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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02:1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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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标  题】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0年5月25日



(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
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
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
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
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
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
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
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
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
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
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
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
活动。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
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
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
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
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产企业,实行保护和节约矿产资源保证金制度。
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保证金一万至五万元,未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
的,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扣留
保证金。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
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与
私营矿山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
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应定期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
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
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
有储量台帐,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
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
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
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发展矿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
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
可证。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者经营厂区。
第三十条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
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必须依法经
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
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
经销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
产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限期补办
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无证采矿处罚。
(五)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
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
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
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
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边
探边采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超越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
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
缴纳外,并处以应缴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
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建议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环境,
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县财
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
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
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8〕5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访终结意见的监督检查,提高信访程序终结的公信力,保证信访事项依法按政策处理到位,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鲁厅字〔2008〕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复核意见和信访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信访办理、复查意见。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行政机关将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法定时限内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备案机关,是指依法对报送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备案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将信访终结意见报送以下行政机关备案。

  (一)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省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三)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机关是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依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工作,依法履行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的备案审查职责。

  第六条 报送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材料,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信访终结意见书正式文本(三份)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同时,报送信访终结意见书的电子文本。

  信访终结意见备案报告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规定。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四)其他与信访终结意见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根据报送的备案材料,就信访终结意见进行下列审查: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内容是否适当;(六)信访终结意见书的格式、内容是否规范;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构在审查备案材料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信访终结意见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条 备案机关经审查,对信访终结意见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信访终结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予以备案。

  (二)信访终结意见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载明权利救济时限、途径的,决定不予备案并责令有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决定输入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及时将备案的信访复核意见办理信息输入省信访终结意见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依法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三条 信访人认为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可以向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有关复查复核机构经审查,应当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认为信访终结意见正确的,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发现信访终结意见确有错误的,撤销信访终结意见并责成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二)对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在接待群众来访、办理人民来信、网上信访和督查督办等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构,收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对2008年7月1日以前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

  (二)2008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未依法备案的;

  (三)已经备案的信访终结意见确有瑕疵的;

  (四)其他应当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通过检查、抽查、申诉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统计报告、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对信访终结意见不依法报送备案的;

  (二)不执行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决定的;

  (三)复查复核机构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本规定,对确有错误的信访终结意见予以备案的;

  (四)信访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转送复查复核机构的;

  (五)复查复核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没有及时办理或者反馈情况的;

  (六)违反信访终结意见备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信访终结意见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自觉遵守和履行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终结意见,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复核三级信访程序的处理,由复核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

  本规定所称公示是指对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张贴、播放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公示机关是指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信访秩序与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

  (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处访行为与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行为相结合;

  (三)解决实际问题与社会舆情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向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公示申请。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依照本规定,代表本机关负责信访终结意见的公示工作,履行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 公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过听证程序处理;

  (二)信访终结意见是以听证会结论为依据作出的;

  (三)信访终结意见已经依法备案;

  (四)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

  信访人在信访事项复核期间提出听证请求,但复核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信访人又提出公示申请的,应当予以公示。

  第七条 公示机关应当自收到公示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予以公示。

  (二)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决定不予公示。

  第八条 公示机关作出公示决定,应当制作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规定。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加盖公示机关印章。

  第九条 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二)听证会结论;

  (三)信访终结意见;

  (四)公示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公示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信访事项的处理经过,接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示。

  第十条 公示机关应当在作出公示决定后5日内,将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送达信访人。如果信访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可以不再实施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机关可以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具体实施公示。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根据公示决定,对信访终结意见公示书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信访事项发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进行张贴;

  (二)在信访人居住的村庄、社区进行张贴;

  (三)在信访人的工作单位进行张贴;

  (四)在行政机关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告栏张贴或在电子屏幕播放;

  (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播放,相关媒体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和刊物等。

  公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也可以选择多种方式;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公示应当在公示决定作出后15日内实施,公示期限一般为30日。采取媒体方式公示的,可以7日为一个时间段。

  选择多种方式和分步实施的公示,累计公示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信访人主动表示接受信访终结意见,并不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公示机关可以决定撤回公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公示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公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撤销公示机关的公示决定;

  (二)符合本规定公示条件的,书面告知信访人。

  省人民政府作为公示机关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公示决定并责令限期撤回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信访人申请公示的除外,下同)处理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二)信访终结意见不是依据听证会结论作出的;

  (三)对没有经过备案审查的信访终结意见进行公示;

  (四)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不应公开的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公示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信访人毁损、涂改张贴的公示文书,或者损坏公示载体的;

  (二)信访人到公示机关或公示场所吵闹,影响公示机关办公秩序或有关社会秩序的;

  (三)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的通知

技监局量发〔1996〕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海军司令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国家专业计量站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管理,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实现规范化管理,我局提出“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今后凡向我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的有关机构和承担考核任务的技术机构均应按照“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进行。

附件: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5月20日

附件: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工作要求

一、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复查)应按计量标准规范(JJG1033 92)的要求向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考核办)递交申请材料。考核(复查)申请一律使用我局制定的考核用表。申请用表应按要求填写完整、清晰,并加盖公章。

二、考核办于每年度的1、4、7、10月份四批将考核计划下达给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并同时通知申请考核(复查)的单位。承担考核(复查)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及时完成考核(复查)任务,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一般不超过6个月,复查考核一般不超过3个月。考核办将监督检查考核计划的完成情况。

三、《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建标单位应按规定向考核办申请复查考核,每项计量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1.计量标准(复查)申请书一式两份。

2.原发《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书》芯原件。

3.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在有效期内的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4.两份随机抽取的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的原始记录(复印件)。

5.计量标准年稳定性记录(复印件)。

对逾期未申请复查考核的计量标准应停用。再申请考核,按新建计量标准受理。

复查考核采取函审与现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函审与现场抽查的项目由考核办确定并事先通知被考核单位。

四、由我局主持考核(复查)合格颁发的《计量标准证书》将寄申请建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后转发给申请单位。

五、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计量标准考核有困难的项目,应逐级上报上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组织考核单位将全部考核文件转主持考核单位审核后颁发《计量标准证书》。

六、申请建立部门最高计量标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申请书“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明确的具体意见。计量标准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标准证书》后,主管部门应予以确认,并向我局备案,否则按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处理。

七、跨省承担量值传递任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建标单位填写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登记表一式两份,报我局审批并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八、计量标准考核的收费执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计量标准收费标准”(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现场考核差旅费、食宿由建标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