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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6-26 19: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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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6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12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二、删去《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四、《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6日修订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8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六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黎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机关设在保城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保护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本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黎族和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提倡全县各族人民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重视人才培养和引进。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技术工人和农村实用人才。根据需要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高等院校培训或者到经济发达地区挂职,提高少数民族干部的素质。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妇女干部。在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应占有一定的比例。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自治县引进的各类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对对口支援自治县的各类人才和到自治县偏远乡镇工作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生活补贴。对到偏远乡镇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应当跟踪培养,表现优秀的,优先选拔使用。

  自治县设立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统筹解决人才培养、引进、生活补贴和奖励等人才资源开发事项所需的经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合理配备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对特别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可以破格提拔。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实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城镇居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户生活救助制度。建立农村失地农民就业养老保险制度。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凡在自治县退休的、工龄达到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二个月标准工资补助。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建设项目资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自主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平稳快速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各类农产品加工和营销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投资者创办各类畜牧场、养殖场、种苗场及其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森林资源,定桩划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林业规费和植被恢复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其它经济组织、个人合法的森林、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国家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继承。

  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依法征用非公益林2公顷以下的林地,用于永久性公益建设项目,报省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占补有余的原则实施异地造林。

  自治机关加快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减少薪材消耗。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规划、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防治水害,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年度国有建设用地计划内,按照省政府批准的供地方案,自主依法安排建设用地。如需要增加建设用地计划的,报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增加。

  自治机关依法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整理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继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建立既有利于发展又充分照顾农民利益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南药、建材、食品、农副产品加工和民族特色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体系。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合法兴办各类工业企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自治县的企业到国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兴办企业。

  自治机关继续深化企业体制改革,转变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利用本地资源优势,扶持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应由国家和省开发的矿产资源外,自治县可以自主决定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应当实行招投标、拍卖等制度。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根据本省旅游总体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

  自治机关积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做好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促进旅游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积极深化劳动就业体制改革,采取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方式提高社会就业率。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

  自治县以县城规划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它重点城镇,提高全县城镇化水平。

  自治县的城乡建筑设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黎族苗族特色和特点。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负责征收在本行政区域内(含农垦)的排污费,除上缴国家部分以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积极建设农村公路。逐步加大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投入力度,提高农村公路等级标准。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的优先安排和照顾。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本地方的邮政、通讯、信息网络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民营资本进入基础设施投资领域。对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质、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乡村,加速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带领当地人民群众,发展商品生产,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生活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偏远乡镇村庄发展经济。

  自治机关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安排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照顾。对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自治县上划中央增值税环比增量税收返还部分,按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有关规定,返还给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财政预算预备费和民族工作经费,由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编制部门预算,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和融资公司,发展金融业。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给予照顾和扶持。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筹集资金,用于发展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

  自治机关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自主决定本地方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发展学前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根据需要举办寄宿制学校,对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积极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机关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寄宿制、半寄宿制和民族班的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对高中阶段的少数民族困难学生免收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自治机关选送一定名额的少数民族学生到省属高等院校定向培养。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助学资金,补助考取重点中学和本科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奖励考取国家重点高等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硕士和博士研究生。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投身本地教育事业。建立和完善教师继续教育的激励机制,根据教师队伍建设需要,加大教师培训经费投入,每年选送一定数量的青年教师到高等院校学习。

  自治机关依法实施教师资格制度。对到偏远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贴。改善偏远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鼓励和引导城镇优秀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边远学校支教任教。

  自治机关弘扬和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对教书育人做出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大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扶持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强科学技术应用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网络推广服务体系,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设立科技创新与应用奖。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大文化事业投入,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管理,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本民族传统文化,继承、弘扬本民族优秀文化,宣传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切实加大对民族文化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活动的支持和扶持,继承和发展优秀的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并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在以上领域和国外进行交流,弘扬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鼓励民营资本进入文化领域,依法兴办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发展现代医药。

  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疾病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

  自治机关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加大经费投入力度,积极改善基层医疗卫生状况。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稳定和发展基层医务人员队伍。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卫生院工作。鼓励城镇医疗人员到基层卫生院进行巡回医疗。对到基层卫生院工作的专业医务人员在工资待遇上给予保证。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和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自治机关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等公共卫生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来自治县依法办医。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疗、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早婚和包办、买卖婚姻。禁止重婚。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自治机关依法对城镇独生女和农村纯二女户,给予奖励和养老生活补助。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各民族穿戴本民族服饰。

