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对圭亚那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中国 圭亚那
关于中国对圭亚那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14日)
(一)我方去文
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经济计划和财政部常务秘书
莱·埃·本·约翰逊先生
常秘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事,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派遣四十名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中国专家的专业、职称、人数、工作期限详见附表。该附表为本换文的组成部分。
二、中国专家由中国赴圭亚那的旅费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中支付。他们从圭亚那返回中国的旅费在上述贷款的当地费用中支付。
三、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和零用费)、住宿费、医疗费、办公费和交通费均由圭方负担。
中国专家的生活费用按下列标准:
一级:组长、总工程师、工程师 每月1,000圭元即392美元;
二级:技师、技术员、翻译 每月700圭元即275美元;
三级:技术工人 每月500圭元即196美元;
如圭亚那生活费用指数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上述费用标准将由双方协商后作相应调整。以上费用自中国专家抵达圭亚那之日起计算,至离开圭亚那之日止。
四、圭方同意中方派遣两名炊事人员为中国专家服务,其往返圭亚那和中国的旅费及在圭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自理,其他方面的待遇与中国专家相同。
五、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应缴纳的直接税,由圭方负担。
六、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每工作满十一个月,应有一个月的休假,并享有中、圭两国政府规定的一切假日。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
七、中国专家在圭亚那工作期间,应遵守圭亚那的有关现行法令。
八、中国政府在征得圭亚那政府同意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
圭亚那政府在征得中国政府同意后,可以缩短或延长中国专家的工作期限。
上述内容如蒙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构成中、圭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王 言 昌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于乔治敦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圭亚那合作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言昌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圭亚那合作共和国政府的需要,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专家对萨那塔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事,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经济计划和财政部常秘
莱·埃·本·约翰逊
(签字)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有效保护和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用地表水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水量在15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一)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1100万立方米(含1100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70万立方米(含70万立方米)以上;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5万千瓦(含5万千瓦)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取用地表水,年取用水量在800万立方米(含800万立方米)至1100万立方米的;取用地下水,年取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至70万立方米的;发电取用水,水(火)电厂总装机在25万千瓦(含25万千瓦)至5万千瓦的,由市(含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三)其他取用水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火力发电按设计耗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取用水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按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取用水量。不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取用水资料的,按取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算取用 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的,缴费人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如实提供发电量。不提供的,按设计 最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火力发电企业不提供设计耗水量资料的,对开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实际取水量的5%计征水资源费;对闭式发电用水企业按取水设施的最大设计流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水工程供水价格时,应当将水资源费列入其成本;尚未列入成本的,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按标准加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 征收水资源费应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按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自留。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利单位征收的水资源费,被委托单位自留40%,上交省60%。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季)向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送达《湖北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缴费人应当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缴款数额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使用范围:
(一)重点水源工程建设项目;
(二)饮水安全、水资源保护建设项目;
(三)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
(四)水资源规划、水资源费征收开支;
(五)特困企业及社会福利企业的水资源费返还等。
第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水资源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缴纳水资源费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
(二)坐支、截留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
(三)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减免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征收水资源费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7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3号)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鉴于中国扶贫基金会为规范小额信贷的管理,逐步将下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转型为由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研究,同意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的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