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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16 08:0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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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8号




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的请示》(闽环保控[2002]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不能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根据《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对含铬污泥进行固化是进入危险废物填埋场安全填埋前预处理方法,是危险废物处置过程的一个中间环节。含铬污泥被固化后,仍应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最终处置。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案情概要】
刘某给孙某干活期间,孙某欠刘某的劳动报酬未能付清,刘某认为给孙某干活的工地是星空公司承包工范围,刘某便领工人到星空公司讨薪,星空公司无耐替孙某付了一部分,刘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公司春节前付清尾欠,不再聚众讨要,事后星空公司未付尾欠,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建设合同之债为由,要求星空公司承担债务。
星空公司接到起诉书后,提出答辩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的事实是,原告为孙某从事劳务,原告应向孙某主张劳务报酬,原告绕过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孙某,向答辩人诉求付款,显系主体指向错误。孙某只是附期限承包答辩人的温室用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2016年,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答辩人,法律并未规定就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担付酬义务;答辩人无从知晓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具体合同关系,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虽然曾向原告垫付孙某尾欠原告的债款,但这种垫付是迫于原告组织人员采取堵门、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非正常手段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已而为之,目的也是希望原告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向孙某主张债权,答辩人公司也不欠孙某的任何款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孙某尾欠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答辩人虽有部分替代承担,但后续债权的存在与否、债款数额是否真实可信等情况均无从考证,答辩人并非建筑行业,原告跨过债务人向无关的民事主体诉求债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有理由拒绝垫付,原告应持证据向孙某诉求债权,答辩人不能承担无根无据的诉请。
【法理辩析】
一、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合同之债”的基础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相反,原告在诉状及承诺书中明确自认其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曾经替代孙某向原告垫付过款项,但垫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说明”、“承诺书”、“银行支票”系“间接证据”,三者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
“工作说明”表达的内容带有案外人主观意见,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工作了解”部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二款;“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缺少被告公司承担债务的明确意见;“支票”只能证明票据关系,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先前垫款行为只能说明系自愿好意为之,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对涉诉债款负有强制义务,原告举用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关于“陈玉林”不出庭便适用推定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将星空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其债务人孙某主张偿债责任。
原告自书形成的承诺书,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要件的债权债务转移,应由三方参与并书面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清结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孙某之间以及孙某与与星空公司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当中星空公司(第三人)曾替代孙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能说明星空公司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告追偿债务只能向孙某追偿,不能向星空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意见确立了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认定要点,“债务转让”与“第三人垫付”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参见《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一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92页。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泵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19号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泵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泵站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鄂州市泵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泵站管理体制,增强泵站工程防洪抗灾能力,改善农村生产条件,保障粮食生产安全和促进农民增收,更好地为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建和民建泵站管理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民管、民用、民负担原则;
(二)经济收支情况公开原则;
(三)经济、实用、高效原则。
第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或村民自治组织作为泵站所有人,对所属泵站实施行政管理,负责组织、指挥、统筹、协调当地泵站的调度运用和水源调配及其它相关事宜。
第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泵站实施业务管理,负责培训泵站运行人员、督查泵站维修、保养及安全运用和其它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泵站责任人是泵站管理业主,负责本泵站的设备维修、保养、看护及安全运行,满足受益人的生产要求和泵站经济收支平衡等全面工作。
第六条 泵站管理责任人有保护泵站控制区域内个人或组织的财产及生产资料不能因水灾受到损害的义务。
第七条 泵站管理责任人有对泵站控制区域内个人或组织收取电费、设备维修保养费和管理人员合理报酬等费用的权利,收费标准为近三年上述费用之和的平均值(节余额不能超过500元)。
第八条 泵站管理责任人必须制定泵站设备、运行、安全和检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负责泵站运行的日报、月报,对险情及事故及时、详细、正确上报。
第九条 泵站管理责任人必须做到泵房内无杂物,门窗齐全明亮,电线电缆排列整齐,保持机电设备清洁,操作现场有运行记录,并有故障处理及检修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条 泵站管理责任人及其运行人员的报酬可以按下列渠道筹措:
1、在泵站旁边划拨一定的土地或渔池,通过经营获得;
2、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排灌劳务费;
3、由政府或村民自治组织统筹解决;
4、泵站所有人与管理责任人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泵站管理责任人负责泵站维护养护经费筹集,主要从收取的排灌劳务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凡因管理不善,造成设备被盗或损坏,由责任人或管理责任人进行赔偿,造成受益人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泵站所有人与泵站管理责任人在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泵站管理责任人在设备保养、看护和运行中积极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设备完好率较高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泵站所有人、受益单位或农户和当地村民自治组织的代表人或负责人推选先进,予以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泵站是指公建或民建公助的服务于农业生产的排涝灌溉泵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责任人是指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买断经营者、村民自治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用水合作组织或用水协会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