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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时间:2024-07-03 03: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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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本案初步调查阶段已经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以下统称“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10月11日,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2001年12月6日,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2002年3月12日,德国道默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德国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数量可忽略不计,要求立即终止对德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对于德国道默有限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外经贸部进行了充分的考虑和认真的核实。经调查,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在调查期内(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德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数量已经超过3%,不属于可忽略情形。因此,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002年5月20日,日本、荷兰、德国应诉公司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声称其向中国出口的面向民用高速纺销售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企业的己内酰胺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请求外经贸部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同时,中国己内酰胺下游产业(协会和企业)也多次向外经贸部反映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提出了类似主张 

  针对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和下游产业关于调查产品范围调整的请求,2002年6月14日,申请人向外经贸部提出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来自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的被调查产品与申请人生产的己内酰胺产品在中国市场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请求外经贸部不要对产品调查范围予以调整,并提供了有关的证据和材料。 

  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抗辩书,称其在国内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数量低于其向中国市场出口数量的5%,请求外经贸部不以其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并建议外经贸部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其正常价值。外经贸部经过认真核实,肯定了其主张的事实,并在实际倾销幅度计算中采纳了该公司的主张。 

  2002年9月3日,日本应诉公司共同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称2002年1月以来,中国国内己内酰胺生产、消费和竞争状况出现了重大变化,市场正常秩序得到恢复,因此应诉日本企业认为,已不存在继续对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请求外经贸部裁定终止本案调查程序。对此,外经贸部经过研究后认为,依照《中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裁定所依据的信息和材料只能限于调查期内,而该主张所依据的均是2002年的事实和材料,不属于调查期内情况,因此不予支持该主张。 

  此外,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和涉案国政府以及其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各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大量的陈述和意见。对所有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资料和意见,外经贸部在案件调查中都依法予以了认真的和充分的考虑。 

  (二)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2001年12月28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国内进口商和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和日本、德国、荷兰、比利时的相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未按规定时间提交问卷。 

  国家经贸委组成己内酰胺产业损害调查组,于2002年3月到4月分别对三户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否造成中国国内相关产业损害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对申请人和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1年10月11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德国巴斯夫公司、荷兰DSM国家矿业公司和日本经济产业省分别于2002年2月6日、4月20日和4月2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2002年4月5日至5月20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2002年4月25日,国家经贸委召开了己内酰胺生产企业和使用己内酰胺作为原料的锦纶丝、帘子布生产企业座谈会,与会企业阐述了对本案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经贸委依法考虑了下游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该产品是锦纶6纤维(尼龙6纤维)和工程塑料尼龙6的原料。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产品分子式:C6H11NO;产品形态:固体或液体己内酰胺。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与国内产业生产的己内酰胺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关于德国、荷兰、日本三国应诉企业提出的产品调查范围调整的申请,外经贸部在了解了申请人有关生产和销售己内酰胺产品的情况后,决定对该申请不予支持。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关联贸易商--住友商社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住友商社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与住友化学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由于该公司所报的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是以FOB价格进行的,因此外经贸部在FOB价格基础上加上运输运费和保险费用,构造出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主张中,提出了贸易环节调整项目。经审查,该公司的出口客户全是经销商,而内销客户既有经销商,又有最终用户,外经贸部认为贸易环节调整只有发生在出口和内销存在完全不同的贸易环节才有可能予以支持,而且该公司也没有说明因不同的贸易环节的存在,其国内和出口销售活动存在哪些不同以及其对价格产生何种影响,因此该贸易环节调整主张不予支持。从公司的主张内容看,该主张实质是数量折扣,但公司没有提供其销售中的数量折扣政策以及实施情况,因此即使以数量折扣主张视之,该主张仍然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曾发生若干起退货交易,外经贸部认定该种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决定予以排除。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两个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和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的,外经贸部认定与日本Polypenco株式会社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与三菱化学物流株式会社交易价格明显高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另外,调查期内,该公司与宇部兴产公司互有采购同类产品,其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销售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包括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被调查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外经贸部发现该两个非关联贸易公司在转售中,其转售价格不能够收回采购成本以及其转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即存在加剧倾销行为。因此,外经贸部以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4、东丽株式会社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日本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日本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日本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是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转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方式来进行的;其余部分产品是通过其位于日本的关联贸易商(东丽国际)转售方式来进行的,即东丽国际直接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或者东丽国际再次通过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国内的非关联客户。对于通过第一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该公司与位于日本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通过第二种方式出口的交易,外经贸部以东丽国际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所报告的信用费用计算中所使用的利率,为公司自己的短期利息率。对此,外经贸部认为,信用费用是一种机会成本,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借贷和利息状况无关,因此外经贸部根据银行实际的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同样的,外经贸部也对该公司内销的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在日本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5、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 

