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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16: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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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照教师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敬业爱生,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书育人,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勤奋进取,勇于探索,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教师培训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师培训规划,提高现有教师的思想政治、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明确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教师培训经费人均标准应当高于职工培训经费人均标准。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合格人才,充实教师队伍。本市对高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
本市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连续工作满五年的,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市教育功臣”称号。
对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的教师,在其退休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高等学校中连续担任副教授、教授职务并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每满五年由所在学校安排半学年的专业进修或者学术假。
第十四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十。
中小学教师按照规定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教龄津贴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本市对不设在城镇的偏远农村学校的教师,其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连续工作满五年的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学校教师的工资,由县或者区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有条件按时足额发放的地区,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用于教师住宅建设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长,并对建造教师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全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教师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配、 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教师家庭应当给予优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对年满四十五周岁的教师,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教师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养老金。
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在学校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应当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校退休的按照规定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本市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给予教师优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行政执法船舶是指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专用公务船、艇,以下称为渔政船。
  第三条 渔政船实行建造审批,注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规范。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渔政船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必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
  农业部直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报(沿海省级渔政船经所在海区局审核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级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需新建、改造、购置和报废渔政船的,由各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海洋渔政船同时报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渔政船的设计、建造规范和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所有渔政船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编号规则,对所属渔政船编写船名号,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所有核准注册登记的渔政船,采用合适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对服役的渔政船每三年重新注册一次。
  第八条 渔政船实行统一外观颜色和标志。渔政船船体外部水线以上部分为白色,船首两侧用黑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有条件的渔政船应在驾驶室外两侧上方用红色宋体汉字标写船名号,夜间应有灯光照明或设夜间显示灯箱。烟囱两侧或驾驶楼两侧应刷制中国渔政徽标。
  第九条 渔政船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海区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位数字为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代码(附件3),第二、三位数字为所属渔政船序号。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省级以下(含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编号为“中国渔政×××××”,编号中的第一、二位数字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码(附件3),第三、四、五位数字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省以下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政船的序号排列,由各省自行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
  单独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的快艇,也按上述规则编号。
  渔政船备有快艇的,快艇名号为母船名号之后加“-×”,该位数代表快艇序号,由主管该渔政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定。
  第十条 渔政船的外观颜色、标志和“中国渔政”的名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一条 渔政船必须服从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认真执行下达的执法任务。
  第十二条 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执法任务的需要,调用下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船执行执法任务。渔政船被调用期间服从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渔政船从事生产、营运等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因渔业资源调查等活动或配合政府其它部门的公务活动需使用渔政船时,应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需使用船、艇时,必须使用渔政船。
  内陆地区或因特殊原因需借用、租用非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必须事先报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告时应说明拟执行的任务、时间、范围以及拟借用、租用船舶的船名号等有关情况。执行任务时,借用、租用的非渔政船的船名号必须清晰可见,在不影响公务的前提下还应有明显的渔业行政执法标识。任务结束后应向批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渔政船执行渔业行政执法任务时,有关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等具体渔业行政执法事宜,由随船执行任务的渔业行政执法官员依法决定。
  船长对渔政船的航泊安全负责,依照执法任务的要求制定航行计划。当船上渔业行政执法官员因执法任务的需要,要求调整原定的航行计划时,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船长应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渔业船舶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属的渔政船配齐职务船员,按执法任务需要配备渔业行政执法官员。
  海洋渔政船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标准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第十七条 渔政船发生事故时,船长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报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渔政船须按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部门申报船舶检验,向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登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水产总局《渔政船管理暂行办法》[(79)渔总(管)字第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新建、改造、购置、报废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项目
(1) 新建  (2) 改造  (3)
购置  (4) 报废


原渔政船名号
  
新建、改造、购置后的渔政船名号
  


原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新建、改造后的船舶资料
总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船籍港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申请理由
  


拟申请的执法区域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注:申请项目的内容请用“∨”表示。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政船注册登记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船名号
  
船籍港
  
船舶呼号
  


船舶登记证书编号
  
船舶检验证书编号
  


完工日期
  
造船厂
  


船舶资料
总 长

型宽

型深



主机功率
千瓦
排水量



设计航速

续航力



通讯导航及其
他主要设备型号
 1.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    6.______________
 7.________________    8.______________
 9.________________    10._____________


执法区域
  


船舶外观图
(要求附船舶侧面整体7英寸彩色近照一张)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渔政策船注册船名号: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制




 
附件3:
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机 构 名 称
代码


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1
山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7


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2
河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1


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3
湖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2


北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1
湖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3


天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2
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4


河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3
广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5


山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4
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6


内蒙古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15
四川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1


辽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1
贵州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2


吉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2
云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3


黑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23
西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4


上海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1
重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55


江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2
陕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1


浙江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3
甘肃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2


安徽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4
青海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3


福建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5
宁夏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4


江西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6
新疆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65



注:表中省级机构代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60-1995中的行政区划代码编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1992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1992年0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居民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四条 每年国库券的发行数额、利率、偿还期等,经国务院确定后,由财政部予以公告。

第五条 国库券发行采取承购包销、认购等方式。国家下达的国库券发行计划,应当按期完成。

第六条 国库券按期偿还本金。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七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有关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八条 国库券可以用于抵押,但是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九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是应当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办理。

第十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对伪造国库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倒卖国库券的,按照投机倒把论处。

第十二条 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