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4:5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用户排放的超标污水,并应当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根据其水质超标情况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标准的,应当按照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的原则适当核减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加收和核减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当如实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者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代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代征。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等情况向征收或者代征部门(机构)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年底考核;完不成征收任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或者代征的部门(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相关费用拨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设市城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全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史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等地情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地情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书包括综合性地方志书和专业性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地情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地方史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编纂本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审查、验收本行政区域下一级综合性地方志书及同级专业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综合性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地方史志办公室负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支持和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有条件的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每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办公室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综合性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
  地方史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阅、摘抄等方式利用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捐赠或有偿提供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四条 全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实行备案、审查、验收制度。
  综合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上一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专业性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应当报同级地方史志办公室备案,并经审查、验收后,方可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应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各级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0日内,向原审查、验收的地方史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六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地方史志办公室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编辑、出版地方志简本或者通过建设地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经审核、验收、批准,擅自出版地方志书的;
  (三)损毁单位地方志资料或将其据为己有的;
  (四)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8-12-22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

1998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关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包括病媒害虫)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农药广告,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农药登记规定》及国家有关农药管理的法规;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农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3农药登记证、产品标准号、农药产品标签。

4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农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农药生产者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标签;

3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需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农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受理广告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并发给《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终审。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农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终审,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农药广告审查表》,并发给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通过终审的《农药广告审查表》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申请农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农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八条 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调回复审:

(一)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二)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三)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不妥的;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五)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一)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

(二)农药广告内容更改。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农药广告审查表》,其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

(一)该农药产品被撤销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

(二)发现该农药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

(三)要求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审查不合格;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已立案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批准文号作废后,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三条 农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标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已过期或者已被撤销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原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广告审查机关裁定。审查结果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五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查验《农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广告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农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审查机关违反广告审查依据,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农药广告审查表》(略)

二、《农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略)

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略)

四、发布农药广告重点媒介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