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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时间:2024-07-12 07:2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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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54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业经2005年7月7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 青 林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检测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做出技术评价,为农业机械的选择和推广提供依据和信息的活动。

  根据鉴定目的不同,农机鉴定分为:

  (一)推广鉴定:全面考核农业机械性能,评定是否适于推广;

  (二)选型鉴定:对同类农业机械进行比对试验,选出适用机型;

  (三)专项鉴定:考核、评定农业机械的专项性能。

  第三条 农机鉴定包括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由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自愿申请。通过部级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省级鉴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全国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制定并定期调整、发布省级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计划,公布鉴定大纲。

  第五条 农机鉴定坚持公正、公开、科学、高效的原则,接受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依法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贴、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予以推广。


  第二章 鉴定机构

  第七条 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第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组织;

  (二)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三)具有与鉴定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具有符合鉴定工作要求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第九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规定条件,分别确定承担部级和省级鉴定任务的农机鉴定机构及可鉴定的产品范围,并予公布。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定型产品;

  (二)有一定的生产批量;

  (三)列入农机鉴定产品种类指南或计划。

  第十一条 申请农机鉴定的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向农机鉴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机鉴定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企业提供主管机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

  (四)产品标准的文本;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

  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企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试验鉴定

  第十三条 农机鉴定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与企业确定试验鉴定时间,组织人员按鉴定大纲抽取或确认样机,并审核必需的技术文件。

  第十五条 鉴定用样机由申请者提供,并按期送到指定试验地点。鉴定结束后,样机由申请者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试验鉴定内容根据鉴定类型在下列五项中确定:

  (一)生产条件审查;

  (二)性能试验与安全检查;

  (三)适用性和可靠性试验;

  (四)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

  (五)用户调查。

  第十七条 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在申请两种以上鉴定时,相同鉴定内容不重复进行。

  第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试验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出具鉴定报告,并在企业无异议后将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授权鉴定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


  第五章 鉴定公告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鉴定机构报送的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材料是否全面准确;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查工作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对审查通过的鉴定产品进行公告。同时,由农机鉴定机构公布相应的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推广鉴定的产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后10日内颁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生产者凭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有效期为四年。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鉴定大纲进行农机鉴定,不得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生产者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换证;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投诉和举报情况,组织对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通过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被选型资格或收回、注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公告:

  (一)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出现集中的质量投诉后生产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解决的;

  (二)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未申请变更的;

  (三)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未重新申请鉴定的;

  (四)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通过欺诈、贿赂等手段获取鉴定结果或证书的;

  (七)涂改、转让、超范围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农机鉴定、审查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鉴定机构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仲裁检验、质量认证检验、质量监督抽查等其他鉴定、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业机械鉴定工作条例(试行)》([82]农机字第10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等三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责任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污染减排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包括:组织机构、政策制定、计划编制和分解、措施落实、项目资金安排、检查考核、部门参与等。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核算办法、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
(三)辖区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污染源达标排放情况。依据环境监测部门提供的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飞行”监测等监督性监测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对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出台的正式文件、政策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五)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包括:工程减排的项目实施、结构调整减排项目的关停并转迁和监督管理减排的工作情况等。依据各地有关正式文件、工作方案、统计数据、相关证明材料和现场检查进行评定。
(六)总量减排工作档案建立情况。档案要具有系统性、完整性、正确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组织发改、环保、建设、经贸、统计、城管等部门,按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对本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形势进行分析,并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减排工程进展情况、三大体系建设运行进展情况等进行自查和总结,于期末报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减排办组织相关部门对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分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 期末考核指“十一五”减排完成情况考核。年度考核、期末考核根据上级减排办和市政府统一部署进行,其中年度考核将纳入生态市建设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完成情况考核采用全面考核和重点抽查相结合、数据核算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九条 市减排办将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或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认定为未通过考核。未通过考核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在考核后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报市减排办。
第十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未通过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干部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4号令)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总量减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以县(市)、区和有关区域为单位的新建项目区域限批,并暂停或减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
(一)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分配总量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总量减排监测、统计、考核工作,未按规定报送总量减排计划、方案、季度减排形势分析报告、年中年终自查报告的,致使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不清的;
(三)减排工作力度不大,没有完成总量削减任务的;
(四)基础环保设施建设滞后、没有完成“24·10”工程建设计划和污染整治效果不明显的;
(五)环境质量比上年度呈明显下降的;
(六)辖区发生群体性污染纠纷事件,污染事故频发的;
(七)未通过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第十二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虚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待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各县(市)、区政府和管委会在审核确认前不得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我市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市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燃煤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改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监测与监察情况另行确定(详见附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后,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结果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及管委会年度减排计划的实施情况,提出各地主要污染物次年度总量计划方案,由市政府统一调整各地的次年度总量计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机械制造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城镇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有条件的地区,特别是开展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的地区,可以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中心。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县(市)区、管委会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区、管委会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期间宁波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251号)(以下简称《计划》)、市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我市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市控重点污染源是我市监控的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市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所在地的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污染源监测数据是申报、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的基础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要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数量(暂定为废水、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并提供有关资料。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每季度申报一次,其它污染源每年申报一次。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数据,以此申报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排污单位要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五条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市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市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企业负责,验收由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由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市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各县(市)、区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域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及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境监测中心,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管委会要为减排监测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保证环境监测部门履行职责。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江河、湖泊、水库、港渠、塘堰等滨水地带的水土保持,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采取生态方法,建设滨水绿化带。

  第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林地、采伐林木。经批准采伐林木的,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按规定及时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单位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对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和维护性质的采伐。水土保持林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限制开山采石。

  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划定可以开山采石区域(以下简称“可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但不得将下列区域划入可采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或者国家规定的范围;

  (五)构成防洪保护圈的自然高地;

  (六)江河湖库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区人民政府对可采区外现有的采石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予以关闭。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可采区外,本市其他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开山采石的,应当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提高石材利用率,并设立弃渣场,修砌挡土墙,防止弃渣流失;沿开采面合理布设截、排水沟,在排水口设置沉沙池,将泥沙流失控制在开采区范围内,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涉及水土保持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必须有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开发建设单位的联系,为开发建设单位提供服务,并指导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绿地,对形成的开挖、填土边坡,排弃、堆垫场地,应当采取布设拦挡、护坡、截排水、沉沙、栽植林草等措施;在保证边坡稳定的条件下,限制表面硬覆盖措施,严格控制对原地表的扰动,保护现有林草植被,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和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对暂不开发使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露天停车场等市政设施,除必须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蓄水新技术、新材料代替硬覆盖,通过雨水入渗增加土壤涵水量,预防裸露地面的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七条 因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加以治理。

  第二十条 城市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采取生态措施为主,种植林草,恢复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农村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用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将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区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防治的指导和监督,提供技术服务;对不履行防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防治要求的,应当督促发包方追究承包经营者违约责任。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水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限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完善监测网络体系。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因地质灾害造成水土流失的监测预警工作,并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并且向社会公告。

  水土保持监测情况的报告或者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执行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违法开山采石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林业、园林、环保等有关规定的,由林业、园林、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审批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