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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05:20: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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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人[1997]331号


关于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适应科技市场规范化发展的需要,加速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提高科技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促进我国科技成果评估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根据国家科委《科技成果评估试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管理行业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其主要任务为综合运用科技成果鉴定和无形资产评估的评价方式,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和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对国外引进技术与产品的技术水平和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开展与上术活动有关的技术咨询与培训。


建设部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

1984年11月22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现发给你们试行。
为了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适当放宽建镇标准,实行镇管村体制,对于加速小城镇的建设和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别,进行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在对已具备建镇条件的地方,地方政府要积极做好建镇工作,成熟一个,建一个,不要一哄而起。要按照建镇标准,搞好规划,合理布局,使小城镇建设真正起到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

随着农村商品经济和乡镇工业的蓬勃发展,小城镇的作用日益显示出来。加速小城镇建设,充分发挥其联结城乡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城乡经济的交流和发展。已成为当前基层政权建设上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小城镇(指建制镇)的建设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建国初期,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小城镇有了较快的发展。以后由于“左”的影响,小城镇发展缓慢。在十年动乱期间,小城镇又遭到了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的繁荣,促进了小城镇的恢复和发展,现在全国已有建制镇五千六百九十八个。特别是今年中央一号文件下达后,各地对建镇工作更加重视,仅半年多时间,全国就新建了二千多个镇。预计到今年年底还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
为了研究小城镇的政权建设问题,我们于今年八月召集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同志进行了座谈;还派人到部分省市进行了典型调查。当前建镇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是,建镇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把镇、村分割开来,很不利于小城镇的发展。在发展方向上,小城镇应成为农村发展工副业、学习科学文化和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基地,逐步发展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对一九五五年和一九六三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设镇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凡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均应设置镇的建制。
二、总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二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镇的建制。
四、凡具备建镇条件的乡,撤乡建镇后,实行镇管村的体制;暂时不具备设镇条件的集镇,应在乡人民政府中配备专人加以管理。
各地在建镇工作中,应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搞好规划,合理布局,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试行。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09]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9〕22号)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在自治州行政辖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规划和审核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组建、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国资委,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州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总体布局,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提出试点对象,审定本县市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报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州府所在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十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审批流程:
  (一)全体投资人共同成立筹备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备工作小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组建的相关工作。
  (二)筹备工作小组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同意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州本级国有参股或控股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报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三)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意见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初审意见;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无犯罪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金融、经济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自治州批准,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通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办理微型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防范风险的制度和机制,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县市政府要明确监管责任和监管主体,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督促企业合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州国资委会同州工商局、中国人民银行昌吉州中心支行和昌吉州银监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和程序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