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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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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5]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关于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日)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落实2005年省委、省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稳定乡村医生队伍,推进我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福建省《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承担农村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给予津贴补助,现制定福州市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的实施办法。
一、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目标
通过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农村县(市)区每个行政村原则上有一所卫生所,每个村卫生所至少有一名乡村医生(含取得临时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力争2005年底实现卫生所基本覆盖各县(市)区所有行政村(原五城区的村卫生所应向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资源重组和转型到位)。
二、乡村医生津贴对象与范围
  (一)津贴对象:依法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含取得临时乡村医生证书的)、执业助理医师或执业医师资格,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在村卫生所执业的、承担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
(二)津贴范围:乡村医生的津贴遵循重点扶持,兼顾一般的原则,重点向边远山区倾斜。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范围,原则上每个行政村可配置1-3名乡村医生,以县(市)区为单位,每个行政村平均按2名乡村医生核定津贴。
三、乡村医生津贴标准与经费筹集
(一)津贴标准:从2005年1月开始,享受政府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每人每月按80元的标准给予分类补助(除省政府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市、县(市)补足)。
(二)经费筹集:省、市、县级财政采取分类补助的形式:一类县:福清、长乐、闽侯人均财力2万元以上,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20元,县(市)财政补助60元;二类县:连江、罗源人均财力1.5万元到2万元,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40元,市、县级财政补助40元(市、县级按1∶1比例到位);三类县:永泰、平潭、闽清人均财力1.5万元以下县,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60元,市级财政补助20元;其它:琅岐经济区、晋安区北峰三个乡镇(日溪、宦溪、寿山)各行政村村医由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20元,市、区财政每人每月补助60元(市、区财政按1∶1比例到位)。福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从农村卫生专项经费列支。
四、享受政府津贴乡村医生的确认与考核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村卫生所建设基本标准》要求,采取公开择优的办法,选择基础条件好,技术水平高,医德医风佳,能让群众就医方便,能够胜任当地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乡村医生作为津贴对象。对享受政府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将其名单及承担的工作任务予以张榜公示,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转、确认。并分别上报市卫生局、财政局备案。签订《乡村医生农村卫生工作责任书》,实行乡村医生津贴对象的动态管理,优胜劣汰;对离开乡村医生队伍,或不承担农村公共卫生任务的,应当及时取消其享受政府津贴的待遇。
五、津贴发放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津贴的实施办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转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乡村医生津贴的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并负责考核、统筹分配。为保证乡村医生津贴足额发放,各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资金专户,将津贴直接划入乡村医生的个人银行账户。
六、具体要求 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解决乡村医生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津贴问题,是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措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此项目列入日常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从组织上、资金上、措施上予以保证,并根据当地的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法,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提高乡村医生的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当地政府承担。要不断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对农村医生工作的指导和检查,确保乡村医生享受津贴补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把好事办好,把实事办实,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统筹协调实行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落实好乡村医生津贴补助经费,将乡村医生津贴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村卫生所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个村卫生所,没有享受津贴待遇的乡村医生,也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三)加强管理,规范运作
要做到资金合理,发放公正公开,资料档案齐全,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有序。要建立乡村医生补助经费专账核算制度,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乡村医生补助经费;严禁贪污、拖欠、克扣乡村医生补助经费,杜绝徇私舞弊行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卫生、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对资金安排不到位或拨付不及时的,当地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要及时督查落实。经办乡村医生补助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要清正廉洁,无正当理由不得对符合享受津贴待遇的对象拒不确认,或者无故拖延确认时间;也不得擅自批准扩大享受范围。
(四)落实优惠政策,促进村卫生所发展
村卫生所是农村卫生体系的网络,是公共卫生一个组成部分。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家制定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优惠政策,减免村卫生所有关税费,有关执法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既要加强对村卫生所和乡村医生的管理,也要根据乡村医生的特点,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巩固和健全乡村医生队伍,防止出现重复培训、检查。禁止假借培训、体检、抽检验证、订阅报刊杂志等形式,巧立名目向乡村医生乱收费和行政执法中的乱罚款行为,确实减轻乡村医生负担。





财政部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通知