  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生产基地,生产包括己内酰胺在内的许多产品,其没有市场和销售部门,而是把所有己内酰胺产品通过内部交易销售给关联公司--巴斯夫AG,由巴斯夫AG负责市场和营销工作。外经贸部决定以巴斯夫AG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情况为基础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审查了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销售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己内酰胺的情况。调查期内,巴斯夫AG与同业公司存在换货交易,交易价格只是名义价格,不反映市场价格情况,外经贸部认定该类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因此决定将该类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经排除后,巴斯夫AG在比利时国内通过正常贸易过程销售同类产品的总数量仅占巴斯夫AG对中国出口总数量极小比例,低于5%的数量要求。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即将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用于内销的己内酰胺的成本加上其销售利润的方式构造其内销价格。 

  外经贸部对巴斯夫AG出口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生产的调查产品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巴斯夫AG除了直接向中国的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其关联公司--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己内酰胺。外经贸部依据巴斯夫AG直接出口销售价格和巴斯夫中国有限公司转售给中国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此外,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固态,而用于国内销售的己内酰胺主要是液态,二者制造成本也因此存在不同,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情况增加了对此项目的调整。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接受其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和比例。因此,外经贸部依据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巴斯夫AG主张的内销调整比例对结构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6、德国道默有限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情况。道默公司提供的国内销售信息中,有11笔交易发票金额为负数,另有一笔交易数量为0吨,对此,道默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把这些交易排除在外。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德国国内销售的总数量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全部高于成本进行,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其全部德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通过德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三井物产株式会社(Mitsui)将被调查产品出口到中国。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德国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在表6-3中的国内销售产品成本部分,公司填报的调查期销售数量合计与表4-2国内销售数量合计以及表1-4经营状况中被调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总额不符。外经贸部对此数据依据表4-2和表1-4予以更正,重新核算了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成本。对于公司报告的其他成本资料,经审查后,外经贸部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其他资料。 

  7、荷兰DSM纤维中间体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荷兰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荷兰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荷兰国国内关联公司--DSM Engin. Plastics (Emmen) B.V.,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该公司大量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全部是直接向中国的最终用户来进行的。其中,部分被调查产品销售给了其关联公司--Guangdong Xinhui Mei公司,后者将购买的被调查产品用于生产消费。外经贸部认定与该关联公司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不大,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出口价格确定范围之内。因此,外经贸部以该公司全部的出口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其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国内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出的调整项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关于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交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8、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且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以其剩下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贸易商进行的。其中,该公司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是易货贸易,存在价格安排。由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转售情况,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或者DAF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DAF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得出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该公司声称销售给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被调查产品的价格调整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外经贸部依据二者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在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并没有提供调查期内的损益表等财务报告,因此外经贸部无法对其核对该公司调查期内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数目,因此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它公司的资料确定该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占制造费用的比例。另外,由于存在价格安排,该公司从西伯利亚石油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的原材料价格明显偏低,外经贸部依照市场价格对此价格进行了调整,并相应地对原材料投入成本部分进行了调整。 

  9、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总数量占该公司对中国出口总数量超过5%,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没有超过20%,外经贸部决定采用全部的俄罗斯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情况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全部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与各贸易公司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关于该公司所报的出口销售的CIF价格,由于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均以FCA条件通过铁路运输进行的,因此该公司报告了将被调查产品通过海陆联运运往上海港的CIF价格,外经贸部认定,上海港的CIF价格并非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的完税价格,因此决定将所有FCA价格条件下的交易金额和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再加上运输和保险费用,得出实际完税的CIF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 

  出口价格调整中,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 

  对于该公司在俄罗斯国内销售同类产品的价格调整,由于对中国的出口被调查产品是晶态,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绝大多数是液态,对此物理形态的差异而导致的成本不同,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不同的市场情况提交成本资料,外经贸部依据其它公司资料对该公司内销产品和出口产品的成本进行了调整。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其财务费用中的坏账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并没有分摊到被调查产品成本中,且公司对此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外经贸部按照各自销售金额比例对该费用予以分摊。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涉案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日本公司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9%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8%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21% 

