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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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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0号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

第一类 鼓励类

一、农林业

1.粮食中低产田综合治理与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

2.国家级农产品基地建设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

4.优质、高产、高效标准化栽培和养殖技术开发及应用

5.重大病虫害及动物疾病防治

6.农作物、家畜、家禽及水生动植物、野生动植物遗传工程及基因库建设

7.动植物优良品种选育、繁育、保种和开发

8.种(苗)脱毒技术开发及应用

9.旱作节水农业、保护性耕作、生态农业建设、耕地质量建设以及新开耕地快速培肥技术开发

10.生态种(养)技术开发与应用

11.农用薄膜无污染降解技术及农田土壤重金属降解技术开发及应用

12.绿色无公害饲料及添加剂研究开发

13.内陆流域性大湖资源增殖保护工程

14.远洋渔业

15.奶牛养殖

16.牛羊胚胎(体内)及精液工厂化生产

17.农业克隆技术研发

18.耕地保养管理与土、肥、水速测技术开发

19.农、林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区建设以及种质资源收集、保存、鉴定、开发和应用

20.农作物秸秆还田与综合利用(包括青贮饲料、秸秆氨化养牛、还田、气化、培育食用菌等)

21.农村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工程(沼气工程、生态家园等)

22.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恢复工程

23.食(药)用菌菌种培育

24.草原、森林灾害综合治理工程

25.利用非耕地的退耕(牧)还林(草)及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工程

26.动物疫病的新型诊断试剂、疫苗及低毒低残留新药开发

27.高产牧草人工种植

28.天然橡胶种植生产

29.无公害农产品及其产地环境的有害元素监测技术开发及应用

30.有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有机肥料产业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31.农牧渔产品的无公害、绿色生产技术开发及应用

32.农林牧渔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及综合利用

33.天然林等自然资源保护工程

34.植树种草工程及林木种苗工程

35.水土保持综合技术开发及应用

36.生态系统恢复与重建工程

37.森林、野生动植物、湿地、荒漠、草原等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及生态示范工程

38.防护林工程

39.石漠化防治及防沙治沙工程

40.固沙、保水、改土新材料生产

41.抗盐与耐旱植物的培植

42.速生丰产林工程、工业原料林工程及名特优新经济林建设

43.竹藤基地建设及竹藤新产品生产技术开发

44.中幼林抚育工程

45.野生经济林树种保护、改良及开发利用

46.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工程

47.林业基因资源保护工程

48.次小薪材、沙生灌木和三剩物的深度加工及系列产品开发

49.野生动植物种源繁育、培植基地及疫源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建设

50.地道中药材和优质、丰产、濒危或紧缺动植物药材的种(养)殖

51.香料、野生花卉等林下资源的人工培育及开发

52.木基复合材料的技术开发

53.竹质工程材料、植物纤维工程材料生产及综合利用

54.林产化学品深加工

55.人工增雨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发和应用

二、水利

1.大江、大河、大湖治理及干支流控制性工程

2.跨流域调水工程

3.水资源短缺地区水源工程

4.农村人畜饮水及改水工程

5.蓄滞洪区安全建设

6.海堤防维护及建设

7.江河湖库清淤疏浚工程

8.病险水库和堤防除险加固工程

9.堤坝隐患监测与修复技术开发应用

10.城市积涝预警和防洪工程

11.出海口门整治工程

12.综合利用水利枢纽工程

13.牧区水利工程

14.淤地坝工程

15.水利工程用土工合成材料及新型材料开发制造

16.大中型灌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

17.防洪抗旱应急设施建设

18.高效输配水、节水灌溉技术及设备制造

19.水情水质自动监测及防洪调度自动化系统开发

20.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三、煤炭

1.煤田地质及地球物理勘探

2.120万吨/年及以上的高产高效煤矿(含矿井、露天)、高效选煤厂建设

3.矿井灾害(瓦斯、煤尘、矿井水、火、围岩等)防治

4.工业及生活用环保型煤开发及生产

5.水煤浆技术开发及应用

6.煤炭气化、液化技术开发及应用

7.煤层气勘探、开发和矿井瓦斯利用

8.低热值燃料(含煤矸石)及煤矿伴生资源开发利用及设备制造

9.管道输煤

10.煤炭高效洗选脱硫技术开发及应用

11.节水型选煤工程技术开发及应用

12.地面沉陷区治理、矿井水资源保护及利用

13.煤电、煤焦化(焦炉煤气、煤焦油深加工)一体化建设

14.提高资源回收率的采煤方法、工艺开发应用及装备制造

四、电力

1.水力发电

2.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超临界、超超临界机组电站建设

3.采用30万千瓦及以上集中供热机组的热电联产,以及热、电、冷多联产

4.缺水地区单机60万千瓦及以上大型空冷机组电站建设

5.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6.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