2006年7月26日 财预[2006]40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总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预算管理的实际需要,现对《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收入分类
 (一)在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下增设4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
 (二)在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下增设11项“国家留成油上缴收入”,科目说明为“中央收入科目。反映销售国家留成油上缴的收入”。
 (三)对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作如下调整:
  1.将28项“科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大型精密仪器协作共用费”目级科目代码修改为51。
  2.在42项“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下增加04目“船舶电信业务岸台费”,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3.将44项“农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60目“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目级科目代码修改为19。
  4.将99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1目“其他缴入国库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02目“其他缴入财政专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代码分别修改为50和99。
  (四)在110类“转移性收入”01款“返还性收入”下增设99项“其他税收返还收入”,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收入”;将02款“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01项“原体制补助收入”科目名称修改为“体制补助收入”,说明修改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的体制补助收入”;将09项“体制上解收入”说明修改为“反映上级政府收到的下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收入”。
  二、支出功能分类
  (一)在201类“一般公共服务”下各款(不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地震事务”、“档案事务”、“气象事务”、“彩票事务”、“国债事务”6款)、202类01款“外交管理事务”、204类“公共安全”下各款(不包括“武装警察”、“其他公共安全支出”款)、215类04款“电力”和11款“金融业”下增设50项“事业运行”;在201类“一般公共服务”21款“地震事务”下增加50项“地震事业机构”;在213类“农林水事务”05款“扶贫”下增加50项“扶贫事业机构”。
  增设的“事业运行”、“地震事业机构”和“扶贫事业机构”说明为:“反映除为行政单位(包括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提供后勤服务的各类后勤服务中心、医务室等附属事业单位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的基本支出”。
  (二)删去203类“国防”下的02款“国防动员”及该款下的项级科目,相关支出列入229类“其他支出”99款“其他支出”。
  (三)将207类“文化体育与传媒”99款“其他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03项“国家电影发展专项支出”的说明修改为:“反映用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的支出”。
  (四)在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项“廉租住房支出”科目,说明为:“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将213类“农林水事务”01款“农业”16项“草原草场保护”说明中的“飞播牧场”修改为“飞播牧草”,删去该款10项“执法监管”说明中的“农民负担监测”;在该类03款“水利”下增设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说明为:“反映中央和地方用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
  (六)删去214类“交通运输”01款“公路水路运输”下19项“车辆通行费支出”。将该款24项“安全通信”的说明修改为“反映交通通信安全管理方面的支出”,25项“三峡库区通航管理”的说明修改为“反映三峡库区通航管理方面的支出”,26项“航务管理”的说明修改为“反映航务管理的支出”,27项“船舶检验”的说明修改为“反映船舶检验的支出”,28项“救助打捞”的说明修改为“反映救助打捞方面的支出”,31项“海事管理”的说明修改为“反映海事管理方面的支出”。
  (七)在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下作如下调整:
  1.在02款“制造业”下新增12项“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13项“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14项“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5项“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4个项级科目,分别反映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等方面的支出。将10项“工业品及其他制造业”修改为“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说明修改为“反映用于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方面的支出”。
  2.将05款“信息产业”08项“无线电监管”说明中“电信”修改为“无线电”。将07款“涉外发展”04项“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的说明修改为“反映内外贸发展方面的支出”。
  3.在10款“物资储备”下增设15项“国家留成油串换国家储备油支出”,说明为“反映国家留成油串换国家储备油的专项支出”;取消该款13项“医药储备”、14项“石油储备”,在09款“商业流通事务”下增设19项“医药储备”、20项“石油储备”,原说明不变。
  4.在13款“安全生产”下增设06项“矿山应急救援支出”,说明为“反映矿山应急救援方面的支出”。
  5.新增18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说明为“反映财政开支的石油价格补贴”。款下分设01项“渔业”、02项“林业”、03项“城市公交”、04项“农村道路客运”、05项“出租车”。
  (八)将229类“其他支出”03款“住房改革支出”的说明修改为“反映单位用财政拨款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等安排的住房改革支出”;将该款01项“住房公积金”和02项“提租补贴”、03项“购房补贴”说明中“军队(武警)”删去。
  (九)在229类“其他支出”下增设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说明为“反映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包括用以前年度欠缴收入安排的支出)”。
  (十)在230类“转移性支出”01款“返还性支出”下增设99项“其他税收返还支出”,说明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其他税收返还”;将02款“财力转移支付”01项“原体制补助支出”科目名称修改为“体制补助支出”,说明修改为“反映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体制补助”;09项“原体制上解支出”科目名称修改为“体制上解支出”,说明修改为“反映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的体制上解支出”。
  三、支出经济分类
  将307类“债务利息支出”说明修改为“反映政府的债务利息支出”。
  四、其他事项
  除“三、支出经济分类”和修改科目说明的相关条款外,《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一《一般预算收支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相关内容,均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附件: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调整情况表(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水利部


