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12: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


农村信用社自2003年深化改革试点以来,已整体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但仍有部分农村信用社风险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农村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抑制了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为提高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能力,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提高支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等相关法规,现就通过并购重组推动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原则

(一)主要目标。

1.有效化解风险。通过并购重组,加快高风险农村信用社风险化解,改善经营状况,使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2.提升管理水平。通过并购重组,改革产权制度,提升法人治理水平,完善组织架构,优化业务流程,强化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3.增强支农能力。通过并购重组,增强资本实力,引进、创新业务产品,增加服务手段,拓展支农服务广度和深度。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扶持,市场运作。创造条件,积极推动,并购各方平等自愿,公平公正。

2.依法合规,合作共赢。并购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稳定县域,定位不变。坚持支持“三农”和小企业的市场定位,服务当地县域经济。

4.加强监管,控制风险。严格控制道德风险,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切实防范虚假注资、恶意收购、套取资金与违规交易。

二、并购方式、范围、条件及程序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并购方式,是指并购方通过全部或部分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等方式对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实施并购重组的行为。

(二)并购范围。监管评级为六级的农村信用社(以县为单位,下同),以及监管评级为五B级且主要监管指标呈下行恶化趋势的农村信用社。

(三)并购方范围及条件。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优质企业均可作为并购方。并购方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至少在二级及以上,并购后并表测算主要监管指标不低于相应的审慎监管标准。企业应符合向农村信用社投资入股资格的有关规定。

(四)并购方持股比例。境内金融机构最高可按100%持股比例全资并购,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应符合《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3年第6号)等相关规定。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合计持有一家高风险农村信用社股本总额的比例可以达到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随并购后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

(五)并购程序。并购各方要在做好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聘请资质较高、公信力较强的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工作。在市场准入程序上,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对一家高风险农村信用社持股比例超过10%的应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其余按照现有监管规定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积极稳妥。各地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购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并购方到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实施并购重组。有关各方应妥善做好相关的公告宣传和衔接工作,确保平稳过渡。

(二)多方推动。地方政府应落实对农村信用社风险处置责任,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并购。省联社应加强推动,督促高风险农村信用社主动配合并购重组工作,尽快走出困境。监管机构要加强指导,支持并购后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对实施并购重组难度较大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应采取多种措施化解风险,对风险化解不力的,应实施包括市场退出在内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三)产权改造。并购重组应同时实施股份制改造,并妥善处理新老股东产权关系,保障债权人、社员(股东)和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购方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的目标和要求,提升被并购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确保持续稳健发展。

(四)增强支农能力。被并购机构应保持县(市)农村信用社法人地位稳定,确保支农水平不下降,继续发挥“三农”服务主力军作用,吸收的存款应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

(五)严控关联交易。加强对并购方资质监管,严格审查并购企业的关联关系,严防恶意并购。加强对并购方注资监管,严厉打击虚假注资、贷款注资及抽逃资本行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原则上被并购机构不得对控股股东授信,控股股东不得谋取股权收益之外的其它利益。

(六)建立后评估机制。监管机构应督促并购方履行承诺义务,实现风险化解目标。在实施并购后一定时期内,按年对被并购机构经营管理、风险化解及支农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估。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建设〔2003〕9号


为了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稳定,降低工程建设投资风险和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的经营风险,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使我省工程设计咨询单位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经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多次协商,现将《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在我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函告我厅,以便今后修改、完善。

附件:

甘肃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办法

( 试 行 )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程建设投资安全及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的经济稳定,降低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咨询设计任务的,均应参加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质量责任保险工作;省勘察设计协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㈠ 负责全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管理、统计备案、宣传、咨询及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㈡ 负责对承保单位资信能力的考察,协同承保单位对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核定,监督承保单位按投资条款进行赔付;

㈢ 督促、检查咨询设计单位按规定办理工程设计责任保险。

第四条 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

年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全年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根据其资质及核定的任务范围所承担的设计项目所遇风险和出险概率,选择年累计赔偿限额,其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保险索赔方式采用“期内索赔式”,即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的追溯期保险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只要委托人(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及就该赔偿事宜,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本保险期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工程咨询设计单位以单个工程设计项目为投保标的,以工程项目概算金额的8%为年累计赔偿限额,一次性购买工程设计责任的保险。

