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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11 13: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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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各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上岗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具有《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和统计信息开发应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和统计登记证号码;

(四)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当经原制发、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负责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用于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用于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银单位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应当使用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计资料,并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管理规定。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法保密;对属于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利用网络传输处理统计数据时,应当采取加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建或者迁入本市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新投资项目开工前,应当到所属地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在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撤销、建设项目竣工等变动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

有前款(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罚款幅度比照前款规定,但所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无《统计上岗证》而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四)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提供和发布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调查和统计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樊政办发〔2008〕33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改《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加强社会监督,打造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经3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襄樊政发[2007]37号)第三十五条进行修改,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后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其内容分别为:

监察(纠风)、政府法制、人事、财政、审计、物价、行政服务中心、信访、商务等部门发现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书面向市长、副市长报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发现有关部门其他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应当书面向该部门问责机构建议启动问责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可以书面向市政府或者监察、人事等部门举报,由有关部门按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启动问责程序。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29号

2003-01-0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优化对纳税人的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实行企业采集方式。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公布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规范》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标准》,于近期统一开展软件的测评工作,公布合格软件及开发企业名单。为保证测评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见附件1)和《申请评审单位须知》(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参加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进行初审,向国家税务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推荐参加评审的软件及开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成立软件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负责受理各地的推荐资料。各省级税务机关的推荐工作由流转税管理处、信息中心、稽查局共同负责,流转税管理处牵头。
三、各省级税务机关于2003年2月15日前完成推荐工作,逾期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推荐时间顺序安排测试,具体测试时间另行通知。
四、测试合格的软件及开发企业名单国家税务总局将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和《中国税务报》上统一公布。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测试合格的软件,各地税务机关不得推广使用。
五、各省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申请评审软件企业的推荐工作,统一组织,认真审核被推荐企业的资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合理确定推荐软件开发企业户数,按时组织申请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上报测评资料。如果本地区没有可以推荐的软件开发企业,此次可以不向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推荐。在组织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施增值税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工作时,可选择总局统一公布的合格软件使用。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公告
2.申请评审单位须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 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评审 公告

为了加快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优化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实行电子信息采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实现企业采集方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由具有软件开发和维护能力的软件开发企业进行开发。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统一业务需求和技术规范,统一组织测试评审,测试评审合格的企业及软件产品,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由用户选择使用。现将有关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评审组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二、评审组织单位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
三、申请评审单位应将评审申请文件于2003年2月15日前递交到国家税务总局软件测试工作办公室。
四、公布评审结果方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中国税务报》上发布公告。
五、联系电话: 010—63417793 63417701
六、联系人:龚军 刘锋
七、邮编:100038
附件2:

申请评审单位须知

一、申请评审单位资格
(一) 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申请评审单位必须是软件系统的自主开发单位,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事税务行业软件开发经验,具有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拥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申请评审单位须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书面推荐。
(四)申请评审单位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影响评审工作的,不得参与评审,影响评审结果的,取消已获得的合格资格。
二、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领取相关资料的方式
(一)领取《评审申请函》方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http: //www.chinatax.gov.cn)下载。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标准》由申请评审单位向国家税务总局测试工作办公室领取。
三、申请参加评审软件开发企业应报送的文件
(一)评审申请函(附件2—1);
(二)软件产品及文档(包括软、硬件使用的环境要求);
(三)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计划;
(四)软件产品使用地区情况说明;
(五)申请评审单位概况(附件2—2—1、附件2—2—2);
(六)资格证明文件(附件2—3);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推荐函。
四、申请参加评审的软件开发企业报送文件的编制要求
(一)申请评审单位应认真阅读评审文件,详细了解相关要求。凡申请评审单位的申请评审文件(内容)不符合评审文件要求,申请将被拒绝。
(二)任何要求对评审文件进行澄清的申请评审单位,应在2003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询问。
(三)申请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申请函及所有来往函电均使用中文。
(四)申请评审单位应按评审申请函格式完整地填写(详见附件2—1)。
五、其他要求
(一)申请评审文件正本1份,副本15份,正本和副本内容应一致,正本统一装订,副本按内容分册装订。
(二)正副本均需打印并由评审申请人或被授权人签字认可。
(三)电报、电话、传真评审申请文件概不接受。
(四)需提供完整的软件产品2套。
(五)需提供15本操作手册(或操作指南)。
(六)需配备熟练的操作人员(2名)、技术人员(1名)和软件设计人员(1名)。
六、软件开发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软件如为各税综合申报软件,此次只测试增值税申报部分的功能
七、评审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成立评审工作组,统一领导和组织评审工作
八、评审费用
(一)评审费用 元/件;
(二)不论评审结果如何,申请评审单位应承担所有软件评审的费用(包括编写和递交本单位评审申请函有关的费用)。
附件2-1:

评 审 申 请 函

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告,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姓名和职务)代表申请评审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评审单位全称),提交下述文件和产品:
(各文件名和软件产品名)
据此函,签字人宣布同意如下:
1.我们已详细了解全部的评审文件内容,放弃对它提出任何问题的权利。
2.同意及时提供可能要求的与本评审有关的任何资料。
3.如果申请评审后撤回申请的,我们全额承担已发生的评审费用。
4.我们同意承担评审文件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5.评审合格后,我们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随时增添或修改我们的产品,直到满足税务机关要求为止。
6.我们完全遵守税务机关的保密规定和要求。
7.我们已支付评审费用__________元(人民币)(单据号)。
与本评审有关的正式通讯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
电话、电报、传真或电传:
邮政编码:
申请评审单位代表人姓名:
地址:

公章:

v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2-1:

申请评审单位概况

(包括分支机构、维护网点地址、电话及负责人)

(略)


附件2-2-2:
软件技术人员情况表
项目
序号
姓名
职务
技术职称
从事本项目工作时间
备注

管理人员

 

 
 
 
 
 
 
 

 
 
 
 
 
 

 
 
 
 
 
 

 
 
 
 
 
 

 
 
 
 
 
 

软件开发人员

 

 

 
 
 
 
 
 
 

 
 
 
 
 
 

 
 
 
 
 
 

 
 
 
 
 
 

 
 
 
 
 
 

软件服务人员

 

 

 
 
 
 
 
 
 

 
 
 
 
 
 

 
 
 
 
 
 

 
 
 
 
 
 

 
 
 
 
 
 

附件2-3:
资 格 证 明 文 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公章)3.申请评审单位情况一览表

单 位 名 称
 

注册资金(万元)
 

固定资产(万元)
 

净资产(万元)
 

单位成立时间
 

职 工 人 数
 

4.法人代表授权书
本授权书声明:___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法人代表姓名、职务)代表本公司授权__________________(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______________________项目有关的事务。
本授权书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被授权人签字盖章:

授权人签字盖章:

见证人签字盖章:

公司地址:
公司电话:
公司名称(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