  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禁止在公共场所、各类出版物、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有损于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禁止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各民族的称谓、地名和牌匾、字号等。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每年农历三月初三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每年农历三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七月初七为七仙温泉嬉水节。

  每年12月30日为自治县建县纪念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其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话说长城(从长城商标屡被侵权,看商标注册 )

王瑜


说起"长城",在中国是无人不知晓,提到中国,外国人自然要想到长城。从山海关到嘉峪关延绵上万里的那道长城是中华民族的象征,今天说的长城不是这道长长的城墙,而是一个商标,并且由这个商标演绎出来的故事。今天查看凤凰网的资讯,看到令人关注的长城商标侵权案终于有了终审判决,被告还是被判构成商标侵权,只是赔偿的金额减少了一些,这个案件一直争议不断,就此案本人曾经对知识产权报社的记者表达过自己的看法,但是今天说"长城"说的是另一个问题。

在我国的葡萄酒中,有三个商标是非常有名的,"长城"、"张裕"、"王朝",长城有三个兄弟,有河北昌黎的长城、山东烟台的长城、河北沙城的长城,这三个长城都是中粮的,是一家人,另外在全国各地到处可以看到各式各样的 "长城",这些都是傍"长城"名牌者。长城的委托人们全国四处奔走打假,但是仿冒的"长城"还是此起彼伏,而"王朝"和"张裕"却要省心得多,长城很郁闷,为什么受伤的总是我?下面来分析: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基于这个功能对商标唯一的要求就是要具有显著性(用通俗的话说显著性就是吸引眼球的吸引力)。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可以是文字、可以是图形或者是文字图形相组合等形式,这里我们只讨论文字商标。什么样的商标更具有显著性呢?商标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四种: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描述性商标。臆造商标是用现实社会没有的词汇作为商标,比如海尔集团使用的"海尔"商标,任意商标是用社会生活中已经有的词汇作为商标,比如用"长城"、"凤凰"等现有词汇作为商标等,暗示商标用暗示商品或服务特点的词汇作为商标,如"洁尔阴"用作妇女用清洗液的商标,叙述商标则是用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词汇作为商标,如"永固"用作锁具的商标,直接叙述了锁的特点--牢固。

叙述性商标按《商标法》的规定是不能获得注册的,暗示性商标也因涉嫌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建议没有专家指点不要用。那么剩下的臆造商标和任意商标那种更具有显著性呢?商标的显著性和作为商标的名词知名度是成反比的,越是用没有任何知道、使用的词作为商标,这个商标就越具有显著性,所以越是通用的词越没有显著性,这种说法仔细想一想也不难理解,比如一种新产品,有三个厂家生产,一个叫"长城"、一个叫"凤凰"、一个叫"海尔",大家对产品和厂家都不了解,在差不多的包装里面消费者无法判断产品质量的好坏,让大家在三者之间选择,大家从来没有听说过"海尔"这个词,"海尔"是什么东西?在三者之间,它最容易吸引眼球,因为抱着新奇的心理更多人会选择"海尔",那么"海尔"这个商标就更容易迅速打开市场。太过有名作为商标显得非常的平常,由此连带商品也被人们默然为是平常的,所以是最没有显著性的,也就是最不吸引消费者眼球的商标。越是有名的名词作为商标越不吸引眼球,所以可以说"长城"不是个好商标。

