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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1:0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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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市科委、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03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的实施,对于鼓励在沪博士后研究人员积极开展科研工作,推进国家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创新做出了积极贡献,为把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工作做得更好,现将修订的《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本市博士后研究人员的专业特长和聪明才智,支持博士后研究人员顺利开展科研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市各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和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工作的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三条 设立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旨在鼓励和支持本市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中有科研潜力和突出才能的年轻优秀人员,以项目资助扶持的方式,为其提供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使其顺利地开展科研工作,并鼓励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继续为上海的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章 资助类别、条件及程序

  第四条 上海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设面上项目(A类)和重点项目(B类)两类。面上项目(A类)面向本市所有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重点项目(B类)面向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所有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热爱祖国,品学兼优;

  2、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较强的科研工作能力,在科研工作中做出过优异成绩;

  3、已正式办理进站手续并在站工作;

  4、选题范围符合国家和本市科技攻关、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性研究的重点发展领域及方向,紧密结合上海的经济与科技发展重点,所研究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

  第六条 申请者均需填写《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项目申请表》。

  第七条 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统一受理有关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对申请对象和科研项目作初步筛选。

  第八条 经过初步筛选的申请者及其科研项目,由市科委、市人事局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提出资助名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审定后发布。

第三章 经费及用途

  第九条 面上项目(A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4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2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2万元,经费一次性下拨。重点项目(B类)资助经费为每个项目16万元人民币。其中,市科委出资8万元,资助对象所在单位配套8万元,经费按合同约定下拨。

  第十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所获得的项目资助经费,可用于添置研究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图书资料以及聘用助手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对于各方面表现突出、生活确有困难的博士后,设站单位酌情适当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其生活补贴,提取额度最高不超过资助经费的20%。

  第十一条 项目获得者在研究工作中有支配项目资助经费的自主权,出站后留在上海工作的,允许将未用完的部分带到工作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申请者如同时申请到全国博士后科学基金和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由其本人从中选取一种。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列入资助计划的博士后,由所在单位加强资助项目的管理,市科委和市人事局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检查和跟踪。

  第十四条 上海市科委、市人事局共同对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及设站单位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统一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当的将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获得者要及时向上海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和市科委提交研究工作报告和经费使用决算表。

  第十六条 凡获得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完成的科研课题所取得的成果以及发表学术论文,均应标注“上海市博士后科研资助计划资助”(Sponsored by Shanghai Postdoctoral Scientific Program)的字样。

  第十七条 对于资助对象中的优秀博士后,市人事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出站后留沪工作的优秀博士后,市科委、市人事局将优先考虑纳入上海市有关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并推荐其承担国家和地方的各级科研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市科委和市人事局。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人事局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办法
1995年8月30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结合铁路实际,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铁路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工作由铁道部统一组织领导,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同级环境保护监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部门的职能是:
1.监督检查铁路所属单位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法及环境保护各项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用管理情况。
3.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治理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4.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
5.监督检查开展清洁生产及环境审计的执行情况。
6.监督检查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第四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设置及人员:
1.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分局、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工程、建筑总公司、各工程局,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环保主管部门和各铁路局、铁路分局环境监测站,推荐符合任用环境保护监察条件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干部,报部审批签发环境保护监察证,行使环境保护监察职权。
2.各铁路局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人员不超过3人,分局不超过2人。
3.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敢于坚持原则,熟悉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标准、规定和有关业务,身体健康现职环境保护、环境监测副科级以上干部或具有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4.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秉公执法,严格按章办事。
第五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汇报,参加有关会议。
2.调阅被检查单位有关环境保护和案卷、计划、表报及有关资料。
3.参加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4.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结果的处理:
环境保护监察根据检查发现的问题,可直接向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提出解决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写出《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记录》一式四份(被检查单位及其主管上级单位、监察及主管领导各1份)责成有关单位限期解决,被检查单位领导应在“监察记录”上签认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填发单位,必要时,填发单位派人进行复查。
第七条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给予下列工作条件:
1.凭环境保护监察证可出入有关站、段、厂及有关处所,可添乘所辖范围列车,监察环境保护工作。
2.遇有紧急任务时,可记录铁路紧急电话或拍发铁路紧急电报。
3.根据工作需要,可借用必要的监测仪器设备、工具及备品,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工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察证的制定与签发:
铁路环境保护监察证由铁道部统一印制、签发和管理。监察证如有遗失须登记报声明作废,并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单位核批报部审查补发新证,离退休及调离本职工作人员,必须及时将监察证交回填发单位注销。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支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保证环境保护监察人员正常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对妨碍环境保护监察人员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部前发《铁路环境保护监察条例(试行)》[(85)铁卫环字392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务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做好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工作,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扣留票据、罚没物出售票据(以下简称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票据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建议财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条各级执罚机关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执罚机关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没款(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罚没票据的种类、样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省财政厅制定。其他单位无权制定罚没票据样式。

  第七条罚没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中直、省直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编号,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市(州)、县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市(州)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出式的票据样式负责印制、编号,并由市(州)、县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八条罚没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监制章,无财政部门监制章的罚没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九条罚没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印刷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样式、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财政部门应进行监印。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罚没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执罚机关对领取的罚没票据应按照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帐,发现罚没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罚没票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用于非法项目,不得利用罚没票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使用罚没票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字迹工整,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执罚机关领取罚没票据时,应当将已经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的财政部门核验,以旧领新,并如实提供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缴库的情况。

  第十五条罚没票据存根由财政部门核验无误后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管理人员检查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罚没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时,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罚没票据、帐册、文件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罚没票据不登记入帐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罚没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罚没票据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检查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和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执罚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执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罚没项目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转借、转让、买卖罚没票据的;

  (四)非法印制、伪造罚没票据的;

  (五)擅自销毁罚没票据的;

  (六)丢失罚没票据的;

  (七)填写票据时伪造罚款数额的。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罚没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