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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9:0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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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9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常州市区驻军军官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维护部队稳定,支持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含随调)的驻军现役军官配偶。
  本办法也适用于驻常州市区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地方人事、劳动保障管理工作的总体规划,纳入实施就业和再就业工程,作出统筹安排。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克服困难,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都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也要优先录用随军家属。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各有关部门采取行政调配安置、人才与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鼓励自谋职业和部队创造条件等多种途径,实施多渠道就业,妥善解决随军家属的就业问题。
  鼓励随军家属自主选择单位,用人单位同意接收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就业录用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下列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
  (一)人事部门负责对随调时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和双向选择;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随军时在企业工作或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职业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
  (三)财政部门负责自谋职业扶助金的安排,将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做好社会保险补贴的审核工作;
  (四)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减免工作;
  (五)双拥办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的组织和相关协调工作;
  (六)驻军团以上政治部门负责在每年6月中旬将上年度随军家属名册和相关材料报送市双拥办审核。
  第七条 随军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政府每年8月份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按专业对口(相近)、原单位性质对等安置的原则,由人事部门实行行政调配安置、劳动保障部门实行优先推荐就业:
  (一)随调前为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在册在职人员;
  (二)正团职以上(含正团)领导的配偶;
  (三)飞行员的配偶;
  (四)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为部队作出突出贡献现役军官的配偶;
  (五)被省政府或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对社会有较大贡献的随军家属。
  以上对象享受行政调配安置或优先推荐就业原则上一次。不接受行政调配安置、推荐就业的,视为其自动放弃工作。
  第八条 根据市场调节就业政策,逐步推进随军家属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双向选择就业。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当年随军家属的年龄、文化水平、技能特长、择业意向等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建立随军家属就业信息网络,实行分类指导,做好跟踪服务。各级人才中介、职业中介机构每年组织1—2次随军家属就业专场招聘洽谈会,也可到驻军团级单位设小型就业招聘专场,拓宽随军家属就业渠道。
  第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对接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不含财政拨款单位),只要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在合同期限内逐年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年。社会保险补贴按单位应为所招随军家属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的企业,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含60%)的,可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随军家属选择自谋职业,享受政府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扶助金政策。随军家属从批准随军且落户后,并与单位无劳动关系的可到市双拥办领取《自谋职业申请书》,由驻军团以上政治机关初审,经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后,由市双拥办负责于每年11月30日前发放自谋职业扶助金。
  随军家属一次性自谋职业扶助金发放标准为:
  (一)随军时无工作单位(含与单位未保持劳动关系)的,参照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二)随军时有工作(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工龄不满五年的,在无工作单位的自谋职业扶助金标准的基础上,每一年工龄增加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工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为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从事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从事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营,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只享受一次自谋职业扶助金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凡批准随军后经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后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随军家属不享受自谋职业扶助金待遇。
  第十三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企业破产、关闭、停产、歇业等原因确需分流现役军人配偶的,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现役军人配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军人仍在部队服役的,用人单位应当照顾与其续签劳动(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鼓励随军家属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部队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技能培训班,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考试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2003〕102号)的精神,积极配合军队政治机关和后勤机关,及时按规定办理未就业随军家属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的转移接续工作。
  对档案托管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随军家属,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 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辖区,取消推荐本届双拥模范区(单位)资格。对拒不完成行政调配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市双拥办负责督查。
  各部队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教育和引导随军家属转变就业观念,为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其符合随军条件而又无法随军的常州市区户籍的家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区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随调家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贵州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目标,全面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单位,与被考核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环保目标考核办)具体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目标实行层层分解,分级签订《责任书》:
(一)省人民政府与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签订的《责任书》,为一级《责任书》;
(二)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与其所属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本辖区内重点污染源等单位签订的《责任书》及贵阳市人民政府与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签订的《责任书》,为二级《责任书》;
(三)县级人民政府与其所属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本辖区内有关污染源单位签订的《责任书》,为三级《责任书》。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重点污染源由地、州(市)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责任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的考核指标;
(二)各项指标达到的目标;
(三)责任承担;
(四)完成目标和指标的责任单位。
第五条 考核指标应分别列出年度计划。一级《责任书》有以下考核指标:
(一)政府的城市环境保护工作;
(二)政府的环境保护组织管理;
(三)政府进行的环境建设情况;
(四)政府开展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
(五)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六)政府的环境管理及环保能力建设情况;
(七)政府办环保实事;
(八)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满意程度。
二、三级《责任书》考核指标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六条 城市(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签订的《责任书》除了执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
(一)环境质量指标;
(二)污染控制指标;
(三)环境建设指标;
(四)环境管理指标。
第七条 《责任书》每5年签订一次,在政府换届后的3个月内签订。《责任书》由被考核单位提出方案报考核单位审定,并由行政首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
第八条 《责任书》的被考核单位必须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内容。《责任书》的完成情况纳入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一级《责任书》签订的第3年和第5年,应组织检查考核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自查结果应于次年一季度前上报省人民政府环保目标考核办。
二、三级《责任书》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考核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及省环保、监察、计划、经贸、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在接受考核检查时,须提供相应的依据和资料。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监测指标,应有法定单位出具或者认可的监测原始资料、监测布点图和其他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目标实行分级考核,总分为1000分。检查考核组应根据被考核单位完成《责任书》的情况进行评分,并报考核单位按下列规定给予奖惩:
(一)总分不满600分的为不合格,被考核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由考核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总分达600至699分的为合格,不奖不惩;
(三)总分达700至899分的为良好,分等级奖励;
(四)总分达900分以上的为优秀,除给予奖励外,由考核单位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三条 被考核单位对检查考核组的评分有异议的,可以向检查考核组提出复查申请;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考核单位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组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检查考核人员违反纪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考核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该项指标的得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目标考核办,须将《责任书》的检查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十六条 《责任书》考核奖励费用:
(一)考核奖励费用的来源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
(二)从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考核奖励费用,不得超过当年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总额的5%,用于奖励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完成者;
(三)从省属和中央驻黔企事业单位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中提取的部分,30%用于省人民政府对全省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考核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环境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0月13日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