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267号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教育、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提供协助。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让给他人享受,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三)通过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四)超量或者重复配购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医用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参加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定点零售药店在售药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配售非处方药品,或者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配售药品,并记载于病历。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五)超过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价格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报表、凭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七)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八)私自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九)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连接,按照协议保存、传送信息。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或者资金账户,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二)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
(三)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参保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方式。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保存、上传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信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等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等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实施办法》、《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办法》、《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温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前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发布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三)将拟公开的政府信息送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
(四)其中拟公开的内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或者拟公开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
第四条 信息发布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拟公开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时效性和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拟公开信息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机关对拟公开内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应当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条 经信息发布机关审查,发现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发布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擅自发布信息的,由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进行公开前审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温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权利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公开权利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较好的社会影响,并且不会影响行政决策、行政执法和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开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对前款(三)、(四)项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依申请公开。
第九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公开义务人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权利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或委托第三人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时间。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申请的公开义务人职能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制作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公开的范围、方式、时间;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制作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部分公开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并载明部分公开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公开义务人应制作政府信息暂缓公开决定书,书面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并应当在作出暂缓公开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者向权利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公开义务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对于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在作出公开决定的同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并告知救济途径。
公开权利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公开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权利人提出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开权利人,并转送到有权更改的公开义务人处理。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公开权利人符合本市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公开权利人属于非盈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对公开义务人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接受公众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接到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开权利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
实 施 办 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府信息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保密机关、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