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12.15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农村“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四荒”资源使用权的一切转让及其相应治理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资源的转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四荒”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协议书(合同)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工作,主要负责规划、协调、服务、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主动当好政府参谋。在国土、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共同做好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查清“四荒”资源现状,做出治理开发的具体规划,落实到地块。
第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要严格界定权属、划清界限,权属不清、地界不明的,不得进行转让。严禁把国有土地变为集体所有,严禁将有林地当作“四荒”地拍卖。
第七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包括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有治理开发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主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参与“四荒”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本村村民享有转让的优先权。
第九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机构拟定实施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实施方案应包括“四荒”转让范围、转让价格、治理开发标准与内容、使用期限和有关政策,尤其要明确做好水土保持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实施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要由以下三方共同订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责任人为出让方(甲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者为受让方(乙方),乡(镇)人民政府为监督方(丙方)。协议书(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并报送县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一份备案。
第十二条 拍卖“四荒”资源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方案,实行公开竞投;
(二)竞投者向转让机构申请登记,并缴纳一定数额的竞投定金;
(三)转让机构组织竞投者现场踏查,明确转让“四荒”使用权的范围和相关事宜;
(四)通过公开竞投,竞价高者为中标者;对未投中者于竞投结束后一周内如数退还竞投定金;
(五)出让方、受让方和监督方签订“四荒”资源使用权拍卖协议书(合同);
(六)乡(镇)人民政府对协议书(合同)进行核查后,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司法部门公证,并向受让方颁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四荒”资源使用证。
第十三条 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四荒”资源使用权的,参照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资源现状;
(二)转让方式,使用期限,治理开发前与合同期满后地面附着物和治理成果的处置方式;
(三)用途,治理开发内容、进度、标准,检查监督方式;
(四)转让金数量、交付方式、交付时间;
(五)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要符合当地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文书,包括上,报和批准文件、转让会议记录及其他相关图、表、文字材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一式三份,分别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七条 受让者在协议书(合同)生效后,开始治理开发活动,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在协议书(合同)规定范围内,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对“四荒”资源治理开发后新增成果和财产的所有权,可依法进行继承、转让、抵押等;
(三)享受经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破坏原有水土保持设施;
(五)不得将“四荒”资源改作非农用途,严禁在坡度大于二十五度(或当地根据《水土保持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小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的陡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治理开发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认真履行协议书(合同)的规定,不得因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变动而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治理开发“四荒”资源过程中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严格监督出让方和受让方对协议书(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治理开发“四荒”资源的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加强日常管理,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积极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培育和建立示范样板,引导对“四荒”资源高质量地治理开发。会同其他业务部门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规划设计、技术培训和指导、实用科技成果推广、良种苗木和生产资料供应、提供市场信息和咨询等方面搞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四荒”资源治理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有利于“四荒”资源治理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并鼓励和支持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困难企业职工、机关于部、转业军人参与“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需要征用“四荒”资源治理开发成果时,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出让方、受让方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金,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制度,设立专账,严格财务监督。转让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本村内的水土保持建设、为“四荒”资源提供必要的治理开发条件和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些直接开支。
第二十四条 在“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治理开发者按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内容进行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邀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人为因素而未能达到协议书(合同)规定的治理开发标准和进度要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受让方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逾期仍不按要求治理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终止合同,无偿收回转让的“四荒”资源;达到或超过治理开发标准与进度要求,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四荒”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号:[水利部水保[1998]546号通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