  2、比利时公司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16% 

  3、德国公司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8% 

  (2)、其他德国公司: 38% 

  4、荷兰公司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9% 

  (2)、其他荷兰公司:18% 

  5、俄罗斯公司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14%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6% 

  (3)、其他俄罗斯公司:29% 

  四、累积评估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之后认为,来自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上述5国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相同的,因此对来自上述5国的进口己内酰胺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中国国内己内酰胺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品的表观消费量逐年大幅度增长。1999年、2000年、2001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9.91%、 15.18%和17.79%。 

  (二)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和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 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分别为20.61万吨、20.94万吨和26.95万吨,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96%、1.59%和28.74%。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中国进口己内酰胺总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 

  3.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维持在较高水平。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62.27%、54.93%和60.03%。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下降。 

  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明显下降。1999年、2000年、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加权平均到岸价格分别为每吨1035.75美元、1385.53美元和1008.88美元,2001年比2000年下降27.18%。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年平均增长率为8.81%,低于表观消费量增幅11.98个百分点。由于己内酰胺市场价格持续下降,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于2001年下半年停产。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8.23%和20.82% ,但2001年比2000年销售量下降了2.32%,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销售量年平均增长11.74%,比国内表观消费量年平均增长幅度低9.05个百分点,比从被诉国家进口量增幅低6.05个百分点。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从1999年的11.10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13.11万吨,增幅为18.02%,而被诉5国的进口量从1999年的20.61万吨上升至2001年的26.95万吨,增幅达30.79%,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申请人的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下降2.91个百分点,上升1.42个百分点,下降5.07个百分点。1999年至2001年,三户申请人合计销售量的市场份额分别为37.61%、39.03%和33.96%。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受到抑制。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年均降低幅度达7.03%,导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年均下降6.87%。由于销售价格被迫降低,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严重压力。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下降。由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压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被迫停产,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产量年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均增长率2.93个百分点,使得期末库存有所减少。 

  6.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出现波动,并出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0.71%、52.09%和下降26.41%,由于1999年底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2000年国内产业销售收入出现增长,但2001年较2000年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调查期内由于销售价格的被迫下降,使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低于销售量年平均增长率2.88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陷入严重亏损状态。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年均降低8.35%,1999年、2000年、2001年亏损额分别为36566万元、20678万元和52923万元。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底投产即陷入亏损,不得不在2001年下半年停产。 

  8.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1999年、2000年、2001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一直呈现负收益,分别为-10.83%、-4.45%和-11.24%。投资无法收回,投资负担加重,国内产业陷入恶性循环。 

  9.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1999年和2001年国内产业失业率为8.05%和12.21%。2000年由于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投产,申请人同类产品从业人员增加,失业率有所下降,但是随着2001年的停产,失业人数增加,失业率上升。 

  10.国内产业的开工率逐年降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开工率年均下降9.31%,从1998年的105.77%下降到2001年的78.90%,下降了26.87个百分点。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1.日本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日本是亚洲地区、也是全世界重要的己内酰胺生产国家之一。2000年,日本己内酰胺年生产能力达59.5万吨,约占世界总生产能力的14.45%,主要生产商宇部公司、三菱公司、住友公司和东丽公司年生产能力分别为20万吨、12万吨、9.5万吨和18万吨。从1998年-2000年日本国内己内酰胺需求看,需求量占产量的比例在55%-59%之间,40%的产量要靠出口到其他国家。 

  2.比利时、德国和荷兰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西欧是世界上最大的己内酰胺生产和出口地区。其中德国拜耳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4万吨、德国巴斯夫年生产能力为43.4万吨、荷兰国家矿业公司(DSM)年生产能力为22万吨、德国硫那威克公司年生产能力为10万吨,二国四家公司在西欧的年生产能力为89.4万吨,占西欧总生产能力的80%以上。2000年西欧己内酰胺的实际供给量为97万吨,需求量为70.9万吨,27%的产量用于出口。 

