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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01:0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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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8]11号 1998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 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冀政[1997]4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全市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市应分得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 %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邢台市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邢台市区防洪工程建设;
(三)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和市有关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五)市对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防洪保安工程建设专项资金100万无;
(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 工业消耗用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5%;
(七)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我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省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的配套;邢台市城区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市级管理的防汛通讯系统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水利工程项目。
(二)跨流域、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
(一)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缴: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种植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水利部门协助;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财政部门协助。
(二)实行征缴水利建设基金任务目标责任制。各项基金征收以有关费基、费率为依据确定年度征收任务。对具体征缴单位,在完成年度任务目标的前提下,可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不得重复提取)用于征缴工作的费用开支。对完不成年度任务目标的,除不予提取征缴手续费外,短收部分从单位经费或收入中弥补。
(三)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收费管理局、市水利局负责组织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7 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和建设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意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或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病亡补偿费分配方案的顺位思考
           ——重庆市奉节法院判决王绍芳诉曹家同等分配死亡赔偿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病亡补偿费本质上与死亡赔偿金同义,属于财产性赔偿,并非遗产,故应根据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情况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现实生活困难程度,综合平衡,合理确定分配方案。

  [案情]

  2009年11月28日,原告王绍芳之夫、曹丞之父、被告曹家同之子曹中平,在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图文信息基建工地木工理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亡。被告曹家同委派被告曹生斌与原告王绍芳等同去上海与用工方协商,获得经济补偿65000元,另领取曹中平生前工资13820元,共78820元,以案外人吴楚仲的户头存入银行70000元,存折曹生斌保管并设置密码,余款用于途中开支。返回后,曹生斌将全部余款交给本村支部书记魏伟处理,曹家同领走45000元,王绍芳领走37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9900元。

  原告王绍芳的丈夫死后,全家二口人,儿子曹丞现年8岁;被告曹家同现年95岁,共有两儿三女,除长子曹中平病故,余皆成年。

  [审判]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死者曹中平在务工期间因病死亡,获得经济补偿65000元,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社保机构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根据与死者亲属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其供养亲属范围内合理进行分配。曹丞是死者曹中平的儿子,应计算其相应的赔偿费用;曹家同系死者曹中平的父亲,其作为曹中平生前扶养的人,其生活费应当计算其中;王绍芳是死者曹中平的妻子,应对死亡的赔偿款合理分配;死者的父亲年老,儿子年少均是生活的弱者,在分割赔偿款时需要给予照顾;原告王绍芳、曹丞系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更为紧密,在分割赔偿款时应适当多分。死者生前工资,属于死者遗产,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因曹中平死亡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款,除去实际开支外,剩余部分在王绍芳、曹丞、曹家同之间合理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重庆市社保机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曹中平死亡经济补偿6500元,除去实际开支30120元后下剩34880元,王绍芳、曹丞分得24880元,曹家同分得10000元;二,上列款项中王绍芳、曹丞分得的金额,品除王绍芳已领取的3700元,余款21180元由曹家同直接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皆为人间悲剧。案件的处理应尽可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尽力减少冲突,避免再次触痛心灵的伤痕。

  本案是一起农民工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引发亲属间关于病亡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当曹生斌接受被告曹家同的委托赶往上海办完死亡补偿事宜返回,将除去开支后的余款交给本村支书魏伟后,经村里处理,对死亡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其正当合法之权益。主审本案的女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处境深为同情,力主通过思想工作化干戈为玉帛,但由于被告方在子女的支持下坚持村里的分配方案,为防止久拖不决只得下判。该判决说理透彻,分配方案公正合理,以致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表明原告、被告及其子女们内心服判息诉。

  一、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经济补偿费性质分析

  本案中,原告王绍芳的丈夫,被告曹家同的长子曹中平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用工单位补偿给其亲属的经济补偿费65000元,此款属于什么性质,直接关系曹中平亲属间亲等之确定及分配权益之判定。

  笔者认为,农民工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作为合法用工主体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视同工伤”,按该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之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是用人单位属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因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该单位向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是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高法人身损赔规定中雇工损害赔偿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雇工损害进行赔偿。