本保险方式是对工程概算超过年保累计赔偿限额的单个工程项目设置的责任保险,是单独的一份保险合同,与年保合同不发生冲突,该工程项目不包括在年保保险范围内,即,若该工程因被保人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起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不能按照年保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年保的全年赔偿限额不包括该项工程(属危险程度增大),而应按照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索赔方式为“期内发生式”,即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负赔偿责任,而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或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

第五条 赔偿限额、保险费率、保险费

㈠ 全年投保

1、基本赔偿限额:

1)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根据其资质等级,确定年累计赔偿限额的下限为表一所列,同时不应低于其年设计营业额的30%。

2)每次索赔赔偿限额以年累计赔偿限额的70%为限。

2、保险费计算公式:

选择年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甲、乙、丙不同资质,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9%、1.0%、1.1%,见表一。

全年基本保险费=被保险人预计当年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

表一 年保赔偿限额下限及保险费率明细表

企业资质等级
年累计赔偿限额
保险费

甲级
1000万元
0.9%

乙级
300万元
1.0%

丙级
50万元
1.1%


3、第三者人身伤亡累计赔偿限额:

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4、费率调整因素:

1)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其保险费率可在以上费率的基础上降低0.2个百分点;

2)如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在投保的工程设计项目中存在未按《甘肃省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则保险费在以上费率基础上提高0.2个百分点。

5、本省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

甲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10万元;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5万元;丙级工程设计咨询单位人民币2万元。

6、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凡保险期内签定的工程设计合同,均属投保范围。

7、追溯期:

由于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对每年按时续保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按条款约定给予相应年限的追溯期。但第一年投保无追溯,其后每年续保时,追溯到第一年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起始日,追溯期最长以10年为限。

㈡ 单项工程投保

1、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计算公式=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选定费率

2、基本赔偿限额:

累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工程概算金额乘以8%,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

3、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人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单项工程投保保险费率表

工 程 项 目
费 率

公路、铁路(不含高架)
0.6%

民用住宅、一般工业厂房、宾馆、

商业建筑、仓库、剧院、体育场(馆)
0.9%

桥梁、高架铁路、隧道、特殊工业厂房
1.2%


4、免赔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内,以高者为准,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5、保险期限: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为10年,从保险双方约定的起保之日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24时止。

第六条 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办理工程咨询设计保险后,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人身伤害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书》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七条 在设计资质年检及施工图报审时,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应提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投保证明。凡未参加保险的,其资质不予年检,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进甘工程咨询设计单位,凡未参加原地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或投保赔偿限额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承担建设工程时应在我省参加设计质量责任保险。

第九条 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设计单位的合理取费,严格按设计收费标准签定设计合同,并确保合理的设计周期。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和缩短设计期限。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零零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有关事项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39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3号令》,特制定《关于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有关事项的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的相关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将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系指联合国各机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等机构对我国提供的无偿援助配额机电产品的项目,不包括经贸往来赠送及华侨、港澳台同胞赠送和其他团体、个人捐赠。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是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下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行政主管部门。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分别为:
  (一)外经贸部负责联合国人口基金会、儿童基金会、救灾协调员办事处以及外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中的赠款项目和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计划中的赠款项目;
  (二)教育部负责联合国科教文组织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三)科学技术部负责联合国有关科技组织和外国政府提供的科技合作项下无偿援助项目;
  (四)财政部负责世界银行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五)农业部负责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和世界粮食理事会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六)卫生部负责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及外国相关机构或组织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八)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国际金融机构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九)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负责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及国际非政府机构提供的无偿援助项目;

  其他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需在协议签订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的规定,经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部门机电办)初审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受援项目进口配额机电产品清单的审定和计划上报工作。

  四、无偿援助项下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的安排
  (一)我方与外方商定无偿援助配额机电产品清单时,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品种、数量和档次,要严格限制援助非生产性的配额产品,如轿车等消费类产品。
  (二)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一日前,将下一年度受援项目进口配额机电产品计划报送外经贸部,纳入年度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计划,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实施。为保证无偿援助项目的实施,必要时可对进口配额机电产品进行预安排。

  五、各受援单位接受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的规定,在受援产品到货之前办毕进口手续。

  六、接受境外紧急援助(如救灾援助)进口配额机电产品,可简化手续,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直接到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进口手续。

  七、由于特殊原因未能提前列入计划并上报的无偿援助项下进口配额机电产品,可按照本规定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