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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时间:2024-07-01 07:2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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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质量纠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进行的仲裁,即协议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的协议仲裁活动,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专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产品质量仲裁机构(以下简称仲裁机构)。
第五条 仲裁机构以事实和仲裁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科学地处理产品质量纠纷。
仲裁机构依据本条例,独立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成立仲裁机构,应当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立仲裁机构申请书;
(二)仲裁机构章程;
(三)仲裁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简历;
(四)仲裁员名册及个人资格证件;
(五)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八条 仲裁机构的变更、撤销,应当按申请成立的程序到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不得少于三人,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任职证书。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机构聘请专业知名人土、法律工作者担任,发给任期证书。
第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撤销资格,收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必须与产品质量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书及副本,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对下列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它仲裁机构处理结案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四)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五)不属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
第十五条 仲裁的申请,须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涉及农作物和实行限期使用的产品,其仲裁的申请,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安全使用期内或者失效日期前提出。
仲裁协议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仲裁协议规定。
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诉人。
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申诉人、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可以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需要对发生纠纷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具备产品质量仲裁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委托任务的仲裁机构提交检验报告,并附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仲裁机构在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应将仲裁检验结论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的产品质量外,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证明,由受理的仲裁机构审查决定是否补充检验或者复验。
第二十二条 仲裁中需要对引起纠纷的产品进行鉴定的,由受理的仲裁机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担保,对纠纷产品作出封存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封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将到庭的时间和地点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视为反悔。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当作出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生产或者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后建议其所在地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仲裁机构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的,应中止仲裁程序,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机构认为本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仲裁裁决或者重新仲裁的,应当报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回的,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书面请求,是否准许,由仲裁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和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仲裁和委托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者鉴定,应当按省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纠纷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产品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仲裁规定,制定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工作餐等开支标准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8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参照北京市《关于调整工作餐等有关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4]2080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开支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工作餐标准
  因公务活动确需安排工作餐的,其标准为午、晚餐每人每餐15元(单位开支14元,就餐者个人交纳1元)。
  二、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一) 市内出差,必须在外就餐的,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3.2元。
  (二) 工作人员到首都机场执行公务,确实不能在职工食堂或回家就餐的,早餐每人补助2元,午、晚餐每人每餐补助6元。
  三、 夜餐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夜餐每人每次补助4元。
  四、 因公负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因公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每人每天6元。
  五、 到山区植树伙食补助标准
  工作人员到远郊区参加植树劳动当日往返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5元。需食宿在植树点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8元。
  六、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标准
  (一)无职工食堂单位的工作人员,每人每天补助1.5元,单身职工每人每天补助3元。
  (二)无职工食堂伙食补助一律按职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因公出差或外出学习期间不再领取伙食补助费。
  七、婴幼儿补贴标准
  凡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干部、职工的婴幼儿,不论是否入托,从出生后第七个月开始至七周岁为止,每月由家长双方单位分别随工资发给婴幼儿补贴费40元。
  八、 治丧费标准
  工作人员去世后,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不分职务级别,按800元发给,由家属包干使用。
  九、 调整上述标准所增加的支出,仍按原渠道解决。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设施管理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保护交通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设施是指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护栏、隔离带、交通岗台、交通岗亭等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交通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发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全市交通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除、移动各街路设置的交通设施。确需拆除、移动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对擅自拆除、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由此造成损失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故意破坏、盗窃交通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撞坏交通岗台逃逸的,按交通事故进行处理。驾驶员破坏交通设施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也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九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认真维护责任区内的交通设施,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对破坏者进行调查,未查到破坏者或对破坏者隐匿不报的,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十条 交通设施的拆除、移动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交通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