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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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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4〕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7.22

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市内各城区(含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千山风景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领导小组设立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负责全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办公室成员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和医疗专家组成。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民政局承担。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和救助金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开展重大疾病病种鉴定和救治工作,并落实各项医疗优惠措施;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进行审计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核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 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就医或未经区民政部门批准到本市以外医院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七条 指定医院应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凡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八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额不超过4000元;医疗救助标准按照个人当年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
第九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籍证明及本人身份证;
(二)市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条 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到1000元以上的,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时,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鞍山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提出审核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要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年内个人实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不到1000元,符合救助条件的,区民政部门应在年底前支付医疗救助金。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并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数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相关证明材料由区民政部门归档管理,并按要求录入低保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方式筹集。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城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的状况,编制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要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六条 市、区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财政部门要建立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季度末要将本地区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支出情况,报告同级财政和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公室。
第十八条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为特困居民提供以下优惠:
1.特困居民凭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就诊,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免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的,减免20%的床位费。
2.特困居民凭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其子女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和免疫疫苗接种劳务费。
3.妇幼保健机构对持有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的孕妇,免收产前检查费。
因工伤、交通、酗酒和赌博等引起的突发事故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减免范围。
第十九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被骗资金,并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对刁难申请人或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指定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如有出假证或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的,由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和岫岩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晋市政发(1993)88号
1993年12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晋城市冶炼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冶炼行业环境暂行办法

近年来, 我市小冶炼业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对于繁荣城乡的经济,增加群众收入,推动全市经济上新台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这类企业分布广、规模小、管理水平普遍较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加之缺乏防治污染的必要设施,对城乡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日趋严重,已成为影响我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新问题,必须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加强冶炼行业的环境管理、确保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同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极人民政府加强冶炼行业的管理。搞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要根据各乡镇经济发展规划、区域环境特点,制定冶炼行业环境保护规划及管理办法。

第二条:城镇上风向,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公路、佚路干线、河道两旁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冶炼炉。现有的要限期采取关、停、转、迁措施。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冶炼。现有的要限期搬迁。

今后,在全市范围内新建冶炼炉,规模不得小于六立方米,现有六立方米以下的小冶炼炉要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三条:所有小铁厂、小冶炼炉都要制订环保措施,都要有消烟除尘装置,减少烟尘的排放置。冷却水要闭路循环使用。

第四条:冶炼废渣必须按指定的专用场地堆放,严禁在城镇街道、公路、河岸乱堆乱倒。严禁向河道、水库倾倒。统一排渣场地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五条:新建冶炼炉要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的规定。要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表,报环保部门审批。项目竣工时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环保部门接到报告或验收通知后七日内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冶炼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冶炼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同意,土地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所有冶炼炉要按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排污费的使用要严格按照省政府(1998)5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条一、二项的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外,并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条三项的责令停产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部门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由环保部门提出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2、违反第五条的规定,擅自施工或投入生产的,处以单位二万元以下,直接责任者100元以下罚款。

3、违反第四条规定,向河道、水库等非专用场地倾倒废渣的,除责令其限期清理外,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所有冶炼企业。

第十条:本办法由晋城市环境保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1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营以及质量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包括全价配合饲料、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地矿饲料以及工业生产的饲料蛋白原料等。
第四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青岛市饲料工业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饲料工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市饲料工业的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研究拟定本市饲料工业发展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饲料工业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饲料工业的技术改造及技术设备引进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市饲料工业专项物资的管理与分配;
(六)组织、指导饲料工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宣传、咨询工作;
(七)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的饲料工业行业管理。
第五条 计划、对外经贸、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搞好饲料工业管理。
第六条 饲料工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有关部门在安排饲料工业项目时,应首先征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报批。
第七条 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饲料工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组织开发饲料资源,依靠科技进步,促进饲料工业发展。
第八条 生产经营饲料工业产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饲料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技术手段和环境条件。
第九条 饲料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报当地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单位未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获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一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生产单位应申请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其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评审,经评审合格并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
第十二条 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质量要求:
(一)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饲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在其产品或包装上注明。
第十三条 生产配合、混合、浓缩饲料和添加剂预混料,不得使用未经国家、省、市批准的饲料添加剂;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产品应建立生产记录及留样观察制度、留样时间不得少于四个月。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时,必须按规定附带饲料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标签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制作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饲料产品:
(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无饲料标签的;
(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产品包装物应按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包装饲料的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饲料的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合同订制饲料、自用饲料、饲料用原粮及其加工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商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应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进口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按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的进口,须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商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饲料工业项目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进口的饲料原料、饲料产品的技术设备仪器等,经批准可减免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饲料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生产的饲料产品或生产项目及其饲料资源开发综合利用项目,享受本市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饲料生产技术改造、科技进步项目及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的,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进口鱼粉、饲料添加剂等物资所需外汇,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给饲料工业建设、改造所需要的各种材料以及发展饲料工业所需的化肥等物资,由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施行。青岛市饲料工业发展基金来源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市饲料工业发展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产品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制度擅自生产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饲料蛋白原料和地矿饲料产品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该产品、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提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商检等部门进行处理:
(一)出厂饲料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或产品质量与饲料标签不符的;
(二)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及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饲料产品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执照,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
(五)擅自销售未经进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饲料产品和添加剂的;
对违反本办法生产或销售不合格饲料产品,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危害他人健康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七)项:“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查处饲料工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七)项作为(八)项。



199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