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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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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
全国人大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袁启彤等36名全国人大代表在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的议案,决定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厦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1994年3月22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5]第3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2005年2月1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 冀纯堂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议考核的范围、组织和原则

  市直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均列入评议考核范围。

  评议考核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合法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评议相结合,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行政执法主体应定期向评议组和市政府法制办报送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评议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二、评议考核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工作(33分)

  1、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13分)

  (1)行政执法工作主导思想明确,以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为重心,以服务、服从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宗旨;

  (2)行政执法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原则,有利于建立和谐社会需要,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3)行政执法工作尊重科学,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以有利于促进所管理的行业健康发展为目的;

  (4)行政执法队伍有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2、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20分)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岗位清晰;

  (2)、执法人员经过岗前培训,并依法申领了《行政执法证》或所持证件按规定备案年检,亮证执法;

  (3)、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处理适当,适用法律准确;

  (5)、严格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6)、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7)、未发生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

  (8)、不存在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的现象。

  (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24分)

  1、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2、委托执法备案制度的建立;

  3、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定期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执法情况;

  5、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6、执法证件、监督检查证件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执行情况。

  (三)执法档案管理(18分)

  按冀政法办〔[2004]86号文测定分值。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工作(20分)

  1、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2、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3、明确第一负责人及具体负责的部门或人员,分解执法责任,签订责任书?行政执法岗位明确?执法人员公示;

  4、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5、行政执法“两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其他考核内容(5分)

  1、法制宣传情况;

  2、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情况。

  三、评议方法

  采取社会评议、集中评议、领导及部门评议等方法,对行政执法单位文明执法和公平执法情况进行打分评议。评议实行百分制。

  (一)社会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衡水日报》上或以其他公开方式印制评议票,由社会群众广泛参与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分值的20%。

  (二)集中评议

  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组织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士中选聘组成评议组,采取明查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对评议对象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测评。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50%。

  (三)领导及部门评议

  向市级领导和市直各部门印发评议票,对执法部门执法形象进行评议。该项分值占评议总分值的30%。

  四、考核方法

  考核实行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日常抽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被抽查单位可根据情况增减相应分值。日常抽查按30%的比例计入年终考核总成绩。

  考核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2、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档案;

  3、抽考执法人员;

  4、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评议考核计分方法

  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评议考核的最后分数计算方法为:评议分数×70%+考核分数×30%=评议考核总分数。

  六、考评结果的运用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为95分以上,且前十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优秀行政执法主体,由市政府授予“行政执法优秀单位”称号。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连续二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后三名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检查。

  考评结果报市委组织部备案,作为年终考核市直县级领导班子的参考依据。

  七、附则:

  1、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2、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行为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维护测绘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测绘监理)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市场活动,是指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是指在测绘活动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空间定位等技术对各种地理信息及其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向公众传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协商自愿的原则,不得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市场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测绘市场活动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禁止出借、转让、出卖测绘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材料。
第八条 测绘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和税务登记手续,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具有与承揽测绘项目相当的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仪器设备条件。
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后方可实施测绘。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承发包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下列测绘项目,应当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投资超过五十万元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用于测绘的投资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
经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经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测绘项目;
(三)处置突发事件急需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
发包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评标由招标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评标委员会中的测绘专家应当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测绘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测绘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单位,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单位。
综合评估法的指标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
(二)投标单位完成的测绘项目业绩;
(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测绘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五)投标单位的市场信用情况;
(六)投标单位的测绘项目报价;
(七)投标单位的服务承诺;
(八)其他应当依法纳入评估的指标。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价格承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中标价格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为定价依据。测绘项目有地区类别差异的,可以在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上下百分之十五范围内进行价格浮动。
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费纳入测绘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依法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测绘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根据招标投标文件,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价格不得低于分包部分的测绘生产成本。
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监理单位、测绘监理工程师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责,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有相应责任。

第四章 地理信息应用开发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理信息应用开发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涉密地理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确需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网站在线登载地图或者提供网上地图下载服务的,应当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并在登载前将地图和地图的制作依据报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或者传播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理信息。

第五章 市场信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监管,建立测绘市场信用平台,依法向社会发布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市场信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相关机构负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活动监管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测绘信用评价体系,指导相关机构开展测绘单位信用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市场信用监管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信用意识。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诚实守信经营,依法开展测绘活动,积极参与测绘市场信用建设,及时报送测绘信用信息,举报违法测绘行为。
测绘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应当主动出示本单位有效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市场监管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项目技术要求、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专家评委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格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省行政区域内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建设工程项目中测绘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项目备案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
(二)测绘项目已有测绘成果情况;
(三)测绘项目的承揽价格;
(四)测绘项目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和技术标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改正。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重复测绘的,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通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地图和地理信息市场监督检查,相互通报监管情况。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对涉及民生测绘项目和重大工程测绘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发布测绘市场监管信息。
参与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公开举报或者投诉受理方式,依法查处违法测绘案件,维护测绘市场秩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市场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核对、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统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发布测绘工作统计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测绘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录入单位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两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一)在测绘项目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测绘项目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的;
(三)单方面不履行测绘项目合同义务的;
(四)不履行法定义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测绘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