结算公司业务要求,核查托管人交入的实物国债并将上述实物国债送交保管库入库保管;
二、根据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为托管人代办实物国债出库手续;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要求设置实物国债托管帐,对实物国债的收存与提领业务进行准确、及时的帐务记载;
四、受中央结算公司委托,定期对保管库进行“帐券”核对工作,并随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核查;
五、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要求,妥善地管理和保存有关单据、帐表,并保证有关单据、帐表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
六、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分支机构,经代理机构和推荐和中央结算公司审批同意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协议后,可成为中央结算公司在当地设立的实物国债保管库。
第十六条 保管库的主要职责:
一、验收由代理机构送存的实物国债,确保送存实物国债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妥善保管丰入的实物国债,并保证存入国债的安全性;
三、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提券指令为代理机构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四、向中央结算公司上报实物国债库存变动情况,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的不定期核查;
五、中央结算公司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托管人在托管业务中的主要职责:
一、按本规则要求,确保客户实物国债的真实性;
二、为客户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户,做好帐户记载;
三、按中央结算公司的规定对实物国债捆扎打包,并加盖托管印鉴;
四、为客户及时安全地办理实行国债的托管与提券手续;
五、托管人的自营实物国债与受客户委托办理托管的实物国债要分开入库,分别填具入库单,分帐管理;
六、中央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中对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并接受中央结算公司的统一管理。中央结算公司也需按本规则确定的职责范围承担责任和义务,对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须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业务代理协议书,中央结算公司对代理机构、保管库在国债托管业务中以上述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为基础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实物国债的托管和提取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混合保管方式为托管人提供实物国债托管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客户可以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通过托管人在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任何一家代理机构办理托管手续。
第二十二条 办理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客户,须先向托管人提出申请,交验实物国债。托管人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有关实物国债入库办法到代理机构及保管库办理入库手续。需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实物国债,托管时需注明交易场所和在交易场所的证券帐号。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在营业时间内应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营业终了,代理机构需将本营业日内办理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上报中央结算公司,以确保客户托管的实物国债在入库后的第二天能按正常程序进入交易系统交易。代理机构上报中央结算公司的托管名册需严整、规范,应有代理机构印鉴、经办人、负责人签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托管人可以拒绝受理客户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真实的;
二、客户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券面破损率超过券面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的;
三、客户向托管人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实物国债托管申请:
一、送存的实物国债封条上未加盖托管印鉴或托管印鉴与托管人单位不符的;
二、送存的实物国债不完整的;
三、实物国债不按规定捆扎的;
四、实物国债与托管申请不符的;
五、提出超出其业务范围要求的;
六、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托管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发行期内,实行国债通过场内分销时,原则上采取“自动托管方式”,即在交易场所分销的实物国债,自动进入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由中央结算公司通知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的场内分销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户如欲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可通过托管人申请办理提券手续。托管人受理后,按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实物国债出库办法办理提券出库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就近提券”原则办理提券出库手续。当地保管的实物国债的数量不能满足托管人提券要求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予以异地调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受理托管人的提券申请:
一、超过中央结算公司提券指令规定的提券时间的;
二、托管人提出超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业务范围的要求的;
三、托管人不按规定及时交纳提券手续费的;
四、中央结算公司认为不符合提券条件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可直接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的机构客户,可直接到代理机构办理其持有的实物国债的托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六十天(含六十天),停止办理出入库业务;到期前二十天(含二十天)停止办理跨市场转托管业务。
第三十二条 托管人、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在办理国债托管手续时,必须由专人负责,其经办人(至少两名)名单须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变更时亦同。

第四章 上市注册
第三十三条 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可在任何一家经国家批准的可进行国债交易的交易场所或场外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交易场所签发的实物国债托管确认,是交易场所办理实物国债场内注册手续的唯一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持有的实物国债,由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托管后进行场外交易,并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办理债权托管、过户和结算业务。