当然商标还会因为使用而具有显著性,商标使用时间长了,会被赋予很多的功能,人们认可长城葡萄酒因为品质很好,所以在各种各样品牌的葡萄酒中人们会迅速找出"长城牌"的来,使用时间长了,象"长城"这样非常普通的词汇作为商标同样对眼球具有巨大的吸引力。但是越是有名的商标越容易被假冒,假冒是侵权行为,甚至是构成形式犯罪的,在以前法制很不健全的时候,各种假冒行为是屡禁不止。现在这种行为已经很少了,但是又出现了另一个现象:"傍名牌",就是将自己装扮成名牌的样子,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因为傍名牌者的品质比正牌的要差,傍名牌很容易让正牌产品受到牵连,而且会抢了正牌产品的市场分额,这种行为是正牌产品所不能容忍的,但是怎么去打击呢?长城那么长,有无数个知名的风景点,你叫"长城牌",别人叫"嘉峪长城",这构成侵权吗?尽管法院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但恐怕并不能平息争论。如果别人再烦琐一些叫"山海关长城"、"居庸关长城"你还能说是侵权吗?傍名牌者可以找到借口说这是长城系列,是"长城"许可自使用的商标。消费者迷惑了,长城却无法打击,还是难逃被傍的厄运。同样是葡萄酒的驰名商标"张裕"却很难傍,张裕是个人名,属于臆造的无名词,怎么去傍都找不到让消费者信服的说法,很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作为商标的词越是有名越容易被傍名牌,所以从防止"傍名牌"方面来讲"长城"不是个好商标。

"长城"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要受到特殊的保护,这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被淡化,比如大家都知道"劳斯来斯"是顶级高档汽车的品牌,如果别人用"劳斯来斯"作为垃圾桶的商标,将使人们对这个品牌的形象大打折扣,所以要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假如"长城"不是驰名商标,只是作为葡萄酒酒(第33类)的注册商标,其他人还可以用"长城"在除33类以外的类别上注册,当"长城"成为驰名商标后,对不起,在其他类别上也不可以用"长城"注册商标了。但是现实中的"长城"作为一个驰名商标,它能享有这样的特殊保护的待遇吗?我们在中国驰名商标榜上可以看到至少有三个"长城",我们去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中国商标网"用"长城"来检索可以找到几百个注册商标。显然"长城"不能享有驰名商标特有的跨类保护,那么在法律上"长城"作为驰名商标是毫无意义的。非常常用的名字很容易被大家共同注册为商标,一旦这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将失去跨类保护的优待,显然"长城"是不适合作为驰名商标的。

说了"长城"商标一大堆的不是,"长城"商标的持有人--中粮集团应该感觉到了这点,他们已经着手申请使用新的商标,我们可以检索到中粮申请了"华夏"商标,似乎想用"华夏"来取代"长城",这比"长城"更糟糕,"华夏"是中国的代名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是不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我们可以检索到不少使用"华夏"注册的商标都被驳回、被无效掉了,中粮当然不会例外。从中粮集团我们可以看到我国企业对商标基本知识的是何等的匮乏,偌大的中粮集团都是这样的蒙昧,又何况是哪些小型企业呢?

作者:王瑜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

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0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

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切实解决我市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发改(价格)、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监督和管理工作。

定海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市城建委负责。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实行总体规划、分批实施、逐年解决的原则。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立项申报,并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出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的开发企业,也可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在土地出让条件中约定,在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中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体现“经济性、适用性”原则,严格控制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对高层、小高层可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市政府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可以合理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县(区)建设标准由县(区)政府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各个环节的检查、监控力度,严把经济适用住房质量关,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合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采取准入、轮候、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六条 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住户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汇总将初审材料送民政部门进行收入审定后,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住房状况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媒体及公共场所进行资格公示,轮候供应。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中,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数量进行摇号,选定入围申请户,并以先后顺序认定选房顺序号。

第十八条 入围者在规定时限内,放弃选择住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当次申购资格,并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摇号未入围者,可保留资格,参与下批(次)摇号。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与分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以出售为主,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直管公房可以采取租赁形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户型按申请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自取得所有权证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之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允许上市交易。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或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受让方允许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在办理转让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算起。受让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购房人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与原购买价格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廉租住房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应先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所购其它住房的登记手续。

上款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七条 原租住公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在办理申购手续的同时,须按合同约定办理原租住的公房退房手续。

拥有私有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其与私有房屋等面积部分的价格按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结算。经济适用房超标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要严格按《舟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履行,按时签订续租合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资格调查;逾期不签订续租合同,或已经不具备租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单位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家庭购买的前提下,剩余房源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的供应房源,由当地政府组织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采用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欺骗等手段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或责令当事人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补足差额,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的监督,凡发现违规操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须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恶劣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申购人提供不实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 月1 日起施行。《舟山市定海区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