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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1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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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1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元月十一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和省政府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散装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混凝土总量50立方米以上且一次使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经贸委)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律和政策,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二)牵头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的设置、变更审批;
  (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贸委下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机构,负责预拌混凝土管理、监督和市场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警、交通稽查征费、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中心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上报计划、编制概算、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市经贸委应当牵头组织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市中心城区的建设发展需要,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市经贸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市中心城区设立或者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必须符合市政府批准的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征求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条 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需要设置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进行工商登记。
  施工单位具有自动计量、电脑控制的搅拌系统,具有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试件的检测设备,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等条件,承建大型建设工程需要设置临时预拌混凝土搅拌点的,经批准后可以自行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但不得将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工程。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
  市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用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预拌混凝土用户不得向无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实行市场价,由供需双方商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每批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报告,并在30日内提供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运输、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外观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须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市交通稽查征费部门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在养路费、路桥通行费等方面予以优惠;市交警部门对需通行城区限行路线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核发临时通行证。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第四条规定用量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及时报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报经市经贸委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现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不能生产的;
  (二)因交通不便,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粉尘、防噪音及废水排放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同意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计量和价格等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因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经贸委应当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开工的单体建设工程,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可以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

1962年9月28日,最高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六二年九月十一日(62)市法行字第22号请示已收阅。房屋典当期满后超逾十年未回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在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前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司法部一九五二年七月三十一日(52)财农字第103号关于同意西南财政部规定的房地产典期满后超逾十年未经回赎得申请产权登记的意见的联合通令处理。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本办法所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是指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作业经营或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业者及其雇员。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应当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1999年1月22日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1999年1月22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养老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养老保险登记证件。
  养老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用的征缴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企业的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5%缴纳,从2000年4月1日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企业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二)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和8%分别为本人和雇员缴纳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上年度市区内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费。
  企业下岗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五条 扣缴和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据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本人月缴费工资额的11%记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并记入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的全部存储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个人帐户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部分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整金。
  第二十七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1996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7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和调整金,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按本办法计发的养老保险金高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保险金时,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原标准10%的部分全部计入,超过10%的部分不予计入;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不超过20%部分全部计入,超过20%的部分不予计处,以此延续计入;低于原标准计发的养老金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标准计发养老金时,有关优惠待遇,按原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1996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市区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加上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退休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缴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被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劳劳动争议仲裁。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费,仍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老保险登记、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县(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