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9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池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建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长效机制,保障稳定的养护资金来源,逐步做到有路必养,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出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公路发〔2008〕43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对乡村道路等级公路管理养护予以资金补助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20号)和《关于印发广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基建发[2007]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通往农村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其中,村道是指达等级公路并经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核查确认,已列入公路养护统计里程的通村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道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乡、民族乡、镇或村委会负责管理养护工作。专用道路由专用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四条 对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标准要求的农村公路,应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道路。
第五条 农村公路是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
(一)负责向人民群众宣传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保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负责把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制定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明确任务和职责。
(四)负责对本县(市、区)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工作。
(五)负责对本县(市、区)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督促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养护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约”,在村民中进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村民自觉修路、养路、管路的意识。
(二)负责对本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统筹和管理,多渠道筹集和使用好农村公路养护补助经费,发挥有限资金的最大效益。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职责
(一)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部门。
(二)把协助乡镇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护工作进行检查、评定,并对上级补助的养护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农民养护工,传授公路养护管理知识,提高养护质量。
(四)对搞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出建设性建议。
(五)拟订县道养护建议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农村公路要坚持“日常养护为主,突击养护为辅”的原则,切实搞好养护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对公路进行全面养护,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涵洞、挡土墙等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物完善鲜明。同时加强对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杜绝养路不养桥的现象,保持桥面平整清洁,栏杆标志、排水设施完好,切实做到各项技术状况良好,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谁受益谁管养,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各级政府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补助为辅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公路养护运行体制,以推进公路养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一)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鼓励具备养护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公司跨市县参与公路养护工程竞争。
(二)对公路等级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实行干线支线搭配,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进行养护。
(三)对村道的养护可采用“一事一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等方式来确定养护模式,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按照交通部门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基本要求要做到“三清、一填、一抢、一备、一保”。即清理水沟、塌方、涵洞,填补路面坑槽车辙,抢修水毁,备足路料,保证路面平整、行车舒适、安全畅通。因公路水毁危及行车安全的路段,应及时在两端设立警告标志或禁止通行标志,并尽快予以修复。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工作,由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公路绿化技术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发动沿线群众、机关干部、学生等义务在公路两侧植树,分段包干,包种包活。也可以与当地群众签订协议,实行“谁栽植,谁受益,谁管理”的办法,承包给农户植树。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两侧林木不得随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所需的路料(包括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等),应予以大力支持和协助,根据公路养护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的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沿线养护料场及路料采集给予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养护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筹措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各县(市、区)财政补助的办法解决,由各县(市、区)财政拨给养护补助资金,补助标准为每年每公里不少于1000元。
(二)自治区交通厅将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所管辖的乡村等级公路每年每公里补助500元。
(三)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收入从2010年起原则上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其中用于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四)不属于县级财政安排养护补助资金的农村公路,由各县(市、区)的乡镇、村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一)各县(市、区)财政每年计划拨付的养护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按预算、按进度拨付到交通部门,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县(市、区)交通部门下拨给乡镇的养护补助资金,必须以农村公路养护质量为依据,每半年拨付一次。质量达不到要求,任务完不成的,不予拨付,必须整改至养护质量合格,才给予拨付养护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区)的乡镇、村筹集的养护资金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要求做到:
1.制定有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养护资金。
2.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四)加强养护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效益。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各乡镇要设立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养护资金由各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当年的养护计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批准后各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进度拨付到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再下拨到各乡镇人民政府,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按农村公路养护里程考核下拨到村。各县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管。
