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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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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卫计发[1996]第108号

关于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根据卫生部95年第43号令—《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公布第二批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种目录: 1、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 2、超高速CT(UFCT) 3、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 4、医用直线加速器以上四种品目遵照《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卫计发[1996]第61号文)进行管理。其中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超高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的配置程序按《细则》中第六条规定管理;医用直线加速器的配置程序按《细则》中第五条规定管理。鉴于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所具有的特殊性,从即日起一律暂停装备工作。

卫 生 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2011]25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及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证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加盖单位公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其中,办理换领的,还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补领的,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附件一,以下简称《报失单》)。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一致的,应予以受理;对信息不一致的,应按《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变更一致后,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附件二,以下简称《领证凭证》)。其中,对因遗失居民身份证而申请办理补领的公民,应先打印《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附件三),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并留存,再出具《领证凭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对申领居民身份证(包括首次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而换领新证的公民进行人像信息采集;对因居民身份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登记项目变更、差错或证件遗失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原人像信息采集满三年的,需重新采集人像信息,未满三年的,可采用原人像信息。
申请人必须本人持《领证凭证》及本规定第四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人像信息采集点进行人像信息采集。人像信息采集点工作人员在核对信息一致并当场采集申请人人像信息后,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加盖“已拍照”字样的印章并签字确认。
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凭本人和委托人的《居民户口簿》到其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上门拍摄居民身份证照片。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上门拍照公民应及时予以登记,并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上门拍照工作。
第八条 人像信息采集后,申请人应持《领证凭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人像信息进行核对。对人像信息一致的,当场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信息系统内办理申请人证件信息受理,重新打印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对人像信息不一致、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或《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无申请人人像信息的,应在核查并确认人像信息系申请人本人后,方可办理。
对采用申请人原人像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核对信息,对信息一致的,应当场予以办理,并在申请人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一栏内记载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期及承办人。
在办理上述手续后,公安派出所应将《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申请人核对,申请人对表中记载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确认,并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填写承办民警姓名、确认办理时间、领证时间和领证地点,并交申请人。
第九条 公安机关自确认办理之日起,应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持《居民户口簿》、《领证凭证》,按照《领证凭证》所注明的领证时间到指定的领证地点领取居民身份证,并在《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附件四)上签字。申请人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收缴辖区内死亡、出国定居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将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反面(人像信息面)左下方芯片的一部分剪去,以示作废,并对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定期汇总,逐张登记造册,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统一销毁。
第三章 报失
第十二条 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凭《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
公安派出所应在报失人的《居民户口簿》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报失登记,并打印《报失单》交报失居民作为报失凭证。报失人应在《报失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报失单》自签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
第十三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未能找回原证的,应按本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内找回原证的,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报失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报失手续,并交回《报失单》。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报失单》存根上注明注销报失日期、注销人姓名,并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注销报失登记。
第四章 错号、重号纠正
第十五条 公民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存在错号、重号的,应由其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纠正。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应核查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户籍信息和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的资料,填写《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附件五),提出纠正意见后上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审批。
公安派出所应向经审批同意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的申请人签发《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附件六,以下简称《告知单》)。申请人收到《告知单》后,应在《告知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凭《告知单》、《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办理更正手续后,按照本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免费为其更换居民身份证,并开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附件七),作为公民办理相关权益事务时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纠正公民身份号码错号、重号的,应做好《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记载和《居民身份证编号索引卡》或《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信息系统等户籍信息的更正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本人确实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具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领取事项;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申请事项,并在公安派出所受理办证申请时,当面提交《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附件八,可在上海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以下简称《委托书》)。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已由委托人在申请时提交的可不再提供。代理人与委托人非同一户内人员的,还应当提供证明其近亲属关系的材料。
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其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按物价部门统一的核价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并按规定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制发和管理工作,仍按市局《关于本市申领、制发和管理新版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460号)要求执行。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委托代理参照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文书式样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各公安分、县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沪公发[2008]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
附件二:《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
附件三:《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
附件四:《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附件五:《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
附件六:《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
附件七:《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附件八:《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真正享有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
第三条 乡镇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由乡镇财政开支。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或主席团多数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依法开好人民代表大会。
(一)主席团应根据代表意见,提出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的建议,并提前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准备;
(二)会议要审议好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主席团工作报告等;有选举任务时,要按照《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搞好选举;
(三)会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代表对工作报告、议案、决议、候选人等审议意见;
(四)在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要依法提名,充分酝酿,广泛协商,并且依法进行选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的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
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个别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程序和方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主席团主席、常务主席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变动前本人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或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受质询的机关或部门必须在会议期间答复。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地方国家机关或部门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或部门派人回答或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理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作出报告。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政府的领导成员不作为主席团的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主席、常务主席或专职工作人员。主席和常务主席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产生,任期可到下一次会议,也可连选连任。
主席和常务主席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和执行;
(二)主持本届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审查和批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提请的有关财政、经济、文教、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审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政府应定期或不定期就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事项的贯彻执行情况作出报告,主席团可组织代表评议政府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
(六)联系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搞好视察、检查和调查,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要求;
(七)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确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理乡长、镇长,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乡长、镇长为止;
(八)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建议名单,并按照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九)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交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议案、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催办检查工作;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和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三)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协助指导选区撤换和补选代表;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服务;
(五)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工作进行评议;
(六)围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任务和群众最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七)可根据需要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八)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常务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支持,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经费。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积极议政,认真行使自己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和法律、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议政能力;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开好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积极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密切联系选民,认真听取选民的意见;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参加几级代表组成的小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依法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里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均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不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包括民族乡。民族乡同时执行《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