7.30万千瓦及以上循环流化床、增压流化床、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等洁净煤发电

8.单机20万千瓦及以上采用流化床锅炉并利用煤矸石或劣质煤发电

9.500千伏及以上交、直流输变电

10.投运发电机组脱硫改造

11.城乡电网改造及建设

12.继电保护技术、电网运行安全监控信息技术开发

13.大型电站及大电网变电站集约化设计和自动化技术开发

14.跨区电网互联工程技术开发

15.输变电新技术推广应用

16.降低输、变、配电损耗技术开发及应用

17.分散供电技术开发及应用

五、核能

1.铀矿地质勘查和铀矿采冶

2.低温核供热堆、快中子增殖堆、聚变堆、先进研究堆、高温气冷堆

3.核电站建设

4.高性能核燃料元件制造

5.乏燃料后处理

6.核分析、核探测仪器仪表制造

7.同位素、加速器及辐照应用技术开发

8.先进的铀同位素分离技术开发

9.辐射防护技术开发与监测设备制造

10.核设施实体保护仪器仪表开发

六、石油、天然气

1.石油、天然气勘探及开采

2.天然气水合物勘探开发

3.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建设

4.油气伴生资源综合利用

5.提高油气田采收率、生产安全保障技术和设施、生态环境恢复与污染防治工程技术开发和应用

6.放空天然气回收利用

七、钢铁

1.黑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宽500毫米以上配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新一代大容积机械化焦炉建设

3.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工艺技术应用

4.干法熄焦、导热油换热技术应用

5.120万吨/年以上大型链篦机回转窑和带式球团焙烧机等氧化球团生产

6.15万吨/年及以上直接还原法炼铁

7.先进适用的熔融还原技术开发及应用

8.废钢加工处理(分类、剪切和打包,不含炼钢)

9.合金钢大方坯、大型板坯、圆坯、异型坯及近终型连铸技术开发及应用

10.现代化热轧宽带钢轧机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1.薄板坯连铸连轧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2.高强度钢生产