(五)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内,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第五章 养护技术标准及要求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乡镇实际,在年初部署各项工作的同时,把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一同部署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养护工作计划,必须明确年内各条农村公路应完成的良等路、次等路和减少差等路,实现好路率以及完成备料等任务指标。工作计划要求报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有协调、督促、指导责任。每半年对各乡镇的农村公路进行检查一次,对养护质量要求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并针对各条公路的实际情况,作好养护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质量要求主要以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科学、简便、实用的原则,统一评定标准。
(一)路基养护工作基本要求:
1.路基各部分经常保持完整,各部尺寸保持规定的标准要求,不损坏变形,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2.路基无车辙、坑洼、隆起、沉陷、缺口,横坡适度,边缘顺适,表面平整坚实、整洁,与路面接茬平顺;
3.做好翻浆、塌方、山体滑坡等病害的预防、治理和抢修,尽力缩短阻车时间。
(二)路面养护要求:
1.基本要求:经常保持路面平整坚实,防止和修复路面的破损和变形,保持路面排水良好,砂石路面要及时加铺磨耗层和保护层,油(砼)路路面要保持整洁干净;
2.做到勤预防、勤检查、勤修补,选用材料应符合规范要求,砂石路面应使用当地可采集的价廉质好的天然材料,以降低养护成本,油(砼)路路面修补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3.路面经常保持平整完好,如发现表面有波浪、坑槽、车辙、拥包、沉陷、龟裂等破损应及时修理,防止损坏范围扩大;
4.路面与路肩连接处,应保持平整、坚实,高差不得大于2cm,路面与桥涵衔接处应平顺,防止跳车;
5.雨季是路面养护的不利季节,应加强日常保养工作,保持路面平整,雨前注意排水系统的疏通,路面上没有堆积物,雨中注意排水,不使路面、路肩积水,雨后注意砂石的刮(铲)补,及时刮(铲)填波浪和修补坑洞。注意油(砼)路路面上堆积物的清理,特别是清除路面上的砂石等硬物,确保路面不被损坏。
(三)桥梁养护要求:
1.建立健全公路桥梁的检查、评定制度,建立桥梁管理系统和桥梁数据库,实施桥梁病害监控;
2.公路桥梁养护应做到:外观整洁,桥面铺装坚实平整、横坡适度,桥头连接顺适,排水通畅,结构完好无损,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齐全完好;
3.要有应对洪水、泥石流和地震等自发灾害的防护措施,同时备有应急交通预案;
4.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桥面养护为中心,以承重部件为重点,加强全面养护。
(四)涵洞养护要求:
1.水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顺畅地通过涵孔,排到适当地点,保证涵洞洞身、涵底、进出水口、护坡和填土的完好、清洁、不漏水;
2.涵洞应定期进行检查,在雨季前应对有缺陷和损坏的涵洞进行实地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
⑴ 孔径是否足够,洞内有无淤塞、冲刷;
⑵ 涵洞有无开裂、填土有无沉陷、涵底涵墙有无漏水、八字翼墙是否完整;
⑶ 进出口是否堵塞,沉砂井有无淤积,洞口铺砌有无冲刷、脱落;
⑷ 涵洞内有无积水。
(五)路肩养护要求:
1.路肩保持适当的横坡,坡度顺适,土路肩的横坡应比路面横坡大1%--2%,以利排水;
2.路肩应经常保持平整、坚实。对车辙、坑槽、与路面产生错台以及堆积物形成的高路肩,必须及时填补或清除;
3.当路肩的横坡过大或过小时,应及时整修。土路肩横坡过大时,应用透水性好的砂性土填补,横坡过小时,应铲削整修至规定坡度;
4.路肩上严禁种植农作物和堆放任何杂物,草高不得超过10cm,并随时清除杂草和草丛中积存的泥砂杂物,以利排水,保持路容美观。
(六)边坡养护要求:
1.路基边坡的坡面应保持平顺、坚实无冲沟,其坡度应符合设计规定,上边坡如发现有危石、浮石等,应及时清除,避免危石、浮石滚落危及行车、行人安全和堵塞边沟,影响排水;
2.填土路堤边坡因雨水冲刷,易形成冲沟和缺口,应及时用粘结性较好的土修补拍实。
(七)排水设施养护要求:
1.边沟、排水沟、跌水槽、急流槽等排水设施,在汛前必须全面检查、疏通,雨中必须上路巡查,及时排除堵塞并疏流,保持排水畅通,防止水流直接冲刷路基。暴雨后应重点检查,如有冲刷、损坏,应及时修理加固,如有堵塞应及时清除;
2.土质边沟,应经常保持设计断面,及时清除淤塞和杂草,满足排水需要,并将水引到涵洞外排出,不使水积聚在边沟内,影响路基稳定。
(八)安全设施养护要求:
1.埋置部位应符合规范要求;
2.对损坏的安全设施应及时修复,对不清晰的标志牌(含示警桩)应修补,使之能清晰辨认;
3.对缺损、歪斜的示警标志应及时扶正和补齐。
第六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关于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依法保护路产、路权,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保障农村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要有效控制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其建筑设施的边缘与乡村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不得少于5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乡镇主要领导绩效考核范围,年底进行考评验收,对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镇、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养护计划,致使农村公路失养损坏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1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日
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农村低保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按标施保、分类施保,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应保尽保、应退则退;
(三)与临时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三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具体责任,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基层落实、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筹集并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低保资金,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保障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的审核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从事农村低保日常管理工作和保障对象服务管理工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低保经办机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明确农村低保工作专责协管人员;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革新技术手段,改善工作条件,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含中央财政补助)、市(州、地)、县(市、区)三级按规定的比例筹集。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保障年度的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执行。财政部门在每季度末,将下一季度资金提前划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理论素质与工作技能;加大宣传力度,做好农村低保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农村低保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七条 农村低保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农委、扶贫、统计、价格等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及生活消费品价格上涨指数等因素,在认真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测算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也可以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统一制定和调整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待遇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农业户籍并在当地常住;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前12个月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家庭经济状况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财产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与基本生活常年困难家庭状况相符。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家庭经济状况整体不符合申请资格条件,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150%以内的,其家庭中已成年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患重大疾病人员,可以分户独立提出申请。
