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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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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1.03.13
青政[1991]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
凡发给职工个人的劳动报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奖金来源如何,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只能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不得在几家银行开户。跨地区的单位,在一个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后,在不超过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由该单位向所属单位发配工资总额指标,并抄送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开户银行。
第四条 凡属工资总额组成的支出,不论现金或转帐,均应通过开户银行,从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五条 省下达的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并按隶属关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银行和基层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并抄省劳动人事厅备案。事业、机关、团体的劳动工资计划还应抄送编制部门。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审批程序:
(一)省属单位编制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二)各州、地、市、县所属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机关、团休、事业单位还应经编制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据此监督支付。
(三)中央在青单位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根据国家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审核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开户银行监督支付。中央在青单位在省上没有主管部门的,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直接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其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单位自编,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中央、省级驻州、地(不含西宁地区)、县单位的年度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省劳动人事厅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编制部门审核签字盖章,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挂钩比例和计划新增效益工资,加上副食品价格补贴、肉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其他计划增减因素等,在下达的计划以内,编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企业因经济效益增减等原因,需要相应调整工资计划时,经挂钩批准单位批准可以核定增减,并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年终进行结算
第七条 各无区、各部门在分解、核定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时,要考虑企业自主分配、自主用工的特点。所有单位的年度工资使用计划,不得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因经济效益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因合理增加工资等原因需要超过计划时,可以提出申请,先由主管部门在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主管部门调剂不了的,可由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在上级下达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国家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必须严格执行,需要追加计划指标的,按照劳动工资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的前提下,可将本月节余的工资基金移到本年度的下月使用,但不得将下月的工资基金提前使用。超过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指标的,银行不予支付。
第九条 隶属关系发生变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要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增核减,并及时抄送同级开户银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编制的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应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发放奖金、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工资改革等项工资性开支,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和效益工资中开支,先提后用。教育、科研、卫生等事业单位,增加社会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奖金、津贴和补贴的,其资金来源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没有资金来源的,不能编入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新设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文件和有关材料按隶属关系与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劳动工资总额计划,领取《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的规定。为加强和改善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在审查和编制集体企业工资计划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实现税利的增长幅度。
(一)全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统,城镇集体工业系统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分别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统一由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分别按计划管理的层次依次下达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同级劳动人事部门。
各基层单位要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年度分季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开户银行监督支付。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省手工业联社年终向省劳动人事厅报告全年劳动工资总计划执行情况。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汇总,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各州、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编制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同级乡镇企业管理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乡镇管理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上级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劳动服务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州、地、市、县就业服务局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下达。其分季、分月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就业服务局签字盖章,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各级就业服务局年终向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报告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上级就业服务局。
(四)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由主管部门编制汇总,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下达。基层单位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经主管部门审查签字盖章后,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 “三资”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按国家规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报省劳动人事厅审批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企业编制分季、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应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不得突破。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退,相应扣减工资总额。
第十五条 国家年度劳动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可按上年同期支付的工资总额,在扣除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和增加应核增的部分后,下达控制数,送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国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在全年工资总额计划中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应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作基金使用情况。单位只能凭批准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提取工资,否则银行不得支付。对每一个基层单位,只核发一本由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各地劳动、人事、计划、财政、银行、税务、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互相配合共同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地区、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接收检查的单位必须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八条 所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涉及全局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由省委、省政府通盘考虑,报请中央、国务院批准决定。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无权自行提高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提高工资区类别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以及增加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基本工资(包括津贴、补贴等);无权自行决定减征或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无权动用其他资金或采取其他办法增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细则多发的现金(包括实物折价)。
(一)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的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的;
(三)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企业自产自销收入现金、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现金发放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现金的;
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五十九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截至2010年11月底的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

  一、对与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1号公布)第十三条第四款,予以删除。

  二、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13件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1),予以废止。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见附件2),宣布失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1011/P020101129564500552712.doc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予以废止的
规范性文件目录(13件)