13.高速重载铁路用钢生产

14.石油开采用油井管、电站用高压锅炉管及油、气等长距离输送用钢管生产

15.H型钢、400MPa及以上螺纹钢筋生产

16.冷连轧宽带钢关键技术开发应用及关键部件制造

17.冷轧硅钢片生产

18.控制轧制、控制冷却工艺技术应用

19.直径550毫米以上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生产

20.大型高炉用微孔、超微孔炭砖生产

21.优质合成、不定形耐火材料生产

22.铁合金新工艺、新技术开发应用

23.全燃煤气热电联产

24.蓄热式燃烧技术应用

25.冶金综合自动化技术应用

八、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山接替资源勘探及关键勘探技术开发

2.铜、铝、铅、锌、镍大中型矿山建设

3.紧缺资源的深部及难采矿床开采

4.硫化矿物无污染强化熔炼工艺开发及应用

5.高效萃取设备和工艺技术开发

6.高精铜板、带、箔、管材生产及技术开发

7.高精铝板、带、箔及高速薄带铸轧生产技术开发与设备制造

8.轨道交通用高性能金属材料制造

9.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技术开发及应用

10.高性能、高精度硬质合金及深加工产品和陶瓷材料生产

11.稀有、稀土金属深加工及其应用

12.锡化合物、锑化合物(不含氧化锑)生产

13.高性能磁性材料制造

14.超细粉体材料、电子浆料及其制品生产

15.非晶合金薄带制造

16.新型刹车材料制造

17.高品质镁合金铸造及板、管、型材加工技术开发

18.有色金属生产过程检测和控制技术开发

19.焙烧、热压预氧化和细菌氧化提金工艺技术开发及应用

九、化工

1.化工原料矿产资源勘探及大中型化工原料矿山建设

2.资源节约和环保型氮肥装置建设以及原料本地化、经济化改造

3.优质磷复肥、钾肥及各种专用复合肥生产

4.高效、低毒、安全新品种农药及中间体开发生产

5.用清洁生产技术建设和改造无机化工生产装置

6.环保型涂料生产

7.新型生物化工产品、专用精细化学品和膜材料生产

8.新型高效、无污染催化剂开发及生产

9.有机硅、有机氟及高性能无机氟化工产品生产

10.无机纳米及功能性材料生产

11.新型染料及其中间体开发及生产

12.大型芳烃生产装置建设

13.提高油品质量的炼油及节能降耗装置改造

14.大型乙烯建设(东部及沿海80万吨/年及以上、西部60万吨/年及以上)及现有乙烯改扩建

15.大型合成树脂及合成树脂新工艺、新产品开发

16.大型己内酰胺、乙二醇、丙烯腈的生产技术开发和成套设备制造

17.大型合成橡胶、合成胶乳和热塑性弹性体先进工艺开发、新产品制造

18.新型环保型油剂、助剂等纺织专用化学品生产

19.复合材料、功能性高分子材料、工程塑料及低成本化、新型塑料合金生产

20.采用先进工艺技术的大型基本有机化工原料生产

21.高等级道路沥青、聚合物改性沥青和特种沥青生产

22.低硫含酸重质原油综合利用

23.合成树脂加工用新型助剂、新型吸附剂、高性能添加剂和复配技术开发

24.20万吨/年及以上氧氯化法制聚氯乙烯

25.氯化法钛白粉生产

26.高等级子午线轮胎及配套专用材料、设备生产

27.醇醚燃料生产

十、建材

1.日产4000吨及以上(西部地区日产2000吨及以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及装备和配套材料开发

2.新型节能环保墙体材料、绝热隔音材料、防水材料和建筑密封材料、建筑涂料开发生产

3.优质环保型摩擦与密封材料生产

4.3万吨/年及以上无碱玻璃纤维池窑拉丝技术和高性能玻璃纤维及制品技术开发与生产

5.优质节能复合门窗及五金配件生产

6.新型管材(含管件)技术开发制造

7.优质浮法玻璃生产技术、装备和节能、安全平板玻璃深加工技术开发

8.一次冲洗用水量6升及以下的坐便器、节水型小便、蹲便器及节水控制设备开发生产

9.高新技术和环保产业需求的高纯、超细、改性等精细加工矿物材料生产及其技术装备开发制造

10.新型干法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材产品生产中消纳工业废弃物、城市垃圾和污泥的无害化与资源化关键技术及装备开发

11.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玻璃钢)机械化成型技术开发

12.散装水泥装备技术开发

13.高性能混凝土用外加剂技术开发与生产

14.50万吨/年及以上人工砂生产线及其技术装备开发生产

15.100万吨/年及以上大型水泥粉磨站建设

16.20万立方米/年以上大型石材荒料、30万平方米/年以上超薄复合石材生产

17.高品质人工晶体材料生产技术开发

十一、医药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药开发与生产

2.重大传染病防治疫苗和药物开发与生产

3.新型诊断试剂及生物芯片技术开发与生产

4.新型计划生育药物及器具开发与生产(含第三代孕激素的避孕药,第三代宫内节育器等)

5.天然药物、海洋药物开发与生产

6.制剂新辅料开发与生产

7.关键医药中间体开发与生产

8.医药生物工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

9.新型药物制剂技术开发与应用

10.大规模药用多肽和核酸合成、发酵生产、纯化技术开发和应用

11.药物生产中的膜技术、超临界萃取技术、手性技术及自控技术等开发和应用

12.原料药清洁生产工艺开发与应用

13.新型药用包装材料及其技术开发

14.中药现代化(濒危稀缺药用动植物人工繁育技术开发;先进农业技术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中的应用;中药有效成份的提取、纯化、质量控制新技术开发和应用;中药现代剂型的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控制技术和装备的开发与应用;中药饮片创新技术开发和产业化)

15.少数民族医药开发生产

16.数字化医学影像产品及医疗信息技术开发与制造

17.早期诊断医疗仪器设备开发制造

18.微创外科和介入治疗装备及器械开发制造

19.医疗急救及康复工程技术装置开发生产

20.实验动物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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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一节 管 辖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所列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的,由争议各方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没有共同上级机关的,由级别较高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或者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执法争议的,按照《滁州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处理。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属的行政机关申请回避:

(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行为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回避由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得参与行政事务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

第一节 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履行行政职责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托的组织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委托协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职责。

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

(一)因人员、设备等客观上的原因,不能独自完成行政事务的;

(二)无法自行调查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被请求行政机关掌握的;

(四)由被请求的行政机关协助,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

(五)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拒绝协助,拒绝协助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 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加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行政程序,但当事人必须亲自参加的行政程序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得到通知或者事先得到告知;

(二)委托代理人;

(三)了解情况,申请回避;

(四)提出证据;

(五)陈述意见;

(六)在参与行政程序中获得行政机关的相关帮助与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10人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推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中的代表为2至5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行政程序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行政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调查和证据

第一节 调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调查,是指行政机关查明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证据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应当同时收集。调查的主要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查明其行为能力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查明其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应当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公民在协助行政机关调查时,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分别进行。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证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违法作虚假陈述或者隐匿证据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现场笔录必须在案件事实的发生地点制作,笔录应当载明案件事实,并且经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说明情况,并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手段保存现场情况,也可请在场人证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或调取涉案证据资料。复印、调取资料的应当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项目、编目、页码以及档案号等,注明出处,由资料保存单位加盖印章,原件调取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行政机关应当尊重被调取证据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被调取证据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无关的人到场,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的方法进行。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补正,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检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有检查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的调查取证活动。实施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机关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出示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在场。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