第十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报和核定家庭人口。
(一)户籍迁出但尚在校就读的学生;虽然拥有非农业户籍但在当地农村常住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应当计入的家庭成员,纳入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计算;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
(三)外出务工半年以上的家庭成员,不纳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计算,但应按规定申报和核算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撂荒承包土地、山林、水塘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农业科技培训和劳务输出的;
(二)拒绝配合入户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四)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长期高消费的;
(五)家庭财产状况明显不符合保障条件、实际生活水平超过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
(六)因赌博、吸毒等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七)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
第四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应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申请受理。农村居民申请农村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行申请有困难的,由乡(镇)、村组织人员帮助提出申请。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并如实登记。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请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 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及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
2.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 涉及家庭成员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调查核实。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时,至少有1名乡(镇)干部和1名村干部参加。调查人员和户主应分别在入户调查表上签名。
(三)民主评困。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在乡(镇)干部的参与和监督下,村民委员会召开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拟上报的符合保障条件申请人家庭及其实际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民主评困,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评定。
(四)一榜公示。在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本村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及“民主评困”结果进行公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注明理由。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核实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整理上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
(五)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查。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汇总各村情况,对操作程序及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随机抽查各村部分申请人家庭,对评议中争议较大以及公示有异议的必须复查、核实;提出拟保障家庭、基本保障金额、特殊困难人员及增发补助金额。
(六)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召开农村低保审核小组会议进行审核,作出审核决定。
乡镇农村低保审核小组应由乡(镇)主要领导任组长,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组成。
(七)二榜公示。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村民聚居地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组织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公示期满后,及时将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评审结果和相关材料整理汇总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汇总各乡(镇)情况,对操作程序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重点复核及抽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召开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作出审批决定。评审不符合保障条件的,通过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评审委员会由民政部门领导、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组成。
(九)三榜公示。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及村民聚居地对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群众有异议的,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听取当事人陈述。
(十)待遇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享受农村低保,核准保障待遇。委托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代发《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农村低保金存折。不予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按季度集中办理,原则上每季度集中评议和审核审批一次。保障对象从批准的下一季度起按季或按月领取农村低保金。
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临时救助。
第五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民主评困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年所有纯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依据申请人申报,按《贵州省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暂行办法》和入户调查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民主评困是指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初步确定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及组长,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总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20人。
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一般由村支“两委”组成人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并保证每个村民小组都有代表进入。
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年度核查时80%以上)的小组成员参加会议方为有效,评议结果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评议小组成员与申请人家庭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民主评困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和指导下进行,并委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驻村干部参与和监督。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在民主评困前,应按要求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的产生程序、人员情况及构成比例进行审查,并对村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成员进行农村低保相关政策培训。
第十七条 民主评困应做到准备工作充分、过程发扬民主、结果客观公正。农村低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农村低保专责协管人员介绍全村申请农村低保情况、申请人申报的家庭基本情况和调查核实后的初步处理意见;
(二)评议小组成员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家庭收入水平和符合增发补助金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进行评议;
(三)评议小组成员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
(四)现场唱票、计票后,主持人宣布民主评困结果;
(五)参加评议的乡镇干部或评议监督人员就评议的真实有效性发表意见;
