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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的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7:3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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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水资源的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


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

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

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

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


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


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


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


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

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

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

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

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

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

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


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


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


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

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


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


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


,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


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


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

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 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


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


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


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

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

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

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

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

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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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 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
  (三)身体素质较好;
  (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接受公安边防机关和渔业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护海员证》,并与看护队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上岗。
  成立看护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看护队的管理,经常对看护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证看护人员尽职尽责、文明执行看护任务。


  第九条 看护队应依法与增养殖业户签订看护合同,合同应依据增养殖证明确看护范围,看护养殖台筏、船只的数量、种类、看护责任、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看护队的主要业务:
  (一)按照看护合同为增养殖业户提供安全防范、守护方面的服务;
  (二)发现看护区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四)公安边防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看护队执行看护任务时,应持证着装;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携带防卫器械,并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或将人员、船只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边防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看护队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介入业户的经济纠纷、为业户催讨货款;
  (三)提供服务时超出业务范围和增养殖使用证规定的区域。


  第十三条 看护队之间因看护业务发生纠纷,由管理该看护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调处解决;涉及渔业、养殖等专业技术的,当地渔业行政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成立看护队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看护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以及执行任务未持证着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看护队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会同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看护人员执行看护任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看护队负责赔偿。看护队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看护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于以辞退;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唐正洪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比如: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比如: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