第四十条 被调查人有权阅读记录本人的陈述笔录,提出异议、补正或者更正意见。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第二节 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查明案件事实有关、通过合法方法收集的客观事实材料,都可以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证据,具体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媒体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听证笔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四)经技术处理无法辨认真伪的;

(五)无行为能力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七)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案件事实,但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已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反驳主张,行政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以下事实:

(一)自然科学定律;

(二)法定节假日等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国家机关公报的事实;

(四)经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行政机关直接认定前款事实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申请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当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先决问题,行政机关应当送请司法机关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四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周、月、年为单位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五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的签收人在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签收有困难的,可以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机构或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第五十四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协助送达。

协助送达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合法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五十六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公正送达。

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



第六章 行政执法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等。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本辖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管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作出行政行为的条件、程序、依据,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级机关要求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明文规定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行政执法程序的启动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请等方式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经授权的主管人员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事后补报。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者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并向申请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者代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事项属紧急情况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节 行政执法人员的告知和听取意见

第六十五条 负责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自己的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时,应当告知其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意见。

第四节 听证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七十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代理人;

(二)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员的回避;

(三)陈述意见;

(四)提出证据和质证;

(五)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其他当事人;

(六)查阅案卷;

(七)遵守听证纪律。

第七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5人的,应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手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亲自参加听证的,从其规定。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七十三条 听证人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听证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1人为主持人。听证人员与调查人应当属于听证机关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第七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职业或者职务,出席听证会的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四)调查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辩论的主要观点,提出证据的名称、质证的意见;

(五)证人、鉴定人陈述的内容;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七)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提交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听证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当场阅读,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附记于笔录中,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主持人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完成听证报告书,载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理由和听证人员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提交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研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抗辩理由,并作出决定。

第五节 行政决定

第七十八条 一般行政决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疑难行政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社会稳定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决定,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后作出。

行政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行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及案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决定的主文;

(六)行政机关签署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书中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决定申请救济的国家机关或者救济期间的,应当更正并通知当事人,期间自更正通知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十一条 行政决定书有文字误写、误算或者类似的其他错误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更正。

行政机关更正行政决定书内容的,应当制作更正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六节 行政程序中止与终止

第八十二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程序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参加程序的;

(六)行政决定的作出须以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为结果,而相关案件的结果尚未生效或者作出;

(七)其他应当中止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程序恢复进行。

第八十三条 行政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行政机关的职责被依法取消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七节 期限

第八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和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六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工作机构和岗位,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行政决定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适当方法为之,不得使用逾越执行目的的方法或者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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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等


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8日,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赡家侨汇物资供应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因而对供应政策和措施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搞好侨汇商品供应工作,争取更多的侨汇,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赡家侨汇留成比例,广东、福建两省百分之五十不变,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侨汇留成必须保证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不准挪作它用。侨汇留成的分配、使用办法以及计算留成是否与回笼的侨汇票证挂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自定。
侨汇留成额度可以跨年度使用。侨汇用汇指标保留在省级计委和单列市计委,不逐级往下分配,省级计委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应优先安排侨汇所需的用汇指标。
二、名烟、名酒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商业部作专项安排,补助供应。上海产自行车由上海市计委作专项安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上海订货落实,商业部进行协调、协助。专项安排的名烟、名酒和上海产自行车除用人民币结算外,允许再划拨一定的外汇额度给供货单位全额使用。华侨商店以留成外汇向外贸公司进货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不需向经贸部申报进货计划,直接向各级外贸公司采购。各级外贸公司应尽量优先供应,按经贸部“以出顶进”的办法,以外汇结算,并视同出口,按规定留成。
三、侨汇券的印发仍按1978年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侨汇物资供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办理。印发票证的费用由本省侨汇公司、商店承担。使用年限按1982年国务院国发42号《关于做好侨汇工作扭转侨汇下降的通知》办理。各种侨汇票证的相互通用与收券商品的范围及数量由各省自定。
四、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由国家经委纳入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专项安排,尽量考虑侨眷需求,给予照顾。
五、进口侨汇商品的关税和产品税,仍按1980年海关总署、财政部、商业部《关于用留成侨汇进口供应侨户商品关税征免的规定》办理,如按上述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逐年报批,酌情考虑。
六、华侨商店实行优惠价,仍按国务院1982年国发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支持华侨商店按优惠价供应。对用侨汇留成经营所得的利润,允许用于搞优惠价供应,商业行政部门在核定利润指标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并在计算职工奖金时视同完成利润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