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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3 03:4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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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连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六)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八)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的同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获得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

(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八)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变更事项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变更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资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批准书;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批准。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更名,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或者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 外资银行拟迁入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变更的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复验。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在获得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前,不得迁入新的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变动后1年内修改章程。申请修改章程,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五)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临时停业期间安排。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3年以上,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 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外国银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需经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人员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者取消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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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79号

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
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
益,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和《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经营责任制,是指公司董事会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
本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企业集团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四条 根据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经贸委与公司董事会签订资产经营责
任书,并按各自职能对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二章 责  任

  第五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按《广东省省属国有企业资产重组总体方案》,
代表省政府将相应的国有资产授权公司经营。公司享有《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
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五)省财政厅、经贸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不得干预公司在授权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如未依法依规履行对公司的监督、指
导和服务职责,或因失职、延误造成公司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省财政厅、经贸委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
  第八条 以下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省财政厅、经贸委批准后方可
实施: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母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以上(一)、(二)主报省经贸委,抄送省财政厅)
  (三)母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四)对所投资的独资、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单项超过净资产10%的
贷款担保和资产抵押;
  (五)母公司及其子公司(涉及集团外部)由于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
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
  (以上(三)、(四)、(五)项主报省财政厅,抄送省经贸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以下事项应在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或事项发生后10日内报省财政
厅、经贸委备案:
  (一)母公司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及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算
和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国有资产收益收支计划;
  (二)子公司(涉及集团内部)及子公司以下企业由于合并、分立、兼并、
转让、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制改造等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事项以及终止、破产、
清算和解散;
  (三)境外投资以及公司单项达到净资产5%或5000万元以上的境内投
资;
  (四)因所投资的企业发生亏损,致使投入的资本及权益减少30%以上;
  (五)公司因违法经营或重大经营失误及其他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超过公
司净资产5%以上的情况;
  (六)母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财务管理制度、工资制度,合并会计报表,
审计部门和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年度工作
总结报告;
  (七)省财政厅、经贸委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负责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工作。考核内容
为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完成情况以及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具体内容
通过资产经营责任书确定。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公司经营的国有资产数额及考核期限;
  (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四)考核指标:
  1、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2、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
退出情况等。
  (五)公司董事会成员奖惩、违约责任;
  (六)责任书内容的调整、变更和责任书的终止;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考核指标权重为:量化指标占80%,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
行情况占10%,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占10%。
  具体评分标准由省财政厅、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司提出责任期资产经营目标(包括考核指标的预测),以及为
达到经营目标准备采取的措施方案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含列入量化考核的企业名
单即合并报表范围企业名单及资产负债效益情况),报省财政厅、经贸委审核同
意后,双方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十三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
各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
还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
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
捐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
置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执
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
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为减值。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考核分年度考核与责任期考核,责任期
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的考核合并进行。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度终了4个月内,责任期考核年度终了5个月内,公司在
委托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
(合并范围必须与申报时一致,有出入的应作出说明),已完成效绩评价的,有
关量化指标以效绩评价结果作为依据,按照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自我评价,写
出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连同审计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经贸委。省审计厅每年
抽查部分资产经营公司的审计结果,对弄虚作假的,追究资产经营公司及有关中
介机构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的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表;
  (二)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三)影响考核期经营效益的具体客观因素;
  (四)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
  (五)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业退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七)进一步做好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在接到公司资产经营总结分析报告后,应及时
组织人员对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
工作日内向公司发出考核结果通知书。考核结果分优、良、中、低、差五个等级。
考核结果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及时公布。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经贸委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
经营责任制考核结果和奖惩建议上报省政府和省委组织部,抄送省劳动保障厅,
以此作为对公司董事会成员考察评价和奖惩的依据。
  财务总监的奖惩办法由派出单位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
他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
  计算公式: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扣除客观因素),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
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按现行规定和程序更换公
司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
公司董事会成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期内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策的
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的,依法追究公司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
瞒事实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回骗取的薪酬和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
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经贸委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资产经营责任书
  
