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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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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8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8年第8号)
财政部



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发行1998年10年期附息债(1998年第3号国债)公告如下:
一、1998年10年期附息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计划发行总额1000亿元,从1998年9月4日起分批发行。
二、本期国债为记帐式国债,期限10年,年利率5.5%。从缴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节、假日顺延),到期由财政部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
三、在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贷款利率调整,尚未缴款的本期国债,其发行利率的调整规定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四、本期国债面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定向发行,不向社会销售。
五、本期国债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托管注册。发行结束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交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特此公告。



1998年9月3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本市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等四类。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主管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所是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银行、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销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

(七)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我市卷烟销售实行部分品牌加贴防伪标志制度,加贴防伪标志的具体卷烟品牌由市、县(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如下特征的,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一)所销售卷烟已列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公布的贴标品牌目录,但没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的;

(二)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的;

(三)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个体经营户处进货的;

(四)所销售卷烟属贴用假冒、残缺及重复贴用防伪标志的;

(五)其他不符合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范围内设在综合性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卷烟经营摊位数应控制在市场总摊位数的1%以下,且最多不得超过10个,并依照分散、兼营、零售和方便销售的原则合理布局,不得集中经营,不得搞批发。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二)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证》运输。

  在我市管辖区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或持当天开具的向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购货发票。对于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驾驶员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

(三)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交通工具,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属特种车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有关部门在道路、车站、码头设置的检查站(口),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年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因销售假冒烟、走私烟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被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以及拒绝接受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烟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零售经营户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七条 擅自销售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和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或擅自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对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查获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作无主财产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家财政;假冒、霉坏、变质卷烟予以公开销毁。

第三十一条 本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新闻和出版专业职称评聘工作中有关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新闻和出版专业职称评聘工作中有关外语水平要求的通知

新出职改[2005]81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总署各直属单位,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
为贯彻人事部《关于做好2005年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工作的通知》精神,规范新闻和出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中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要求,做好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现就新闻和出版专业职称评聘工作中有关外语水平要求通知如下:
一. 外语能力是衡量新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的一个重要方面,特别是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文化交流日益频繁的新形势,对新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要求的外语水平。新闻出版职称外语水平的要求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提高”的原则。
二. 评聘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职务,要按照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新闻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10号)、《出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改字[1986]第41号)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掌握外语条件。新闻和出版单位拟申报新闻专业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出版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应按照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的通知》(人发[1998]54号)规定的范围,先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外语水平测试,并取得规定的合格成绩,方可申报相应级别的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职称。
三. 聘用、申报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外语水平要求:
1. 凡参加人事部和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的全国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中级)的人员,出版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自主决定对应聘出版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水平要求。
2. 新闻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自主确定本单位申报新闻专业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合格标准。
四. 申报副高级以上职称评审的外语水平要求:
1. 申报新闻、出版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相应级别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达到60分(总分为100分),即可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该成绩的有效期可延至本人正高级职称评聘通过为止;其相应级别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达到45分(总分为100分),即可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该成绩的有效期至该级别专业技术职称评聘通过为止;其相应级别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达到新闻出版总署当年合格分数线的(当年报送评审材料通知中公布),即符合当年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的外语水平要求,该成绩当年有效。
2. 198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新闻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申报新闻、出版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相应级别的外语水平测试成绩达到45分(总分为100分),即可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该成绩的有效期可延至本人正高级职称评聘通过为止。
五. 转换系列晋升新闻、出版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外语水平按现从事专业的岗位要求掌握。
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试外语:
1.至申报年度12月31日以前,连续工龄满30年或连续从事新闻、出版专业技术工作满25年。
2.取得外语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
3.获得博士学位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获得硕士学位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4.已取得全国职称外语考试A级、B级合格证书(含1982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并在2000年度以后参加全国职称外语考试,成绩达到45分以上),申报正高级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5.在国外留学一年以上回国参加首次职称评审。
6.参加《全国出国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简称BFT),通过中级(B级)者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称,通过高级(A级)者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7.取得TOEFL(托福)考试550分以上、IELTS(雅思)考试5分以上或GRE(美国研究生入学考试)1800分以上的。
七. 按人事部要求,参加由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的全国新闻、出版专业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统一评审的中央部委所属新闻出版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各部委另有文件规定,但与本通知精神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地方新闻出版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要求,按本省规定执行。
八.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新闻出版总署职改办、全国新闻职改办发布的有关职称外语要求的通知、规定停止执行。
九. 本通知由新闻出版总署职改办负责解释。


新闻出版总署
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ΟΟ五年五月二十五日