第五章 还本付息
第三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集中托管的实物国债按照“就地保管,集中兑付”的原则办理到期还本付息业务。
第三十七条 实物国债到期前,中央结算公司将国债存券总额与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该期国债债权总额报财政部,并通知各保管库与代理机构券帐核实后,将各何管库托管的该期国债实物券面按地域划分,集中到1-2个保管库,原则上按省级集中验收的原则掌握,具体集中验收的地点由中央结算公司报财政部确定。到期国债实物券面按上述规定集中后,交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当地财政部门点收无误封存后,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各保管库有责任无偿保管经当地财政部门验收封存后的券面直到销券为止。
第三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停止国债市场间转托管业务后,各证券交易场所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本场所该实物国债的债权余额(确认书同时报财政部一份备案),中央结算公司核实后,将统一托管的该期实物国债在各交易场所的债权分布、持有状况及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持有状况确认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将券、帐、债权所有关系核实无误后,将还本付息款拨至中央结算公司帐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分别拨付各交易场所,并对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托管的机构办理该实物国债的还本付息手续,以保证兑付资金按时到达投资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当中央结算公司到期实物国债存券总额与各地财政部门验收总额不一致时,财政部只拨付验收核实无误部分的本息;当存券中出现伪券、残破污损券面时,按有关文件规定的兑付政策执行。对于上述情况出现的还本付息差额部分,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查清,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四十条 各代理机构、保管库无权销毁到期已兑付的实物国债券,统一托管的到期已兑付实物国债销毁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帐务管理和业务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先收券、后记帐”、“先记帐,后付券”的原则进行实物国债帐户管理,并保证“帐券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分券种建立国债托管帐户。国债托管帐户包括债券名称、债券代码、托管人及代码、存取券日期、债券面值总额等内容。债券名称、债券代码均使用中央结算公司统一规定的名称和代码。
第四十三条 保管库分券种建立国债库存明细帐,国债库存明细帐必须包括国债名称、国债代码、国债面值总额及国债券面类别和数量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券种建立实物国债托管帐,记载实物国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系统的变动情况,并按券种为各交易场所设立托管帐户,用以反映市场注册数量的变动及分布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部门和稽核部门对代理机构、保管库的实物国债托管业务有监督、检查的权力。
第四十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不定期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进行帐、券稽查,代理机构和保管库须积极配合中央结算公司的稽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保管库应每月对收存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备案。
第四十八条 代理机构不定期对国债托管帐进行自查,每月对保管库的实物国债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抽查结果报中央结算公司,保管库须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实物国债托管业务的有关单据进行统一管理,代理机构、保管库在中央结算公司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需妥善管理,保存好有关单据、帐表,未经中央结算公司批准,各代理机构不得擅自销毁账务及凭证。
第五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受财政部委托,有权对本地区的国债托管业务进行监管。

第七章 费用
第五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送存实物国债的客户无偿地提供托管服务。
第五十二条 客户欲将实物国债退出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时,需一次性根据以下比例按提券面值总额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提券出库手续费,由托管人在办理提券发出库手续时交代理机构,其中30%归中央结算公司,30%归代理机构,40%归保管库。
一、该债券持有期在二年以内的出库费率为1‰。
二、该债券持有期超过两年的,出库费率为2‰。
第五十三条 发行期内,通过场内分销认购实物国债的投资人,在发行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提领其实物国债,中央结算公司免收其提券出库手续费。一个月后提领实物国债,比照第五十二条交纳出库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实物国债兑付手续完成后,财政部支付的实物国债兑付手续费,中央结算公司按以下比例划付:其中的30%记入兑付到期日持有本期国债的托管人资金帐户,其余的70%由中央结算公司与代理机构、保管库三家按比例分配。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代理机构、保管库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债代理协议并经公证后,方可办理代理业务,对代理和托管业务所涉及的内容,代理机构和保管库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可靠。如因代理机构和保管库的管理问题和工作失误造成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代理机构或保管库应承担全部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客户送交托管人柜台的实物国债必须真实。客户如有欺诈行为的,托管人应拒绝受理其实物国债托管申请;情节严重的,应交当地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家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必须对送存实物国债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假券、少券以及假冒托管印鉴及其他欺诈行为并导致损失的,代理机构有权令其纠正错误,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托管人为一级自营商时,中央结算公司有权提请国家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提供的国债托管名册的真实性负责,对托管人办理托管的国债券面按时送交保管库负责。如果发生提供虚假、错误托管名册,或未按照向中央结算公司注册债权,影响客户交易权益的,发生代理机构不按规定把券交到保管库、违规挪用送存券面的,除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外,中央结算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甚至取消其代理资格,直至送交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保管库对入库国债的完整性、安全性、真实性负责。因国债保管库挪用、损污、失盗等原因造成库存国债损失的,国债保管库及所在银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追究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直接开设的国债托管帐户,其真实性和安全性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中央结算公司受财政部委托负有对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对在其集中托管系统内托管的实物国债向财政部负责。因中央结算公司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承担其责任,并接受主管部门处理;因中央结算公司集中托管系统各职能部门原因造成国债损失的,中央结算公司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实物国债必须经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后方可在交易场所注册上市。中央结算公司对私自上市注册的国债不予确认,并报国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国债托管和出入库凭证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印制,交各有关单位有偿使用。中央结算公司对其实行编号注册管理,复印件使用无效。该托管和入出库凭证只证明实物国债已办理出入库手续,不得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债权证明或交收凭证,不得抵押。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实施细则,由中央结算公司另行制订,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经财政部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八月十五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