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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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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村级经济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村级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促进村级主要负责人勤政廉政,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和《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村级主要负责人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主要负责人,是指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的副主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村级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由于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直接分管的经济事项管理不当,或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以权谋私等原因,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差而应负的经济责任。
间接责任,是指由于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所在单位的经济事项管理、领导或监督不当等原因,致使所在单位出现违法违规问题而应负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或离任、换届时,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村级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设立由镇纪检委(监察办)、组织人事办、农业办、社会事务办、审计办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村民理财小组,下同)等人员组成的项目审计组,具体负责实施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市审计机关和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八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的项目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审计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项目审计组应根据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通过审前公示、述职、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工作重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若遇到难以深入实施或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则应向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计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十三条 由镇人民政府项目审计组组织实施的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财务和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所需经费由村负担。
第十四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作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级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和对村级主要负责人进行管理、监督、罢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审计组应当通过审计村级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延伸到有关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分清被审计的村级主要负责人应负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对村级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损益性收入情况:
1、村提留收入和土地转让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和股份合作中的集体股收入;
4、租金收入;
5、其他收入。
(四)损益性支出情况:
1、干部工资、补贴、奖金、公务活动支出;
2、招待费支出;
3、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4、土地转让成本支出;
5、收益分配;
6、其他支出。
(五)非损益性收支情况:
1、土地补偿费收支;
2、福利费收支;
3、捐赠款及捐赠物资收支;
4、上级拨款收支;
5、镇统筹及涉农税费收支;
6、扶贫救济收支;
7、依法向群众专项筹集的公益性、生产性建设资金收支;
8、其他非损益性收支。
(六)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基本建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群众反映的其他热点问题;
(十一)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在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还应审查村级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审查村级主要负责人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集体资产,违反干部廉政规定以及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村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审计组应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村民委员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村级主要负责人。
审计通知书应标明对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村民委员会应向项目审计组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财产清查,各年度财务收支的会计帐册、报表、凭证及相关资料;
(二)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各年度的经济工作计划及执行结果资料;
(三)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纪要、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村民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人员状况及内控管理制度;
(五)项目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村级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任期经济工作活动目标、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书面材料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项目审计组。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本人及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后,项目审计组应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村民委员会机构人员情况,村级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包括经审计查出的单位主要问题和个人经济问题,同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审计评价(简要概述经审计确认的被审计人员的经济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负的经济责任和其他相关评价);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需要对一些因时间、人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审查清楚的问题加以说明)。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终结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主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同时报送所在镇人民政府,社会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审计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项目审计组;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村级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对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应送达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阻碍项目审计组依法实施审计活动,或者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的,镇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罢免的处理建议;
(二)违反党纪政纪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审计组工作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计查出并移交的问题,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北京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高教局



为了充分调动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中等专业教育的发展,根据教育部、财政部(84)教职字014号《关于在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几项原则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凡是有条件建立学校基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在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建立学校基金制度。
二、学校基金来源
1.在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之外,接受委托培养人才任务(包括举办各种培训班、职工中专班、补习班和接收旁听生等)所得的净收入;
2.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校办工厂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3.学校在上级下达任务并核拨经费之外,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以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包括技术推广、咨询)等所得的净收入;
4.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外开放服务以及实验室出售产品的净收入;
5.接受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绘图、誊印、制标本、制做电教软件、照相、翻译和艺术学校对外演出等项的净收入;
6.学校汽车、礼堂、运动场、游泳池、招待所以及放电影等对外服务的净收入;
7.出售零星废品及包装物等收入的学校留成部分;
8.出版,发行教材、讲义、资料的净收入;
9.兼课酬金、稿酬收入的学校提成部分;
10.其他预算外净收入和经上级批准从预算包干节余经费提取的奖励基金。
对上述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严禁弄虚作假,防止毛估、冒提或隐瞒不报、少报、坐支私分。凡按照财政制度规定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预算外往来款项等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各项预算外收入的计算均须按不同情况,扣除原材料、水电及其它消费性开支和抵冲完成该项任务而由学校负担的费用支出(如工资、差旅费、折旧费、印刷费、管理费等)。
三、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用于事业发展(如改善办学条件、发展生产等)和集体福利及奖励。根据市属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现有条件和收入水平的不同,用于事业发展部分和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的比例可以有所差别,其中用于集体福利及奖励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各校具
体比例暂作如下规定:
全年预算外净收入 事业发展基金 集体福利及奖励基金
100000元以下部分 50% 50%
100001元~300000 60% 40%
元部分
300001元以上部分 70% 30%

学校基金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如何使用,由学校自行支配。奖金发放的标准按财政局、税务局和主管部门现行奖励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学校基金管理
学校基金必须与经费预算严格划分,财务要设立专帐进行核算,定期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预决算。各项对外收费必须使用学校财务部门的统一收据,加盖财务收款公章。要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加强现金管理,严禁自收坐支,私设“小钱柜”,隐瞒私分
。一切预算外收入必须纳入学校基金管理,全校各部门发出的奖金一律由学校基金中提取。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校长批准使用。学校基金的使用情况,要接受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群众的监督。
五、加强领导
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建立学校基金是改革学校管理制度,扩大学校自主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防止片面追求“创收而影响国家下达任务的完成和冲击教学工作。学校基金要坚持正当的来源,要依靠广大教职工增收节支。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
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学校要通过建立基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的工作、生活条件,为四化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中等专业人才做出更大的贡献。
为了扶植学校的发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必要的基建、设备,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学校经费要争取逐年有所增加,不要因为学校有了基金而削减经费。
六、凡有条件实行本实施办法的学校,必须做好准备,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行,同时报市财政局、高教局备案。



1987年1月26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79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校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用于专门接送学生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的9座以上的机动车。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并将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信息通报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交通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9座以上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严禁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应当配备齐全(接送幼儿的校车还应当配备约束装置),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
  第六条 校车除正常定期检验外,每季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校车应当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取得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未取得校车标志的,不得用于接送学生、幼儿。学校新增校车或原校车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确认手续。校车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者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八条 校车应当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二)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事故和有责任的一般交通事故;
  (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第十条 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按下列程序审查合格后,方可聘用:
  (一)驾驶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登记表》,接受驾驶证情况、事故情况及违法记分情况的查询;
  (二)驾驶人接受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刑事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记录的查询;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校车工作,负责督促校车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学校应当每月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校车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做好记录,建立台账,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包车的,应当向专业客运单位承租,并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相关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使用校车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的路线和停靠的站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执行。校车如需使用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经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座学生、幼儿;校车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准驾不符、饮酒后驾驶或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应当制止,不得放行。
  校车运行过程中学校还应当指定专门人员随车进行看护,防止车辆运行时车内危险的发生,并及时制止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道(BIT专用道除外)通行。
  第十五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除有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外,对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并将校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学校应当加强对违法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家长、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及其驾驶人的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检查发现校车的车型、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校车驾驶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校车标志,禁止其继续作为校车使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还应当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