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会议纪要

时间:2024-06-23 09:3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会议纪要

建设部


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会议纪要

建会[2005]5号


  为规范建筑劳务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培育和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于5月25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组织召开了全国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部人事教育司、质量安全司有关司领导参加了会议。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副省级城市建委的建管处处长,山东、江苏、浙江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企业处处长等参加了会议。会议由建筑市场管理司王宁副司长主持,青岛市、天津市、北京市、安徽省、江苏省作了经验交流发言,王素卿司长作了讲话。会议还对建筑市场管理司起草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

  现将会议情况纪要如下:

  一、现场会经验交流情况

  会上,青岛市、天津市、北京市、安徽省、江苏省介绍了发展成建制劳务分包企业和建立劳务分包市场的先进经验。青岛市针对培育劳务企业,政府部门突出采取政策引导、品牌带动、制度规范等多种措施,大力发展劳务企业,目前已达379家;同时严格劳务分包市场秩序,每年进行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了劳务分包市场的规范,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0%。天津市注重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建立劳动合同备案、农民工工资卡等制度,落实总包、劳务分包责任制,通过市场的监管,60%的农民工纳入用工企业,有效促进了劳务分包制度的落实。北京市结合实际培育劳务分包企业,从基础工作抓起,建章立制,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市场用工主体间信息互通机制,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江苏省大力提高劳务队伍的组织化程度,坚持政府推动、多方参与、市场化运作,通过培育劳务基地,完善劳务人员技能培训,以及组建劳务公司三项措施,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全省劳务企业已达1051家。安徽省在开展劳务基地建设的同时,注重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劳务队伍的素质,在发展专业劳务企业,打造劳务品牌上下功夫。全省30万农民工得到培训并持证上岗。

  会议还组织实地参观了三个工地,这三个工地是劳务队伍规范管理、现场文明施工、对农民工管理和服务的典型代表。一是中央建筑企业将劳务作业整体分包给劳务企业的现场管理模式;二是青岛大型建筑企业使用多个专业劳务企业的现场菅理模式;三是县级建筑企业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现场管理模式。

  大家认为,5个省、市的工作具有主动性、指导性,走到了全国的前列,具体做法和采取的措施非常有特点,现场观摩非常典型,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值得各地区学习和借鉴。

  二、关于下一步工作要求和近期总体工作目标。

  王素卿司长在讲话中,指出了建立和规范劳务分包制度对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构建科学、合理行业组织结构,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保证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同对分析了当前建筑劳务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对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一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广泛宣传,积极引导和扶持劳务分包企业发展;2、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劳务分包管理体系;3、加强对农民工的培训教育,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4、加强市场监管,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调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工作的主动性,针对问题,积极研究相应的政策措施,加强劳务分包制度建设,注重制度的落实,及对总结经验,解决遇到的问题。

  经过讨论,会议明确了以下总体工作目标: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建筑劳务分包交易规范化、透明化,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

  三、讨论修改了《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会议对建筑市场管理司起草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意见》提出了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三年工作目标和十条政策措施,提出了监督管理的限制性措施和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政策引导的组织工作要求。会议建议进一步修改后印发。

  会议一致认为,建立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意义重大。建设部建筑市场菅理司组织召开这次现场会,使各地明确了工作方向,选择的五个地区经验典型,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各地表示,将认真贯彻会议精神,落实总体工作部署,学习先进地区经验,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引导和扶持劳务分包企业发展,建立健全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制度。

  附件:1、王素卿司长在建立劳务分包制度现场会上的讲话

     2、青岛市经验交流材料

     3、天津市经验交流材料

     4、北京市经验交流材抖

     5、安徽省经验交流材料

     6、江苏省经验交流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谈女性犯罪及管教对策

三门县看守所 郑玑


近年来,女性犯罪在我国呈逐年上升趋势,女性在生养、教育后代方面承担着重要任务,女性状况如何,对人类发展、国家兴旺至关重要。因此,研究探讨女性犯罪问题及女性在押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对保证看守所安全和社会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本人就本所1998年1月至2001年6月间关押的50名刑事案件中的女性在押人员进行分析,并对管教方式和方法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基本情况
通过对三门县看守所1998年1至2001年6月间关押的50名刑事案件中的女性在押人员进行调查分析,结果表明:
(一)年龄结构
年 龄 17—25周岁 26—35周岁 36—45周岁 46—55周岁
人 数 6 27 12 5

