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供销合作社,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市供销合作社是全市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和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全市供销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协调、监督各县(市)、区供销社和直属企事业单位;指导全市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和改革;维护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二)受政府委托,负责防汛救灾物资的储备供应工作;承担农业生产资料、废旧物资、棉花等重要物资和烟花爆竹的经营服务工作。
(三)指导全市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促进城乡物资交流;负责市供销社直属单位的管理和服务。
(四)宣传、贯彻中央和省市有关农村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促进经济合作与交流。
(五)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供销合作社设6个职能处室和离退休干部处。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会务、文秘、档案管理、保密、信访、信息等机关日常工作以及机关财务、安全保卫等行政事务;组织编写供销社年鉴、史志及学会事宜;承担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资产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务、信贷、统计等有关法律法规;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安排指导本系统的财务、会计、统计工作;筹集、调剂资金,保证企业正常运营;负责直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并审查社有资产开发、置换、处置方案,为理事会决策提供参考性意见。
(三)合作指导处
宣传党和国家农村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县(市)、区供销社的改革和农村系列化服务;指导基层供销社和专业合作社的建设;负责全市供销社系统劳动竞赛、安全管理和法律法规的咨询服务工作。
(四)经济发展处
编制全市供销社系统改革改制和科技、工业、基建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全市供销社系统经济开发、企业管理、国际合作、经营贸易工作;组织重大科技开发、技术引进、科技攻关和技术成果推广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五)宣传教育处
围绕党的中心工作,积极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拟定职工思想教育、业务技术培训及全系统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组织建设、干部管理和人事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各级领导班子的考察、考核工作;做好系统内养老保险、工资计划管理等工作。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供销社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42人(含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4人,工勤人员编制4人)。领导职数配理事会主任1人,理事会副主任4人;监事会主任1人,监事会副主任2人。处长7人,副处长3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避免或减少资源的破坏和流失,充分体现灵璧石的经济价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璧石是指产于灵璧县以及与灵璧县交界的埇桥区、泗县等地天然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观赏价值的各类奇石。
第三条 灵璧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灵璧石的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开采、经营和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的县(区)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可设立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与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灵璧石资源的勘查、规划、开采、购销和运输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对灵璧石的管理工作。
灵璧石开发或经营的重点乡镇可成立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协助上级管理机构搞好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并做好开采、评估、销售等过程中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灵璧石资源开发实行统一勘查、统一规划、统一设标定界,按计划开采,经评估后进入市场经营。
第七条 有关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灵璧石资源为主线,科学合理编制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灵璧石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制度,具体操作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八条 根据规划划定灵璧石开采区和保护区。划定的开采区和保护区要设标定界,根据市场需求情况,按先荒地后耕地的顺序,实行限量开采。
第九条 开采灵璧石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矿许可证》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发放。
灵璧石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人必须按划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越界或破坏性开采,防止优质劣用等损失、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的灵璧石必须到当地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申请登记,到指定的地点放置,经评估后方可销售。
对经评估确认具有特殊收藏价值的灵璧石,应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原则上一个乡镇只设立一个经营市场。凡经营的灵璧石必须进入市场或有经营资格的藏馆公开进行。
经营灵璧石要严格遵守公平交易的原则,杜绝各种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灵璧石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
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场所;
2、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具备一定灵璧石鉴赏、管理知识的经营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灵璧石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采出的灵璧石应在评估销售后按销售额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销售灵璧石要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统一发票”,自觉做到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灵璧石展销会,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
到市外参加奇石展销等活动的,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灵璧石销往外地前应凭《灵璧石经营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到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六条 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和重点采石区乡镇政府及有关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灵璧石开采、销售和运输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无证开采或越界开采灵璧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灵璧石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灵璧石资源严重破坏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擅自经营、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磬石板岩、皖螺石、菜玉石等稀有珍贵石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
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 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 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 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 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 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 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 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 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