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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6-03 01: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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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地矿部


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1995年9月25日,地矿部

前言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5年1月3日以地质矿产部令形式发布施行。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要步骤,是积极推进地矿行政职能到位的重要标志,也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为全面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的目的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建国后,为解决我国经济建设所需的矿产资源,经过长期的地质勘查工作,到1993年底,我国发现矿产168种,具有探明储量的矿产151种,其中燃料矿产4种,金属矿产56种,非金融矿产87种,水气矿产4种。据评估,目前我国矿产储量潜在总值居世界前三位,有20多种矿产在世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建国以来,矿产储量统计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统计渠道和统计体系,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地勘业和矿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地质勘查方面,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合资、合作及外资项目不断增加;在矿山方面,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得到了迅速发展,目前已达27万多个,成为我国矿业发展的一支生力军。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境外来华投资项目不断增加,使勘查探明、开采占用和建设压覆矿产储量的现象复杂化。在这一新形势下,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矿产储量统计管理体系不能完全涵盖当前各种不同性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单位,使矿产储量统计管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虚报、漏报、甚至不报矿产储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家底”不清,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受
到侵害。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树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保护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和地面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矿产储量动态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完善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体系,逐步建立矿产资源实物帐户、价值帐户,保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贯彻实施《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的方法步骤
贯彻实施《办法》,是地矿部进行矿产资源管理重要职责之一,各级地矿行政管理机构要将该《办法》的实施,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执法工作来抓。部决定从今年起,按《办法》的要求,全面开展各类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先从基础较好、条件较具备的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开始,逐步向地勘单位、乡镇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压覆矿产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推进的办法,拟用三至五年时间,将目前已经探明、占用、压覆的矿产储量履行登记法律程序,从而摸清矿产资源“家底”,为将来国家进行资源性资产管理打下扎实的基础。
(一)1995年要求基本完成中央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部分矿山企业具有较完整的地质资料和矿山地测机构,对储量动态管理积累有一定的经验,首先完成这类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还可以取得许多实践经验,为开展下步工作打下基础。
这部分储量是国有资源的主体,一定要抓好抓实。此项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省级,要求各地矿厅(局)做好具体工作安排。
(二)1996年完成市(州、地)、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类矿山地质资料比较全,多数已纳入矿产储量表,矿山企业又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正规的生产系统,进行储量登记工作具有一定的基础。这类矿山的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市(州、地)级地矿局,要求各市(州、地)地矿局要提前做好准备和安排。
(三)1997—1998年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类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难度较大,主要是这类矿山无地质资料,即使有地质资料也是比较简单的,需要投入工作量较多;其次是矿山无地测人员和技术人员从事矿产储量计算和统计工作;第三是矿山生产规模不稳定,具有明显的“机动性”,而且数量大,不易掌握。但他们生产占用的是国家矿产资源。对这类矿产资源的统计,过去基本上处于空白,因此有必要下大气力抓好这类矿山企业的储量登记工作。先用1995—1996两年时间做准备,调查摸底,掌握这类矿山企业的特点,然后再利用两年时间进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这类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要求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要做好前期准备和调研工作,为1997—1998年完成这类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登记工作打下扎实基础。
(四)探明储量的登记工作,要求在1995—1996年全部完成。这主要涉及以前已经探明而未上矿产储量表的矿产储量,特别是近几年的地勘体制改革过程中所探明而未上表的储量。要求各省级地矿厅(局)要抓好这项登记工作,多做调查,多到有关工业部门了解情况。凡是已经具有探明储量,而且已被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探明矿产储量,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的其它探明矿产储量,都要按《办法》规定进行储量登记。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不能进行矿产资源规划分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采矿申请。
(五)从1990年起,对全国已登记的矿产储量开始着手建立数据库,通过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具体建库工作、软件开发,由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统一部署。

三、实施的措施与要求
(一)各地矿厅(局)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办法》,明确意义,提高依法行政意识,主动开拓,加强领导,做好统筹安排,把贯彻实施《办法》的工作纳入管理机关重要工作日程,做到组织、人员、经费落实。
(二)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是一项执法工作。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要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严肃认真,敢于执法,加大执法力度,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有关条文及条文说明准确把握操作程序,依法抓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
(三)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提高工作质量。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是以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填报的数据为基础的,是与有关主管部门协作分不开的。经过几十年统计工作的实践证明,没有他们的支持,我们的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是难以按时完成任务的。因此,要求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要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系,要多到他们那里了解情况,取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共同协作,密切配合,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这是保证《办法》实施工作顺利完成的重要条件。
(四)抓好试点和培训工作,提高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业务人员素质。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首先要做好市(州、地)和县(市)这两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骨干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审核的业务技术和操作程序,尽快建设成一支既懂技术、又懂管理的登记统计队伍。各省(区、市)可在本省(区、市)内,先找一个资源比较丰富、机构较健全的地区级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试点工作,探索登记统计操作程序,以点带面,为逐步推进全省(区、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按照全国部署全面完成任务积累经验。
(五)部要作好统筹安排,尽快起草《办法》的条文说明,制定探明、占用、压覆矿产储量有关登记表及填表说明,发各省(区、市)地矿厅(局)在登记统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部将及时掌握各省(区、市)的登记统计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对实施中的具体操作方法和业务技术问题,按照《办法》及其条文说明精神作深入的调查研究,找出其处理办法来。
(六)各省(区、市)地矿厅(局)要做好本省(区、市)登记统计工作部署和安排,并于今年底前将计划和安排上报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联系。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并定期接受市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所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规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规定的通知


2001年2月1日 国烟科〔2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我国有关烟草制品的国家和行业标准,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卷烟流通秩序,现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包装标识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应符合GB5606-1996《卷烟》系列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

二、卷烟的条、盒包装体上应以标准中文简体字(以下简称中文)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国、卷烟类型(如:烤烟型、混合型、外香型或雪茄型)及烟支数量。

三、卷烟的箱、条、盒包装体上应有“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警句;应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和焦油量及烟气烟碱量的中文标注,焦油量应表示为“××mg”或“×mg”,烟气烟碱量应表示为“×.×mg”。

四、箱包装体上应有中文标注的卷烟牌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卷烟类型、烟支数量、烟支规格和生产日期。

五、本规定有关包装的要求(焦油量和烟气烟碱量标注除外)也适用于雪茄烟等进口烟草制品。

六、依据本规定要求,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国外品牌卷烟进行质量监督检验。凡不符合本规定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中国市场,违者将按中国有关法律办理。

七、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