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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01 10:02: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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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禁止非法贩运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及控制化学前体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及滥用是对两国人民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且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领域中的一大问题;
  认识到本协定涉及的合作是对双方在目前或将来按照经《一九七二年修正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六一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一九七一年精神药物公约》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奥地利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履行的国际义务的补充;
  受一九八七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控制麻醉药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一九九0年联合国第十七届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全球行动纲领》的激励;
  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是国际社会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需要在双边和多边合作中采取协调行动;
  决心互相给予必要的协助以有效地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注意到双方合作以制止这种非法贩运,包括企图利用本国的领土、领空和领海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必要性。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政策上和实施计划上努力互相协调一致以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对吸毒人员进行脱瘾和康复治疗,禁止非法生产、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禁止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包括《维也纳公约》中附表一和附表二所列入的物质。
  前款政策和实施计划将根据双方加入的国际公约加以实施。

  第二条 双方在制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及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实行合作,并在必要时:
  (一)交换有关企图向其中一方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情报;
  (二)交换有关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过境时所采取的隐藏方法及发现这些物质的方法的情报;
  (三)交换有关在其中一方境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或非法转用公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的犯罪组织的常用贩运路线的情报;
  (四)组织会谈以交流在检查、发现和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化学前体和基本化学物方面的经验。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维也纳公约》所包括的原则,考虑相互采用控制下交付方式的可能性和时机。

  第四条
  一、双方业务主管机关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在打击在双方任何一国领土中的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方面的活动中进行合作。为此:
  (一)交换有关发现非法入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非法转用化学前体及基本化学物来源的方法以及有助于采取措施预防这些非法活动的情报信息;
  (二)交流有关禁止非法贩运和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立法和实践经验;
  (三)组织互换专家和见习人员并组织业务培训以提高他们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作斗争的职业水平;
  (四)举行与之相关的工作会晤。
  二、双方为执行本协议而相互提供的任何情报信息,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使用时都要遵照提供方所提的保密条件。
  三、双方可通过电话、电传、传真以及其他可行的方式在各自主管机关间建立直接联系渠道。

  第五条 双方将在吸毒预防、脱瘾和康复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就有关主管机关之间合作进展进行定期磋商,以完善合作并提高其效率。协调工作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一年之内进行。
  双方将相互通报各自授权落实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双方商定的修正案应按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关于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未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环〔2007〕279号 (2007年9月26日)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与课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加强环境科研课题的管理,进一步提高我市环境科研水平,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建设生态市的决定》(深发〔2007〕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环境科研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拨出的专用于环境科研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科研课题是指市环境科研资金资助的科研课题。
  第四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主要用于:
  (一)重大环境保护战略性研究课题;
  (二)环境基础性研究课题;
  (三)环境管理研究课题;
  (四)环境标准及技术规范研究课题;
  (五)环境和生态保护新技术研发课题;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环境保护研究课题。
  第五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课题承担人。课题承担人一般为在中国大陆或香港、澳门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科研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或者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科研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课题;
  (二)课题承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七条 环境科研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请、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是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科研课题申请指南,受理课题申请、组织课题筛选、专家评审、和公示等,负责科研课题库的管理;
  (二)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三)负责跟踪、检查科研资金使用和课题实施情况,建立和管理课题档案,负责课题验收,组织开展课题绩效评价。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核课题经费;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科研资金计划;
  (三)办理市环境科研资金拨款,监督检查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情况,负责市环境科研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课题承担人的责任:
  (一)如实提供相关的申请资料;
  (二)编制课题使用经费预算,保证课题经费专款专用;
  (三)为课题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积极组织开展研究工作,落实研究计划,按时完成研究任务;
  (四)及时报告课题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五)对课题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七)按要求提供课题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跨年度的课题必须在年末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研究计划和经费开支预算。