序号 名 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7号 1985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该公告中采用的分类表与实践不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21号 1988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03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2号公布的《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14号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2号代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28号 1990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6号 1997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1998年1月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9号代替。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58号 1997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6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4号 2000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52号代替。
7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7号 2001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8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9号 2001年1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 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代替。
9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4号 2003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代替。
10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7号 2004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5号代替。
1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98号 2004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6号代替。
12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13号 2005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08年6月27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35号代替。
13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26号 2007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已被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152号代替。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doc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1011/P020101129564500865820.doc
附件2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规范性文件目录(2件)

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8号 2001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2 《2002年12月28日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适用办法》 2003年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26号公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行政违法行为的事数形态及法律适用

田凯

在日常的执法办案中,如何界定行政违法行为的个数及种类,是正确做出行政处罚的前提。由于我国行政法当前无相应的明文规定,而成为实际操作中的重点和难点。比如,张王二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多次共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包装、装潢的劣质产品,该如何处理?相信全国的工商部门,会有众多不同的答案。本文试图借鉴刑法中的“罪数形态”的理论,对此作一探讨。
一、何谓“事数形态”
“刑法”中的“罪数形态”,是指犯罪行为的个数及其表现形态。同样的道理,“行政法”中的“事数形态”,是指行政违法行为的个数及其表现形态。作此定义的理论基础,是基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性质而言。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受保护的行政法律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是种“初级阶段”的犯罪。
二、确定“事数”的标准
在“刑法”中,确定犯罪行为的个数以犯罪构成为标准,符合四个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构成一个犯罪行为。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如果数个犯罪构成是同一性质的,叫同种数罪;如果数个犯罪构成是不同性质的,叫不同种(异种)数罪。同理,如果行政违法当事人的行为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为一个行为,也称为“一事”(注: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特别规定除外),符合数个构成要件的,就是“数事”。
三、“事数形态”的种类及法律适用
借鉴刑法关于犯罪行为的分类,如继续犯、连续犯、牵连犯、竞合犯,……,笔者将行政违法行为分类如下:
1、继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继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也叫持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以下简称“继续行为”,其他雷同),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广告法》第37条:“虚假宣传”是继续违法的典型形态。这一违法行为从行为人准备广告发布开始,一直到误导消费者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该行为似乎可以以时间为标准分段构成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数个违法。但是,主观上看,这一违法出于一个过错,尽管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动作表现,但行为具有延续性,在本质上是一事,而非多事,应按一事处罚。再比如,无照经营,从开始起至被查处至,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2、连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连续违法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从广义上说,连续违法包括以某种行政违法为常业或习性的违法。比如长期出售伪劣商品作为谋生手段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常业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售伪劣商品行为均可构成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因其进行的是同种类违法,所以法律上仍规定为一事,而不是以同类多事分别处罚。
连续违法每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属于同一违法形态,认定相对容易,困难在于选择性的连续违法是否为同一违法。比如,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假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的处罚。这一规定中的生产或销售假商品行为即为选择性违法。笔者认为,这类前一违法为后一违法作准备并最终达成目的的具有因果连贯性的违法,也属于连续违法,行政主体应根据违法种类用选择性违法名称对违法者作综合处罚,而不是根据各个违法分别对违法者进行处罚。遇几个行政主体分别查处的时段违法,原则上应由最接近终局目的的违法行为查处者综合处罚。如部分阶段的违法已经处罚,其他行政主体即不可再考虑予以处罚。
3、竞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1)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竞合。它的特征是: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但因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出现触犯数个违法行为(多事)的状态;数违法行为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从属的逻辑关系。与事数形态不同,法条竞合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但象牵连违法、连续违法等事数形态却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只是定性或处罚时作为一事处理。从理论上说,法条竞合可分为局部竞合、交互竞合二类。