  具体到本案,突发疾病死亡大多基于自身自然疾病原因,一般不归入侵权损害类赔偿,但曹中平在木工班工作,属农村工匠类技术工种务工人员,且在工作中发病死亡,有可能全系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也有可能突击加班、疲劳成疾等原因死亡,即不排除用人单位管理不当原因,人民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认定因工死亡是可以的,但从经济赔偿费用看,因系双方协商所确定,不一定非按标准计算,亦无可指责。由此而论,本案病亡补偿费的名称并非法律素语,性质与死亡赔偿金相接近。因此,病亡补偿费作为财产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之费用,本非遗产性质,但可参照遗产继承的基本原理,在亲等的第一顺序亲属中予以分配,符合立法本意和民间一般认知标准,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二、同一亲等的近亲属分配病亡补偿费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在农人看来,出外打工的人因自身发病死亡,说不上赔偿,顶多给点经济补助。在笔者看来,打工者虽系自身发病而死亡,但若是在劳动中发病而死,从工伤保险角度“视同工伤”,属于因工死亡。其经济补助可以叫做赔偿,但不同于侵权法语境下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分配时,一般应注意掌握的原则是:第一,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的远近情况;第二,近亲属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第三,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第四,近亲属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法律并不主张一概平均分配。

  本案中,死者曹中平的妻子、儿子和父亲同属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亲等的第一顺序近亲属。亲情是一种深度,爱情是一种纯度,用二者分析死者妻子、儿子、父亲三人与死者的关系,从关系的远近情况可以判断出的顺序是:妻子、儿子和父亲。这是因为,有道是“至亲者爹娘、至爱者夫妻”,妻子与丈夫的感情比谁都近,而且丈夫外出打工后,妻子守家耕种田地,养育儿女,其功不亚于出外打工挣钱,因此原告王绍芳当列第一。曹丞作为死者的独子,是死者的一生之希望,其奋斗之一生全在于独子的成长、成人、成家与成业,当列第二。曹家同作为95岁的父亲,虽非死者一个家庭中的生活成员,但却是他的生身父亲,且年高老迈,尽管其膝下有两子三女,但作为长子的曹中平比弟妹应更多些关爱,也是法定的扶养人。从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析,不言而喻,妻子和儿子作为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紧密程度更强予独居的父亲。从经济依赖程度分析,依赖性最强者莫过于年仅8岁的儿子,其次是妻子,再其次是父亲。因为,父亲的扶养人有5个,死者属其中之一。从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分析,最困难者是死者的妻子和儿子。死者之死,致使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幼子需要抚养,田地需要耕种,其生活之惨状难以言表。而死者的父亲,已经95岁,余年不多,且生活无忧,与死者妻子、儿子相比较为宽松一些。

  本案法官正是基于上列情况的分析思考,在死者曹中平的病亡补偿费除去开支尚存34880元的情况,按照上列分配原则,作出重要的两个决断:一是大胆否定村里的分配方案。按照村里的分配方案,作为死者妻子、儿子的原告方仅领取3700元,其余全归作为死者父亲的曹家同所得,基本剥夺了原告的合法分配权益,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但判决书只字未提村里分配方案之过错,主要虑及原告致诉之重心及顾及村级工作之积极性,不提及更为有利。二是确定了合理的分配方案,基本实行5、3、2的标准予以分配,即死者之子50%、死者父亲30%、死者妻子20%,判决死亡补偿费之余款34800元,原告母子共分得24880元(接近70%),被告分得10000元(接近30%)。既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精神,又贯彻了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取得了化解纠纷,重聚亲情的良好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程序的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代表的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条 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写明下列内容:
(一)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原选区或选举单位;
(二)罢免代表的理由;
(三)提出罢免要求或罢免案的单位名称或姓名。
第五条 提出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提出罢免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受理机关在受理罢免代表的要求或罢免案后,应对被指控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将有关罢免的全部材料一并提交原选区选民大会、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被指控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表决之前,如提出者要求撤回罢免要求或罢免案,审议即行终
止。
第七条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八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原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民大会进行,投票站或者选民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受委托或指定的主持罢免工作的负责人主持。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应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予罢免。
第九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罢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决议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