(六)明确专人负责如实记录民主评议会议内容并存档备查。
第六章 保障待遇的确定和农村低保金发放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基本保障金,根据审批认定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保口径)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增发补助金。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在其享受基本保障金的基础上,每年按不低于当地农村低保保障标准20%的比例按季度增发补助金。
(一)“三无人员”。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也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独生子女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纯女户的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三)单亲农村低保家庭成员;
(四)农村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重残人员、患重大疾病人员;
(五)农村低保家庭中的在校学生;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农村低保保障对象。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的形式发放,不得以实物救助冲抵和扣缴各类款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金原则上按季度发放,也可以根据需要按月发放。推行社会化发放,原则上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放到保障对象个人存折账户。
因特殊原因不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社会化发放的地方,由乡(镇)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集中发放,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编制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如实填写发放记录。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经本人委托由他人代领或由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派工作人员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章 农村低保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低保保障对象证件管理制度。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实行证件管理,一户一证,持证救助。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凭《贵州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其他社会救助及优惠政策扶持。证件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编号核发。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在保障证上如实填写农村低保金发放记录,农村低保保障对象本人以适当方式给予确认。终止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证件统一收回销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农村低保政策和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常年公示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指导各乡(镇)、村民委员会在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公开栏,对农村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及正在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享受情况进行常年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立分类管理、动态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农村低保工作机构、经办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困难家庭纳入农村低保保障范围;及时根据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原则上分为三类实施管理:第一类是长期保障户,主要是“三无人员”;第二类是重点保障户,主要是特困户,指家庭主要劳动力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特困家庭;第三类是一般保障户,主要是其他符合农村低保保障条件户,指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低于农村低保保障标准、基本生活常年困难的家庭。
第一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个工作年度内入户复核一次;第二类保障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调查核实;第三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每半年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一次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按季度进行核实和调整。
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及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的调整,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农村低保工作机构、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对在农村低保工作申请、评议、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保存完整,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切实做到: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全部建档,日常管理随时归档;档案整理统一规范、简便易行,档案保管安全有序。
(一)县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等,按时间顺序和地域划分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按规范化管理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和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二)乡(镇)农村低保经办机构审批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保障待遇申请书(家庭基本情况申报表),家庭基本情况及收支情况入户调查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审核审批表,农村低保保障待遇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及停发或调整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书面通知,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农村低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材料,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农村低保业务统计表,农村低保金发放花名册,农村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农村低保金批文,按规范化要求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抽查记录,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的会议记录,信访接待调查处理记录,乡(镇)公示档案记录等,按文书档案的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三)村民委员会农村低保档案包括:农村低保相关政策法规,享受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家庭花名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表,村农村低保“民主评困”会议记录,“三榜公示”的档案记录,农村低保信访记录和调查处理记录,按文书档案要求整理归档。与农村低保业务相关图片、声像资料,按年度整理归档。
(四)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农村低保家庭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农村低保档案保管期满后,按照规定抽样移送地方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六条 信息管理和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及经办机构应配备专用电脑设备,做好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家庭基本情况和农村低保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和备案,认真填报农村低保台帐和统计报表。建立低保信息系统和规范的农村低保数据库。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季度上报农村低保工作情况。每年年底前,各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低保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农村低保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贵州省农村低保保障对象审核审批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