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5:4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7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议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或组织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执行职务,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必须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的议案、建议,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办理。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案由、案据和方案,必要时,还应附有有关资料。代表议案应用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工整。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议案在报请主席团审议之前,大会秘书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审查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内容、时间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十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过半数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时,认为议案应当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议案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审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或议案其他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它方式进行,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建议应准确、具体、一事一案,书写工整。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应使用大会统一印发的建议专用纸。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有条件在会议期间办理的,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会议期间办理,并答复代表在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大会闭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其内容分别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
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内容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告知代表。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应自大会闭会之日起1个月内通过会议或书面通知形式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从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书面交办。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及时退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另行交办。
第二十二条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和办理工作,会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并提供书面办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或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以延长办理时间,但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程序,实行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和工作人员承办的分级负责制。
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后,应形成办理结果报告,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发,并按规定的格式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1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交办机关和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代表建议办理完毕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在接办后7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汇总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对代表的建议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代表建议认真、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对敷衍塞责、互相推诿、不认真办理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追究责任。
代表对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

现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地区发生的劳动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规定其仲裁管辖范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总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有仲裁委员会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适用或者不适用本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贸易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强化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和市场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的安定,是一项责任心很强的工作。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为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作出贡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企业),除军事单位用于军事目的外,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品、剧毒物品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名及分类附后)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商业(贸易)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辖区内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以及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审查和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是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销售、运输、储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人员;
(五)国家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自治区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企业(包括外地和本地生产化学危险品的自销企业),必须持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消防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消防许可证)经营。“两证”分别由自治区贸易厅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印制发放,并实行两年一换证制度。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发放和换证由各经营企业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当地商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条件的逐级报自治区贸易厅统一审批办证。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填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申报表》,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合格后,逐级报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统一审批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九条 化学危险品经营实行凭证发照换照,凭证凭照经营。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开业登记和年检时,必须持有自治区贸易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自治区公安厅消防局核发的消防许可证。凡在自治区经营化工原料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经营
许可证,在经营范围中要注明“化学危险物品除外”等字样。凡经营化学试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消防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品。
第十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亮照、亮证(经营许可证)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各级商业流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化学危险品经营市场进行检查和整顿。对达不到要求和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绝接受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经营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流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由当地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无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销售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批发销售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品,由流通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一律作废,并按规定重新换照。
第十七条 自治区对化学危险物品施行许可证制度后,严禁生产企业自由经销,严禁生产、经营部门将化学危险品作为捐赠、赞助、扶贫物资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品种范围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证范围为国家标准GB12268-90《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中的七大类,其中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如炸药、液化石油气等)。
第一类 爆炸品
主要是指部分爆炸性药物。如硝化纤维素等。
第二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主要是指剧害气体、易燃气体、助燃气体和部分不燃气体。常见的有氧气、氢气、氯气、氨、乙炔等。
第三类 易燃液体
主要是指易燃液体、液体混合物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液体。常见的易燃液体有乙醇、乙醚、苯、二硫化碳、油漆类等。
第四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易燃固体是指燃点低、燃烧迅速,燃烧时会释放有毒气体或烟雾。常见的易燃固体有赤磷、精萘、赛璐珞板(片)等。
自燃物品是指在空气中能剧烈氧气分解,从而产生热量,引起燃烧或达到自燃点。常见的自燃物品有黄磷、油麻、棉纸等及其制品,硝酸纤维素胶片(废影片)、三乙基铝和铝铁熔剂等。
遇湿易燃物品是指受潮或遇水后发生反应,同时放出大量易燃、易爆气体和高温,能引起燃烧和爆炸。常见的有金属钠、碳化钙等。
第五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氧化剂是指处于高氧状态,具有强氧化性,易分解并放出氧和热量的物质,其本身不一定可燃,但能导致可燃物的燃烧。
有机过氧化合物是指分子组成中含有过氧基的有机物,其本身易燃易爆,极易分解,对热、震动或磨擦极为敏感。
常见的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过氧化氢、过氧化钠、次氯酸钙、氯酸钾、硝酸钾、过氧化二苯甲酰等。
第六类 毒害品
在流通过程中容易发生中毒的毒害品有氢氰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四乙基铝、苯铵、四氯化碳、硫酸二甲酯、生漆等。
第七类 腐蚀品
是指能灼烧人体组织,并对金属等物品造成损坏的固体和液体。常见的腐蚀品有硫酸、硝酸、盐酸、氯磺酸、冰醋酸、烧碱、肼和水合肼、甲醛等。



19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