a、局部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违法行为正好符合从属部分的情形。在局部竞合中,外延小的一事被包容在外延大的一事中,法律作这种规定意在使外延小的一事的客体受特别的保护。对局部竞合的违法行为,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自然,适用普通法的行政主体先查处的,该行政主体有将案件移送适用特别法行政主体的义务。例如,李某使用假冒商标,同时违反《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适用外延小的《商标法》。再如,张某无营业执照销售日用百货,同时违反《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适用外延小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b、交互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与另一事概念的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违法行为正好符合相交部分的情形。对于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应适用谁先查处、谁制裁的原则 。除非有必要运用具有独特性质(即在性质上不同于已使用的处罚种类)的制裁,后查处方不得再行处罚。对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相关的行政主体应联合处罚。例如,出售过期变质食品,工商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均可以处理。
(2)想象竞合
想象竞合是指行政违法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在表面上触犯数个法律规范的情况。由于想象竞合只有一行为,以一行为而犯数事,不是实际的数事,而是观念上的或想象的数事,含有貌似数事实为一事的意味。实务操作中,对其采取“从一重事处罚”的原则。比如,制售毒品,既是种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又触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于想象竞合性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应作为一种特殊情况,移送法律特别授权的部门“从重”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纯粹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造成的,而后者根本不存在法律重合、交叉的情况。
4、牵连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牵连违法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例如,冒用他人名义销售伪劣商品,该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构成售假违法,售假的方式构成假冒违法。这两种违法是牵连违法。牵连违法的特征是:存在数个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行为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但可以将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或原因、手段或结果;直接实施违法目的的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目的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的是从行为。在行政法领域,对于牵连违法的处理,法律上无统一规定。实践中,对牵连违法的处理,依据吸收原则,遵循“从一重事从重处罚”的原则。
5、共同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共同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综合考虑,分别处罚,即通盘考虑整个违法行为,同时明确每个主体在其中的作用(性质、情节、后果等),而后分别下达处罚决定。
6、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出于同一目的,同时聚集于同一载体之上的现象。例如,在商品的标签上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又仿冒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甚至还伪造质量标志、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等。
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是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只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如都是一个当事人所为,违法行为附载于同一张标签上。对于聚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各种违法行为分别有各自独立的法律责任,相互之间互不影响、互不重叠,追究一种行为的责任不影响另一种行为的责任的追究,因此,在处理时,实行“数事并罚”。
7、选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选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实施多个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同一法条的情形。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选择性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特征是:(1)多个相关违法行为规定在同一法条中;(2)一个选择性法条包含并可以分解为多个独立的行为。如上述选择性违法行为可以分解为擅自或近似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名称、包装;名称、装璜;包装装璜;名称、包装、装璜”7种情形;(3)其所包含的各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的严重性程度相同;(4)各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均适用同一罚则;(5)一人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被一个选择性法条含盖时,不作数事并罚,而以该选择性违法行为从重或加重处罚。
8、多次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不止一次地发生,而是两次甚至屡次发生。对于多次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性质相同的,作为同一种违法行为,累计处理;
(2)性质不同的,分别定性,“数事并罚”(此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相一致)。
在此需要注意,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如何理解?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王某01年、02年、03年、04年、05年、06年均出售过一次假货。是从01年开始追究还是从04年开始追究?笔者认为应该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上推两年,两年以前的不予追究。“法律不究既往”,此乃《行政处罚法》设立“追究时效”的真正目的。但是,在进行处理时,对于超出追究期限的违法行为,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如果是继续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比如无照经营,则应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9、复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
复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多个违法主体多次实施多个违法行为,如本文开头的案例。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将开头的案例研判如下:从总体上看,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共同性的多次并且是复合性的行政违法行为。总体来说,构成:(1)无照经营;(2)假冒商标;(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对于(1)而言,构成继续行为;对于(2)和(3)而言,构成聚合行为;对于(3)而言,构成选择行为;对于(2)、(3)、(4)而言,又构成牵连行为。其中(2)和(3)是手段,(4)是结果。依据牵连行为的处理原则,应对其商标侵权进行从重处罚。总之,应先对其多次的违法经营额进行累计,并责令改正,同时对张王分别处罚如下:1、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罚款若干元;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罚款若干元。两项合并,罚款若干元。
总之,行政法与刑法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可以运用刑法的一些基本原理指导行政执法。同时,也应该看到,刑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比较成熟,而行政法在我国仍是门新兴的学科,许多问题仍处于研究探讨之中,二者并不等同。加强行政法的研讨,准确执法办案,从而“依法行政”,此乃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所在。

山东蓬莱市工商局 田凯
电话:0535—5615701(办)

注:本文发表于《山东工商》2006年第2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