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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0: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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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18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人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鄂政发[2001]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系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管理、服务工作。未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人事代理。

第三条 人事代理服务对象: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和改制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二)对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新增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逐步推行全员人事代理。

(三)律师、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社会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单位见习期间的高校及中专学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学校毕业生。

(七)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八)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九)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人才。

(十)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委托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委托代理;可以全员委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五条 人事代理工作内容: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为委托人办理有关人才流动手续。

(五)为委托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手续。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见习期转证定级手续。

(九)按照委托代办出具因办理出国(出境)证件所需的相关材料。

(十)为委托人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和工龄计算核定的有关手续。

(十一)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从事上述(四)至(十一)项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六条 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与代理对象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人事代理工作实行契约化管理,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人事代理和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委托的,应当提供加盖发照机关公章(或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和民办企业等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3、个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单位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个人委托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登记表》。

(三)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或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五)委托方向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与义务。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用人单位应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由市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签署证明意见,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再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人事代理期后,仍需办理人事代理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人事代理工作承办机构办理协议续签手续,对逾期六十日仍不办理者,人事代理承办机构有权中止其人事代理关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如需中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后,可解除人事代理关系,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申请人事仲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主要负责人;
(三)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干部。
(四)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监察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负责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对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监察,以严肃政纪,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是:
(一)监督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检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按处分权限规定审议、决定监察对象的行政纪律处分事项;
(五)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对监察对象进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等宣传教育工作;
(七)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发布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指令和规章;
(八)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
(九)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审理、纠正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十)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工作实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介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指示,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并可派人参加有关的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阅有关的决议、命令、文件,索取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对知情不举和拒不提供证据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有权按规定程序制止其行为的实施,并对其与案件有关的实物、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进行查核,必要时应暂予扣留、冻结、查封;
(五)对阻挠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工作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如下决定或建议:
(一)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和任用干部的建议;
(二)对经调查证实有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结论后,应建议或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涉及经济问题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不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的监察对象,应向其发出监察建议书,并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其改正;
(四)对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模范遵守行政纪律,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模范遵纪守法,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对监察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监督机关的工作协作;必要时,可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海关、商检、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工作,并可聘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被监察单位派驻机构或监察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及时通知控告、申诉人;属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向交办部门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监察机关所作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结论或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核决定。复核复议结论下达后即行生效。在复议、复核结论下达之前,原结论或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应支持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主动接受检查和监督,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故意阻挠或妨害其工作。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应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八月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哈尔法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和施工单位(以下统称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造物、管网以及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房产住宅、财政、物价、交通、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排放、运输和消纳建筑垃圾。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持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排放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排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运输车辆密闭合格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建筑垃圾运输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一车一证)后,方可运输。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的消纳活动。

  市市容环卫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时,应当将《建筑垃圾密闭运输方案》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属于拆迁工程的,应当向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密闭运输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签订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建筑垃圾运输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应当约定运输单位对建筑垃圾必须做到密闭运输、不沿途洒落、在指定的地点倾卸等文明运输的事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对运输单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违反合同约定经提示仍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发包或者分包合同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拆迁工程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

  (三)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避免沿途洒落;

  (四)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将运输车辆轮胎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清运。

  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个人有偿清运,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清运。

  自行清运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袋装运输或者密闭运输的方式,并在指定的地点倾倒。拉运袋装建筑垃圾的车辆,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运输中要扎捆结实,苫盖严密,防止途中洒落。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哈尔滨市自卸汽车密闭厢盖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密闭,经具有资质的产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将经核准的车辆在市政府公共信息网站和报纸等媒体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承载限额装载,封闭严密,不沿途撒落;

  (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建筑垃圾处置证》,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四)按照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五)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消纳场区四周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墙,并配备防污染的设施;

  (二)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地设施完好、卫生整洁;

  (三)建立完善的消纳登记回执制度,及时登记并发放回执;

  (四)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

  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产生建筑垃圾单位的同意证明、需求数量、雇佣车辆等有关资料,向市市容环卫部门申报,经市市容环卫部门核准后方可利用。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市容环卫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受理电话,接受社会对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投诉。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随意堆放、倾卸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围挡的;

  (二)未对施工出入口进行硬化铺装的;

  (三)未将施工工地驶出车辆轮胎清洗干净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将运输车辆车厢外侧的残留垃圾打扫干净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二)自行运输装修垃圾未采用袋装运输的,责令改正,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指定地点堆放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采取措施进行围挡、苫盖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清运,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代为清运,所需费用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五)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以每车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车辆未封闭严密、沿途撒落或者超过承载限额装载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建立接受登记回执制度或者未及时发放回执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有超承载限额装载、沿途洒落、随意乱卸建筑垃圾等行为,一年内经过两次处罚仍不改正的,除按照以上规定处罚外,一年内不予重新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房产住宅、交通、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制,落实监管责任。行政执法人员监管不利,工作失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