第三章 科研课题申请和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环境科研资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课题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课题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课题承担人具有课题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对所申请的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和前期准备;
  (三)课题承担人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申请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分批集中筛选、审查。
  第十四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环境保护科研资金课题申请指南》,在网站或报刊等媒体上公布。
  (二)课题申请人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提交课题申请书。
  (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立项的科研课题分批组织专家进行集中筛选,出具评审意见。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课题进一步审查,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通过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课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示结果,报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下达环境科研资金使用计划。
  (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资金使用申请人签订科研课题委托合同,明确课题目标、研究成果要求和资金使用计划。
  (八)市财政主管部门凭课题委托合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承担人的课题按深圳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集中采购。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科研资金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课题经费,课题经费是指课题承担人在研究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费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及政府采购规定实施。
  分期拨款的课题承担人应在课题实施到相应阶段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环境科研资金课题执行情况报表》和课题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财政部门办理续拨款手续。
  第十八条 多单位联合承担的课题,其课题经费原则上拨给课题的主持单位。课题主持单位应制定拨款分配方案,根据拨款分配方案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
  第十九条 由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课题,因研究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承担部分研究任务,需拨付研究经费时,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拨款。
  第二十条 获得市环境科研资金支持的课题承担人对课题经费应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按照课题经费使用计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人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对经批准终止或撤销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在接到终止或撤销通知后,应如实填写课题经费最终决算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在两个月之内将剩余的环境科研资金归还市财政部门,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终止或撤销的课题,以及经整改后仍未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违约金上缴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未完成课题的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课题的结余资金,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结余资金按照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课题终止或撤消而停止拨款后结余的市环境科研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收回。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课题实施过程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课题执行情况定期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课题实施应严格按合同要求进行,因故确需调整目标、更改内容、变更关键技术方案或更换课题负责人的,课题承担人须书面报告陈述理由,并提交经费使用清单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延期原因,获同意后方可延期。同一课题的延期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对不能达到预期目标或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不能按计划执行的课题,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终止。如无特殊情况,课题承担人不能按时完成研究任务时,可根据研究课题合同书追回剩余研究经费。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科研计划执行不力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课题承担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除按合同追究责任外,3年内不再受理该课题承担人的环境科研课题申请:
  (一)从立项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实质性研究工作的;
  (二)按计划已到期或延期后仍不能按规定时间结题且无特殊原因的;
  (三)课题执行过程中遇到突发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科研财产损失的;
  (四)因课题计划执行不力导致该课题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五)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的。
  第三十条 市环境科研课题的验收可采取评审和鉴定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课题按合同要求完成后,课题承担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的书面申请,验收的形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课题情况决定。验收通过并修改完善后,课题承担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课题的最终研究报告、全套研究资料、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被验收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预定成果未能实现;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第三十三条 未能通过验收的课题,课题承担人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半年内,对课题进行整改,经整改后达到合同目标的,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四条 课题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课题实施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科研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跟踪管理,对课题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课题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科研资金的审查参考依据。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科研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开展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课题承担人违反合同规定或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科研资金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相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课题承担人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课题评审、管理和审计资格;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市环境科研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课题评审、评估的专家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研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科研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课题申请人串通、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科研课题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请安排。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六个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六个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并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鉴于银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以及下列几点的修改,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编为(I)段,新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使得随后的任何提款都同银行协议条款第三节第三段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均在《通则》中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铁道部”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b)“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构成、由银行按照每笔提款当日的汇率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亿二千万美元(US¥4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若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为本协定附件2所描述项目所需要的和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为防止抵销、没收或扣押而采取的适当保护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账户,该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6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将该更晚日期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及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应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的规定加以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银行将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1%的一半)。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上一个利息期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五月十五日和十一月十五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偿付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予以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铁道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和技术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应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在不限制本节(a)段条款的情况下,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同意,借款人应督促铁道部按照本协定附件5中的实施计划执行本项目。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技术与技术诀窍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对于其负责执行整个项目或部分项目的部门或机构的有关项目经营、资源和支出的情况,保持或促使保持足以反映该情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各种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交一份经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及其审计的其他有关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提款支付的一切支出,借款人应该:
  (i)按照本节(a)段的要求,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所有证明这种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在银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出款项那一个财年的审计报告之后,至少再保留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iv)保证在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些记录和账目,且审计报告中包括由已提及的审计师所做的一份独立意见书,以说明这一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及其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能否用来支持有关的提款。
  4.02节 (a)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及时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包括调整运价和附加费的结构或水平,但不限于这些措施),以使得其在一九九四年及以后的每年,所产生的内部资金足以支付下一年总资本支出的80%或更多。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内部资金”系指(a)基本建设资金与铁路建设基金,和(b)折旧之和。
  (ii)“纯收入”系指总收入超过总开支和债务的部分。
  (iii)“总收入”系指所有有关铁路运营的、扣除营业税以后的收入的总和。
  (iv)“总开支”系指所有有关运营的开支的总和,包括维护、行政管理和折旧。
  (v)“债务”系指借款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贷款偿还(包括偿债基金支出,如果有的话),所有的税金或替代税金的支付,专项资金划拨或其他的盈余资金分配(包括强制向借款人上缴的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运营的资金流出(不包括资本支出)。
  (vi)“总资本支出”系指每年的资本投资,包括设备重置投资。
  (vii)“基本建设资金”系指借款人建立并保持的、由纯收入和卫生、教育、福利基金之差额构成的资金。
  (viii)“铁路建设基金”系指借款人建立并保持的、由货物运输附加费收入构成的资金。
  (ix)“卫生、教育、福利基金”系指借款人建立并保持的、用来支付铁路职工及其家属在未来有关卫生、教育和福利的开支。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款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90)天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赵锡欣              丹尼尔·里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