  甲方: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贸委
  乙方:          公司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
规定以及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的具体情况,签订本责任书。
  第二条 甲方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授权乙方董事会经营的国有资产为  万
元(其中国家资本金  万元),以此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三条 乙方享有和承担《公司法》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甲方的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经营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指导、监督和服务工作;
  (二)协调解决公司在资产营运中需由政府解决的有关问题;
  (三)及时审批公司的报批事项,除需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审批的事项外,
在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原则上要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司董事会实施监督、考核
和提出奖惩建议。
  甲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侵犯乙方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乙方在授权
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自主权。甲方未依法依规履行对乙方的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责,
或因失职、延误造成乙方国有资产损失和经营损失,应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乙方的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经营;
  (二)在经营责任期内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本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对托管
企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三)建立和执行重大事项报批、备案制度;
  (四)接受甲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资产经营责任期为3年,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
年12月31日。
  第七条 考核指标包括量化指标和非量化指标:
  (一)量化指标:
  主指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副指标:利润增长率、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不良资
产比率。
  原部门办学移交公司的学校、经批准列入托管的企业不列入量化考核范围。
  (二)非量化指标:重大事项报批、备案执行情况,托管企业管理及劣势企
业退出情况等。
  第八条 年度结束和资产经营责任期结束,甲方根据乙方年度经营报告和会
计(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后的合并会计报表,参照财政部等三部委《关于印发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办法的通知》(财统字〔2000〕2号),
对公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
基本衡量尺度,实际值达到100%为保值,超过100%为增值,不足100%
为减值。并结合辅助指标和非量化指标落实情况,确定考核结果等级。考核结果
提交有关部门作为对乙方董事长任免的依据。
  第九条 考核时,对以下影响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予以剔除:国家各
种投资、专项拨款、债转股及各项基金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按规定税收返还
或专项减免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公司接受捐
赠而增加的国家资本公积金;由公司承担的托管企业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职工安置
费用;新组建集团直接为离退休人员服务的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费。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确定公司董事长薪酬和董事会其他
成员奖惩的主要依据。按是否实行年薪制试点分别处理:
  (一)未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公司董事长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年度奖励、
责任期奖励三部分组成。
  基本工资:按当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年度奖励:与考核结果等级挂钩,根据年度考核结果优、良、中、低、差五
个等级,分别按基本工资2.5倍、1.5倍、0.5倍、0倍、-0.1至
-0.3倍计算年度奖励,年度奖励列入公司费用支出。计算公式:
  年度奖励=年基本工资×等级倍数
  公司由盈变亏或亏损增加,董事长不得领取年度奖励。年度奖励为负数的抵
扣下一年基本工资。
  责任期奖励:责任期结束,能完成全部考核指标,国有资本增值超过一定幅
度的,根据增值额的大小对董事长给予责任期奖励(具体办法另定)。
  董事会其他成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分别按董事长收入的70%—90%决定,
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二)实行年薪制试点的公司,董事长的薪酬按照省《关于国有资产经营公
司董事长年薪制暂行办法》(办法另发)的规定实行年薪制;公司董事会其他成
员的收入,由董事会决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和经贸委备案。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制度。
  (三)乙方董事会成员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骗取效益薪酬和奖金的,
要全额退回已得效益薪酬和奖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责任期满后,国有资本发生减值的,甲方可提请有关部门解聘乙
方董事会成员;责任期内连续两年亏损(亏损企业为增加亏损),乙方董事会成
员不得继续任职。
  第十二条 乙方董事会因决策失误造成公司资产损失单项占公司净资产5%
以上(含5%)或1000万元以上者,视性质和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直接参与决
策的董事会成员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乙方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
追究乙方董事会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在上报考核材料时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班子由于经营失误、管理不善等原因给公司资产造成
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 本责任书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若因国家政策
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影响乙方不能完成考核指标时,甲方应
在考核、奖惩时适当考虑调整。乙方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责任
书,并追究乙方董事会成员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或亏损额增加;
  (二)连续两年达不到考核指标;
  (三)因决策失误或违反有关规定使国有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第十五条 本责任书考核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
1日。
  第十六条 本责任书一式五份,省政府、省委组织部和甲乙方各一份,均具
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广东省财政厅(公章) 公司(公章)
  负责人:
  广东省经贸委(公章) 董事长:
  负责人:

                签订日  二○○一年 月 日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指标预测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万元
项  目 行 次 2000年实际完成数据 预 测 数 据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平均水平 资产总额             负债总额             所有者权益             国家所有者权益             其中:国家资本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             销售收入             利润总额             净利润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             利润增长率(%)             资本积累率(%)             净资产收益率(%)             总资产报酬率(%)             不良资产比率(%)            
单位负责人:                  填 表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备注:本表按年末数填列,数据来源以合并会计报表为准。

厦门市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联办企业有关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联办企业有关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扩大厦门与国内各地区、各部门的经济技术联合,共同开发新产品,增加出口创汇,现就有关内联企业投资形式和利润分配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内各地区、各部门除以资金(含原材料和先进设备)直接投资外,还可用先进技术或优质名牌产品的商标作价入股投资,联合兴办生产性企业。
二、以紧缺原材料或先进设备作价入股,经内联双方协商,可按高于国家现行调拨价计算(除中央和省有特殊规定者外),作为参加联合兴办企业的投资。
三、各地区、各部门以先进技术或以优质名牌产品的商标进行投资,可视其推广应用价值和经济效益作价入股,作为联合企业一方的投资。
四、内联企业利润分配,原则上按各方投资比例分成。经双方协商,允许外地一方分利高于实际投资比例。
五、内地企业用自有资金到特区举办外向型工业项目,在特区基建投资规模外另算。
六、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