(二)文化程度
文化程度 文 盲 小 学 初 中 高 中
人 数 7 8 27 8

(三)职业状况
职 业 干 部 工 人 农 民 无 业 个体户
人 数 1 1 30 11 7

(四)籍贯
原籍地 三门本县 本省外县市 外省市
人 数 35 7 8

(五)案别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案 别 人 数
盗 窃 6 抢 劫 3 诈 骗 3 侵占 2
放 火 1 伪 证 1 伤 害 3 拐卖妇女 2
敲诈勒索 1 介绍容留卖淫 5 贩卖假币 10 扰乱社会秩序 13

(六)犯罪经历和作案方式
屡 犯 初犯 团伙作案 单个作案
人 数 50 13 37

二、女性犯罪分析
(一)基本特征
1.犯罪起因具有被动性。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巨变使男女平等念得以确立,但另一方面,封建意识、男权主义仍然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家庭暴力还很多,不少妇女不堪忍受虐待,但不会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铤而走险,走上犯罪之路。
2.犯罪行为具有依赖性。女性因其生理特点因素,体力不如男性,属于弱势群体,她们实施犯罪行为经常依附男性或犯罪团伙,如在一些贩卖假币团伙中,女性往往充当配角。
3.犯罪手段具有欺骗性。女性在诈骗案中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常用姿色、花言巧语和自身的“弱者”身分来麻痹对象。女性犯罪比较隐蔽,不太容易被发觉。
(二)多元因素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女性不再像过去深居简出,整天围着锅台转,她们与社会接触越来越多,对社会角色的参与越来越广泛。无形中,女性与社会的矛盾、与人的冲突也随之增多。
我认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从自身来说,具体来自四个方面:
一是不良的成长环境。青少年时代生活环境不良:父母离异,吵闹不和;父母亡故,无人照顾;单亲家庭或者被继父强暴等。这些女性普遍辍学,文化程度不高。由于家里缺乏温暖,从小没有得到爱的关怀,也就不会爱别人、关怀别人,相反,对别人产生一种反抗、报复的心理。最终,她们往往离家出走,四处流浪,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二是婚姻或感情生活受挫。事实证明,婚姻不美满、经常挨打受气的妇女更容易铤而走险。她们在被男人遗弃、背叛后,委屈、愤恨,对男人和社会进行报复。例如,我所新收押的女犯郑某,因不堪忍受其丈夫对她的虐待,用老鼠药放入开水中毒死丈夫。
三是自暴自弃。有些女性在感情受欺骗或受欺辱后,自甘堕落,以至于自身卖淫及强迫他人从事色情活动等。
四是贪图享受,好逸恶劳,道德、法制观念比较差,没有正当手段解决其面临的问题,导致违法犯罪。
从社会角度看,主要有三个因素:
一是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社会价值观也呈多元化趋势,追求享乐主义的人增多,对人在潜移默化产生影响。相反,一个健康的、强有力的社会主流文化还没有发挥应有的影响力。在遭受政府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地下性产业”仍然难以遏止,主要原因是有这方面的需求。根据市场经济法则,需求必然导致供应。为什么会有这种需求?我们只能从文化、价值观角度去寻找原因。
二是人口流动加大,而社会管理相对滞后。流动人口事实上处于一种“匿名”状态,即使做了违法犯罪的勾当,也不会被熟人知道,人的道德羞耻感由此淡薄,长年积累,最终导致道德羞耻感、社会良知的丧失,干起一些违法犯罪的事也就无所顾忌。正如一个被收监的卖淫女说:“如果在本地,绝不会干这种事。”
三是现有的惩处机制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力。女性违法犯罪者在劳教所里接受的教育与她们在社会上接受的流行观念脱节,而且由于种种条件限制,目前受处罚的违法妇女只是很少的一部分,违法犯罪成本低廉,又使她们产生侥幸心理,勾起更多犯罪欲望,也使另一些女性受到“启发”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劳教处理后,这些女性的就业问题如何解决也是个难题,需要全社会的配合。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园林水体、广场及通过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负责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各区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国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本市绿化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化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大专院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休养所、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应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应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报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异地绿化费,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绿化。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的12%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20%,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区都应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维护;
(二)居住区和小街巷的绿化,由区绿化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管理维护;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化,由各单位或经营门点管理维护;
(四)城市生产绿地和防护林地,由经营者或所有者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并由占用单位承担异地绿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异地绿化费、绿地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须砍伐、移植树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砍伐或移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要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先行砍伐、修剪,并在10日内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停放车辆的;
(七)其他损害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足额缴纳异地绿化费,仍拒不执行的,并对建设单位按应缴异地绿化费的1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每棵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罚款必须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地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作出的错误决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因错误决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作出错误决定的部门负责赔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负责
人则由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