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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0: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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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观前地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观前地区管理水平,加强对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观前地区,是指临顿河以西、干将路以北、人民路以东、因果巷和旧学前以南围合内的区域,不包括上述河道和围合道路。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苏州市观前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观前地区的综合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委托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管理观前管理办公室。


  第五条 苏州市平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观前地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执法工作,根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行政处罚权。
  观前管理办公室对观前地区内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报观前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观前地区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环保、卫生、规划、绿化、工商、市政、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在观前地区涉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设施等方面的管理权,应当授权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行使。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维护观前地区良好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九条 观前地区的临街单位应当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观前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垃圾实行统一委托清运,不得倒入公共垃圾箱内。


  第十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随地吐痰和便溺、随地丢弃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和污水等污物的;
  (四)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其他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观前地区从事下列行为的,应当统一由观前管理办公室预审,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张贴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招贴栏、圃廊、帐篷等;
  (三)其他符合条件的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观前管理办公室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五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和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广告由观前管理办公室统一受理审核,按照《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财政部门应将观前地区户外广告有偿使用的收益全额返回观前管理办公室,专项用于观前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章 公共秩序安全与交通管理





  第十七条 观前地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浪乞讨、露宿街头的;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的;
  (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
  (四)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协助做好地区治安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盲流、乞讨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九条 观前地区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规划部门组织制订实施,进出观前地区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执行地区内交通管理规定。
  观前街(包括玄妙观广场)和东至宫巷西侧、南至富仁坊北侧、西至邵磨针巷东侧、北至观前街的围合区域以及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决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行步行区管理。
  凡需进入步行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公安交通部门办理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维修抢修车等特许车辆除外。
  在规定时间内,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出步行区。


  第二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按照公安、规划和建设等部门对观前地区室内外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进行统一实施管理。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已挪作他用的,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观前地区内公共场所的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在观前地区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应统一向观前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承诺的办事期限内批准或备案: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在公共广场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进行劝阻或制止,并可责令举办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举办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观前地区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观前地区的户外灯光系统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管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各商店按规划设计自行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部门实施和养护外,其余均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和养护。
  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对观前地区内的灯光系统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对灯光系统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观前地区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观前地区公共场所的室外休闲设施(包括各类小品)由观前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确保有效使用。

第五章 商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观前地区的商业经营管理,按照名街、名品、名店和创建文明示范街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观前地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该地区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观前管理办公室进行咨询,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走廊、绿地、休息亭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第六章 工作的配合与协调





  第二十九条 市及区的规划、文广、卫生、市政、环保、绿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办理观前地区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将结果同时抄告观前管理办公室。
  观前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需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相关部门查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


  第三十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观前地区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观前地区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地区商业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观前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28日起施行。




  为了确保刑罚执行监督和监管场所的稳定及正常管理秩序,我国刑法第315条规定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基于实践中出现的刑罚适用等问题考虑,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范围、内容构成和量刑幅度上有必要进一步细化。

一是条文内不宜再用“罪犯”字样。监狱在押人员均是已经被法院裁决的服刑人员,无论从罪犯行为学还是从罪犯改造学角度讲,按照监狱人性化管理方式,称在押人员为“罪犯”,容易使他们产生逆反心理和抵触情绪,也不利于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和后期的服刑改造。现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中的称谓是“服刑人员”,从依法对服刑人员处罚、教育和改造的角度讲,能使在押人员从感观、视觉、听觉上体会到其人格上受到的尊重。因此,建议此条中将“罪犯”字样改称为“服刑人员”更为适宜。刑法第315条第一款中罪犯的称谓范围比较宽泛,可以将该条中适用的犯罪主体范围叙述为在押服刑人员。

二是此条仅列出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容易产生遗漏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狱内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完全涵盖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所有情形。笔者建议在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加上第五种情形,即:(五)其他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

三是量刑幅度难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复杂性,少数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已超出了“情节严重”的范畴。为确保监管场所秩序安全稳定,依法打击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笔者建议可以提高此罪量刑幅度,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理由是,按照法理解释,所谓破坏监管秩序罪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实施“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如果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和轻微伤,再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不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对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犯,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是关于“情节严重”应当进一步细化。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致人重伤或造成他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认定为触犯我国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从立法技术考量,为便于严密惩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应该在法条当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7〕170号

印发《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合理的医疗待遇,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实行公务员管理(含参照管理)的单位中,在编的工勤人员及退休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与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的人员。
参保人所在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为参保人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补助办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参保人合理的医疗待遇等原则。
第四条 本市设立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及其收益构成。
全市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一致。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
(一)参保人属在职人员的,以其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二)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以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2.5%的比例缴纳。
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的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按以下规定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一)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划入;
(二)参保人年龄在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按其月缴费工资的1.5%划入;
(三)参保人属退休人员的,按其用人单位在职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2%划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金扣除划入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实行社会统筹,划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补助参保人:
(一)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二)按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共同负担的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中,参保人个人自付部分的50%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
第九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财政、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十一条 驻汕单位人员和本市驻外单位人员的公务员医疗补助,按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