  3.俄罗斯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2000年,俄罗斯己内酰胺的实际产量为25.78万吨,比1999年上升了20%左右,出口量为16.6万吨,占总产量的64.6%。根据2000年中国海关统计,俄罗斯向中国出口的己内酰胺数量达9.38万吨,占俄罗斯出口总量的56.5%,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己内酰胺产品大部分出口,其中半数出口到中国。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己内酰胺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很强,存在继续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初步证据表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是造成中国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 

  (二)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锦纶工业及尼龙6工程塑料的开发应用,对己内酰胺的需求不断增长,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状态,1999年至2001年,中国国内表观消费量分别为33万吨、38万吨和45万吨,呈逐年上升趋势。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还将进一步增加。因此,目前的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到目前为止,己内酰胺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会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己内酰胺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国内己内酰胺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9年至2001年,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出口到中国的己内酰胺合计数量占同期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93.32%、85.50%、88.02%,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上述5国的进口量。因此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的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的己内酰胺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和中国国家标准。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国内己内酰胺产业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在调查期内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己内酰胺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的初步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来自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是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七、初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对中国己内酰胺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认定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功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护区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分为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  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树木、毁坏草原、开荒;
  (二)擅自烧荒;
  (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
  (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
  (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
  (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
  (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保护区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根据《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反复论证,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批准下列区域为我市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 水源涵养区(29处)

  磨盘山、二龙山、新城、西泉眼、龙凤山、香磨山、双凤、双龙、大通河、红星、黑龙宫、亮珠、关门山、新立、永发、石人沟、安兴、江湾、丰农、东风、三股流、河东、泥河、柳河、五一、转心湖、华子山、白杨木水库和拉林河河谷等集水面积的区域。

  二、 江河源头区(14处)

  拉林河、牤牛河、阿什河、蜚克图河、少陵河、加板河、柳树河、白杨木河、石头河、蚂蚁河、大罗勒密河、岔林河、西北河、丹清河等二类水功能区界点以上的汇流区域。

  三、 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45处)

  15度以上的下列区域:宾县的宾州、平坊、长安、宁远;巴彦县的兴隆、德祥、天增、山后、黑山、龙庙、洼兴、龙泉、华山;木兰县的新民、大贵、建国、吉兴、利东;通河县的浓河、祥顺、富林;依兰县的宏克力、愚公、团山子、迎兰、江湾;方正县的德善、会发、宝兴;延寿县的延河、六团、玉河、寿山;尚志市的黑龙宫、帽儿山、乌吉密、元宝、珍珠山、亚布力、亮河;阿城市的平山、山河、小岭、交界、大岭等。

  四、防风固沙区(2处)

  农田防护林网;村、镇及沿公路、铁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林带等防风区。

  五、重要渔业水域(6处)

  太平湖、长岭湖、西郊渔场、驿马山渔场、跃进泡、哈什哈泡等。

  特此公告。

                        
二ΟΟ五年三月九日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民政部 外交部 铁道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3年3月30日,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交通、卫生厅(局),外事办公室及民航部门,各铁路局:
为完善殡葬法规,加强殡葬管理,现对尸体运输作如下规定:
一、对国际间运送尸体实行统一归口管理。今后凡由境内外运或由境外内运尸体和殡仪活动,统一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和各地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部门(包括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的保险或代理机构)都不得擅自承揽此项业务。
二、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的死亡人员,其家属要及时与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联系,由殡葬管理部门按照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统发(1992)第1号文件〕精神,凭卫生、公安部门开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运尸手续,并依据当地殡葬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火化或土葬。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四、各地卫生、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管好尸体运输工作。医疗机构要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尸体管理。严禁私自接运尸体。对患有烈性传染病者的尸体要进行检疫,并督促死者家属在24小时内报告殡葬管理部门处理。凡无医院死亡证明,无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无殡葬管理部门运尸证明,而将尸体运往异地的,铁路、交通和民航部门不予承运,公安部门有权禁止通行。
五、对外国人、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将尸体或骨灰运出境外或运进中国境内安葬者,应由其亲属、所属驻华使领馆或接待单位申报,经死亡当地或原籍或尸体安葬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侨务和外事部门同意后,按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1983)卫防字第5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84)署行字第540号〕办理尸体、骨灰进出境手续,由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或分设在国内的地方机构承运尸体。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卫生、交通厅(局)、外事办公室及铁路、海关、民航部门和中国殡葬协会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